陈登富、吴定芬与陈太恒、陈贵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富。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芬,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恒,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兰,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兰,又名陈美美,住威宁县。

上诉人陈登富、吴定芬因与被上诉人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太恒、陈贵兰、陈美美诉称:三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陈登富系原告陈太恒之孙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太恒及妻子潘群英(已故)、原告陈贵兰、陈美美为一个家庭以原告陈太恒为户主分配承包土地。被告陈登富之父陈代才(已故)已成家生子独立门户单独分得承包地。位于金钟镇冒水村红岩组“马路边”旱地一幅,四至界限为东南以陈登远承包地为界,西至老城关区地界为界,北至公路为界,面积5.3亩是以原告陈太恒名义承包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填在以原告陈太恒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陈太恒能劳动时由陈太恒耕种,原告陈太恒年老无力耕种后交给原告陈贵兰、陈美美耕种。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美美耕种该地时,二被告到陈美美耕种地块对陈美美讲该地在他爷爷、奶奶死后应由他家来耕种,强行阻止陈美美耕种。故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太恒、陈贵兰、陈美美系父女关系,被告陈登富系原告陈太恒之孙子,被告吴定芬系原告陈太恒之孙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太恒及妻子潘群英(已故)、原告陈贵兰、陈美美为一个家庭以原告陈太恒为户主分配承包土地。被告陈登富之父陈代才(已故)已成家生子独立门户单独分得承包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本村地名为“马路边”旱地一幅,四至界限为东南以陈登远承包地为界,西至老城关区地界为界,北至公路为界,面积5.3亩。第二轮土地承包,该幅土地仍由原告继续承包。原告陈太恒能劳动时由陈太恒耕种,其年老无力耕种后交给原告陈贵兰、陈美美耕种。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美美耕种该地时,二被告出面阻止,认为该地在他爷爷、奶奶死后应由他家来耕种,并将陈美美打伤(已另案处理)。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排除妨害。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时,均由原告陈太恒及妻子潘群英(已故)、原告陈贵兰、陈美美为一个承包家庭共同承包,并依法进行了物权登记,原告一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共同承包人潘群英已故,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政策,其他共同承包人对潘群英的承包份额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对于出嫁女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嫁女在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对原在娘家的承包土地仍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特殊物权。被告陈登富之父陈代才(已故)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已成家单独分得承包地,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承包户,对原告一家的承包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二被告认为其可以继承祖父母的承包地,原告陈贵兰、陈美兰已出嫁,不享有娘家的承包地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对争议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吴定芬、陈登富立即停止对原告陈太恒、陈贵兰、陈美美“马路边” 承包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定芬、陈登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登富、吴定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威宁县金钟镇冒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上报金钟镇人民政府关于红岩组承包土地纠纷处理意见的报告,金钟镇冒水村村民委员会以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与陈登富、吴定芬因承包地纠纷连续6年争执不休,导致土地弃耕抛荒,并于2013年在争议土地内运进建筑材料违法建房为由,经全体村民表决,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一致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收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报告正在审批过程中。因此,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二审答辩称:争议之地属三被上诉人承包地,承包经营主体明确。二上诉人对争议之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贵兰、陈美兰已出嫁,没有权利耕种被上诉人陈太恒土地并进行阻止的理由不成立。争议之地不存在弃耕抛荒问题,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陈美兰仍在耕种该地,并遭二上诉人强行阻止。也不存在改变争议之地用途的问题,该地内没有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三被上诉人也未打算改变该地用途。金钟镇冒水村村民委员会的报告严重失实,非法剥夺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金钟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对该报告进行批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威宁县金钟镇冒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 “关于红岩组承包土地纠纷处理意见的报告”,主要内容为:金钟镇冒水村红岩组村民陈太恒、陈贵兰(大庆组)、陈美兰(威宁县草海镇陕桥村陕桥组)与陈登富、吴定芬因承包地纠纷连续6年争执不休,导致土地弃耕抛荒,并于2013年在争议土地内运进建筑材料违法建房,矛盾至今未果,为保护基本农田,防止土地荒化。经红岩组全体村民表决,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一致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收回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决定终止1981年12月土地承包合同与1998年土地续包合同,依法收回该幅土地归红岩组所有,由村民委员会合理安排利用。并注明该报告报送金钟镇人民政府1份,威宁县人民政府1份,村委会自存1份,下发当事人各1份。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是否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对本案争议之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美兰在该地上的合法耕种行为进行阻止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正确。金钟镇冒水村村民委员会作出 “关于红岩组承包土地纠纷处理意见的报告”终止与三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收回争议土地归红岩组所有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以争议之地已被金钟镇冒水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主张,因该村委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登富、吴定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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