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明等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吴勇等采矿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守义,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兆龙,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荣,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兆勇,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光,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军,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辉,住织金县。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华、姜祯祥,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联盟村,组织机构代码73662XXXX。
代表人刘芝平,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军、汪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立,住安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涛,住安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住安顺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斌,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织金县少普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袁靓,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福。
原审原告陈开明、连守义、金兆龙、陈开荣、金兆勇、杨兴光、陈加军、赵玉辉与原审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简称众一公司)、吴勇、张文立、肖涛、周勇,原审第三人织金县少普乡人民政府(简称少普乡政府)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陈开明等八人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9)黔织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0)黔织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陈开明等八人、吴勇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再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开明等八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开明、杨兴光及委托代理人田华,被上诉人众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斌、刘军,被上诉人吴勇、张文立、肖涛、周勇委托代理人田斌,被上诉人少普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开明等八人诉称:1981年,陈开明、金兆龙、陈开荣、杨兴光及连守义之父连克忠、金兆勇之父金恩前、陈加军之父陈开学、赵玉辉之父赵忠木8人合伙投资,在织金县少普乡联盟村开办煤厂,取名为陈联合煤厂,当时此地段上有已经开办的古堵区办煤厂,负责人是吴秉福。1986年5月18日,因古堵区办煤厂井下不通风,无法生产,便与我方协商签订了“关于陈联合煤厂和区煤厂通风协订合同书”,第三人少普乡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此事实。合同约定:我方同意将陈联合煤厂井口提供给区煤厂作通风井,由区煤厂从其井内分出两把尖子(采煤工作面)给陈联合煤厂开采,直到不能生产为止;陈联合煤厂开采时,由区煤厂进行安排和管理。之后区煤厂停办,但还保留我方的权利。2001年10月19日,被告吴勇未经我方同意,私自骗取政府机关的审批手续,成立了现在的岩脚煤矿。由于区煤厂和陈联合煤厂签订前述合同后,陈联合煤厂的开采由区煤厂安排和管理,事实上两厂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而被告吴勇私自骗取政府机关的审批手续,开办的岩脚煤矿已经侵犯了我们对该矿井应享有50%的权利,故诉请依法确认我们与原古堵区办煤厂签订的“关于陈联合煤厂和区煤厂通风协订合同书”有效,明确我们对岩脚煤矿享有50%的股权,由被告吴勇和第三人少普乡政府给付在吴勇承包此煤矿期间我们应分享的红利收益20万元,责令被告岩脚煤矿返还原告陈开荣承包经营土地1.5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岩脚煤矿、吴勇、周勇、张文立、肖涛辩称:原告陈开明等8人是与古堵区办煤厂管理人吴秉福签订的协议,协议义务人是古堵区办煤厂,义务承担人不是我们;岩脚煤矿是经吴勇申请,由相关部门审批后成立的新企业,与原告陈开明等8人无任何关系;陈联合煤厂从来就没有合法采矿手续,原古堵区办煤厂的开采权不是有偿取得,且于1992年失效,煤厂停止采煤活动,故原告陈开明等8人与区办煤厂的协议在煤矿停止开采后即终止;另外,岩脚煤矿所使用的矿井设施、矿区公路所涉及的土地,我方已经进行了相应补偿,不存在对原告投工投劳修建公路、车煤坝的占用;岩脚煤矿并未占用陈联合煤厂的井下巷道,也没有使用古堵区办煤厂的原有巷道,现有通风、运输、生产系统等系经多次改造升级形成;现岩脚煤矿系与箐脚煤矿整合而来,各煤矿所占的份额是岩脚煤矿占48%、箐脚煤矿占52%。原告陈开明等8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少普乡政府述称:1986年5月18日,原陈联合煤厂与原古堵区办煤厂负责人吴秉福签订“关于陈联合煤厂与区煤厂通风协订合同书”后,原少普乡政府在合同上盖章属实,但这仅能证明该合同的存在,不能确认原告陈开明等8人对古堵区办煤厂享有股权,由于古堵区办煤厂是原阿弓区公所主管经营的财产,我乡人民政府对该煤厂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对煤厂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吴秉福只是古堵区办煤厂的负责人,由于无财产所有人的授权或财产所有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签章确认,事后也没有所有权人的追认,因此,陈联合煤厂与吴秉福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自古堵区办煤厂开办以来到1987年期间,该煤厂没有合法采矿手续,1987年11月到1992年11月,该煤矿虽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采矿权不是有偿取得,矿山负责人已变更为吴启智,该煤厂应属阿弓区公所的集体企业财产,并不属于八原告与吴启智的合伙财产。1992年12月,该煤厂的采矿许可证自然到期,其采矿资格自然消失,加之自1991年5月起,煤厂因水大和管理不善等原因自行停产,至此,煤厂上已经无任何资产,只有废弃井口一个,煤厂使用的公路、停车场、堆煤坝等已被部分村民复垦耕种。1992年12月撤区并乡时及其之后,无任何部门将古堵区办煤厂移交给我乡政府管理,基于我乡辖区系织金县的重点产煤乡(镇),而本乡产煤村寨时常出现部分群众乱挖滥采发生安全事故的问题,为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我乡政府只好于1992年7月19日行文将名存实亡的古堵区办煤厂(又名良子上区办煤厂)行文由乡政府管理,实质上,我乡对该煤厂并不享有任何产权。1994年8月吴勇个人投资在距原古堵区办煤厂约150米处开办岩脚煤矿,我乡政府未作任何投入,没有参与管理经营,不享有对岩脚煤矿的收入分配及其产权的占有,后吴勇依国家对煤炭行业整改政策的要求,对煤矿进行整改,取得煤矿的相关资质,我乡政府不享有对此煤矿的任何权利,岩脚煤矿在转让给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公司前,是吴勇等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陈开明等8人与古堵区办煤厂、岩脚煤矿之间的争议与我乡人民政府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陈开明等8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大集体时,原织金县阿弓区公所在少普乡联盟村古堵、箐脚、良子上三个生产队(现称村民组)交界处陈家岩脚水沟南侧开办古堵区办煤厂,并使用集体土地修建进场公路、转车场、堆煤坝。煤厂成立后,由古堵组村民吴秉福管理。1981年12月23日,陈开荣、陈开学、金恩前、连克忠、杨兴光、赵忠木、陈开明、金兆龙8人投资合伙在古堵区办煤厂进场公路东侧(距古堵区办煤厂约100米)的陈家岩脚处开办陈联合煤厂,上述两井口建成投产后,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1986年5月18日,陈联合煤厂的陈开荣与古堵区办煤厂的管理人吴秉福签订“关于陈联合煤厂和区煤厂通风协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古堵区办煤厂使用乙方陈联合煤厂作为通风井;由甲方在其井内调两个采面(采煤工作面)给乙方,直到甲方煤厂不能生产(时止);乙方在甲方采面内生产中出现的翻帮、冒顶、墙壁支架(护)、放炮等等工伤亡事故,经济政治责任由乙方自理;甲方给乙方的两个采面可发采面时,由甲方安排,乙方无权安排;采面的前进方向、宽度,由甲方管理;同时约定协议交政府主管部门签章执行。合同签订后,吴秉福在1986年未对该厂进行管理生产,古堵区办煤厂停办。1987年11月21日,古堵区办煤矿经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和织金县乡镇企业局批准,获得“黔矿采证字[织金]第83号”采矿许可证,准予采矿期限自1987年11月起至1992年11月止,矿山负责人为吴启智,煤厂主管单位为阿弓区公所,性质为集体企业,采矿权系无偿取得。自1988年起至1990年期间,吴开义与吴宗俊、吴宗林、吴宗仁自发组织对古堵区办煤厂生产管理,阿弓区公所既未指派吴开义等人作为煤厂的管理人,也没有将煤厂承包给吴开义等人经营,原告等人未参与吴开义等人对古堵区办煤厂进行管理经营,由于无资金投入,煤厂没有效益,吴开义等人未对煤厂继续组织生产,接着系吴启智组织对古堵区办煤厂进行开办,阿弓区公所也未给予任何投入,由于煤厂无效益,井内积水不能抽排,造成煤厂井下被水淹而于1991年9月停产,至此古堵区办煤厂无任何厂房设备及井下设施,至1992年11月该煤厂的采矿权期限届满,煤厂自行倒闭。另在1991年12月,织金县进行撤区并乡工作时,由于古堵区办煤厂仅有废弃矿井一口,煤厂上已无任何设备物资,故未作为国有资产移转给新成立的少普乡政府接管。1992年7月,由于少普乡行政辖区产煤村寨的个体煤矿经常出现安全生产事故,乡政府为防止有人私自进入区办煤厂井下采煤,杜绝安全事故发生,行文对古堵区办煤厂进行管理,自吴启智停办时起到1994年初,该煤厂处于停办状态。1994年,吴勇在距古堵区办煤厂废弃井口约十米处另掘采煤井口,同年5月1日,少普乡人民政府与吴勇签订承包煤厂协议书,将岩脚煤厂整个地盘(其中包含了原古堵区办煤厂)以经营性方式承包给吴勇经营3年,由吴勇每年向乡政府提供取暖用煤5吨。此间,该煤矿仍然未办理采矿手续,由于无采矿证,在1996年、1997年期间,该煤矿停止生产。1996年,被告吴勇经第三人少普乡政府签字同意后,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开采、经营证照,并相继获得批准,成立了岩脚煤矿,该煤矿经吴勇多次投资整改,成为具备六证齐全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岩脚煤矿与其相邻的箐脚煤矿整合,整合后的煤矿名称仍为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吴勇占该煤矿份额的48%,箐脚煤矿业主占整合煤矿份额的52%。2008年,因进入岩脚煤矿区厂的公路系古堵组村民在集体时投工修建,岩脚煤矿一次性给付30万元费用。煤矿整合后,该煤矿曾被整体转让给陈明凤。另在2007年,陈明凤将岩脚煤矿转让给被告周勇、肖涛、张文立,当年,周勇等人又吸收被告吴勇作为股份人,吴勇占煤矿股份的6%。2010年12月,周勇、肖涛、张文立、吴勇将岩脚煤矿以人民币7500万元转让给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该煤矿被过户更名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第三人少普乡人民政府因不享有该煤矿的产权或占有股份,故未分享转让价款。
另查明:1994年4月2日、2008年5月8日,因原告陈开荣位于岩脚煤矿处的部分承包土地被煤矿建设使用,双方对使用补偿进行了协议处理,陈开荣领取了相应补偿费用。
诉讼中,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0]第1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830871)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陈开明等八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仍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7日以(2011)筑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2008年6月3日,经原陈联合煤厂合伙人商议,原合伙人连克忠、金恩前去世后,其股权分别由其子连守义、金兆勇继承享有;原合伙人陈开学的股权转让给其子陈加军享有;原合伙人赵忠木的股权转让给其子赵玉辉享有。
原审认为:对于原告陈开明等八人要求明确其对岩脚煤矿享有50%股权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现岩脚煤矿是由被告吴勇开办的原岩脚煤矿和他人开办的箐脚煤矿两煤矿整合而成,整合时,原岩脚煤矿占整合股份的48%,箐脚煤矿占整合股份的52%,显然,吴勇原开办的岩脚煤矿所持股份不足现岩脚煤矿股份的50%,因此,原告陈开明等八人要求明确其享有现岩脚煤矿50%股权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其次,原告陈开明等八人虽然存在合伙投资开办陈联合煤厂的事实,但陈联合煤厂自始未依法取得采矿资格,该煤厂不属合法矿井,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不是合法采矿权人。1986年5月18日,陈联合煤厂与古堵区办煤厂因通风问题达成的协议,名为互换协议,实为双方对采矿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六条“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用、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在原告方的代表人陈开荣与古堵区办煤矿管理人吴秉福签订“关于陈联合煤厂和区煤厂通风协订合同书”时,古堵区办煤厂并未取得采矿权资格,也未交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等费用,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取得古堵区办煤矿的采矿权。再次,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主张已与古堵区办煤厂形成合伙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关于陈联合煤厂和区煤厂通风协订合同书”的内容,无有关符合合伙协内容的约定,前述合同不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特征。因此,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与原古堵区办煤厂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故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主张已与古堵区办煤厂形成合伙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古堵区办煤厂虽曾取得一定期限内的采矿权,但该采矿权的取得不是有偿,且是在原告方与古堵区办煤厂的通风合同形成之后,古堵区办煤厂的采矿权在期限届满后,未继续申请延展,采矿权至期满时已自然终止,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之前受让采矿权的行为因违法,原告陈开荣与吴秉福于1986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陈联合煤厂和区煤厂通风协订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原告陈开明等八人不能对古堵区办煤厂享有采矿权。
关于吴勇开办的原岩脚煤矿是否侵占原告陈开明等八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吴勇开办的原岩脚煤矿,虽然是在古堵区办煤厂的原址上建造,但是原岩脚煤矿并未占用陈联合煤厂的井口及井下巷道,亦未使用古堵区办煤厂的原有生产系统,没有占有古堵区办煤厂的合法财产,正如原告陈开明在本案中陈述“1991年古堵区办煤厂停产时,该煤厂地表仅有五、六个简易工棚”,因此不存在岩脚煤厂侵占原告陈开明等八人合法财产的事实。另外,原岩脚煤矿与箐脚煤矿整合前,岩脚煤矿采矿权的取得系经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获得,同时,岩脚煤矿已经对地表建设和公路通行占用的土地进行相应补偿,不存在对原告承包土地侵占的事实。原告陈开明等八人对岩脚煤矿并未有任何投入,因此,原告陈开明等八人无权利对此提出任何主张。
综上,原告陈开明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开明、连守义、金兆龙、陈开荣、金兆勇、杨兴光、陈加军、赵玉辉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3 000元,由原告陈开明、连守义、金兆龙、陈开荣、金兆勇、杨兴光、陈加军、赵玉辉承担。案件受理费15 000元,由原告陈开明、连守义、金兆龙、陈开荣、金兆勇、杨兴光、陈加军、赵玉辉负担。
上诉人陈开明、连守义、金兆龙、陈开荣、金兆勇、杨兴光、陈加军、赵玉辉上诉称:古堵区办煤厂系政府投资属国有资产,系岩脚煤矿前身,凡涉及征用农户土地,古堵区办煤厂及上诉人均作过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的陈联合煤厂系村民投资,1986年5月18日前各立其主。1986年5月18日在区委组织下,调陈联合煤厂作古堵区办煤厂通风井使用。1987年11月21日古堵区办煤厂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证实上诉人方享有古堵区办煤厂50%的合法权利。撤区并乡结束后,区煤厂由少普乡政府管理经营,少普乡将区煤厂命名“岩脚煤矿”并发包给吴勇经营,1994年4月16日吴勇申请办理岩脚煤矿开采许可证,同年5月2日少普乡与吴勇签订承包煤厂协议。上诉人对涉案诉争煤矿享有50%股份权利及合法承包土地,而原审法院认定陈联合煤厂属非法开采,认定上诉人与区煤厂签订的《关于陈联合煤厂和区办煤厂通风协议书》不存在合伙关系,认定上诉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于1992年11月21日自行失效、上诉人不再享有采矿权人资格,未支持少普乡政府返还侵占属上诉人合法承包耕地,依行政裁定将岩脚煤矿矿权判给吴勇,认定上诉人方不享有少普乡岩脚煤矿50%股权错误。众一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方未将之列为被告,请予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少普乡政府对协议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证据属实,鉴定费用理应由吴勇、少普乡政府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50%的股份权益,由少普乡岩脚煤矿和吴勇返还其占用的属于上诉人方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吴勇及少普乡政府连带赔偿损失利润的利息20万元,排除行政诉讼中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结果,排除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排除原审法院不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无故将案情颠倒论判的结果。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众一公司答辩称:陈联合煤矿及古堵区煤矿投产后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1986年5月18日两煤矿签订通风协议合同书后,古堵区办煤厂停办。1987年11月古堵区办煤厂获得采矿许可证,准予采矿期限至1992年11月止。在古堵区办煤厂开办期间,上诉人方并未参与管理经营。1992年11月该煤厂自行倒闭,无任何设备物资。1994年吴勇与少普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1996年吴勇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开采、经营证照并获批准,成立了岩脚煤矿,后转让给周勇、肖涛、张文立、众一公司。陈开荣被岩脚煤矿使用的部分承包地已协议处理,领取了相应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勇等答辩称:岩脚煤矿系吴勇依法定程序于1996年向主管部门申请有偿取得,2006年与箐脚煤矿进行整合,2007年转让给周勇、肖涛、张文立,2012年转让给众一公司,陈联合煤矿于1991年自然终止,其存续期间和少普岩脚煤矿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方无权享有少普岩脚煤矿50%的股份权益,其请求返还1.5亩土地并赔偿20万利润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少普乡政府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开明等八人要求确认其享有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50%的股份权益的权利主张是否成立?2、陈开明等八人应否享有吴勇承包期间红利收益20万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本院判决排除“行政诉讼”中原告(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结果、排除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词和“不依其上诉请求,而无故将案情颠倒论判”,属于超越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裁判案件时无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审核、判断、采信范畴,依法不能作为本院二审审理对象,故而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其享有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50%“股份”权益的主张,源于1986年5月18日“陈联合煤厂和区办煤厂”签订的了《通风协议合同书》,并基于此协议主张具有合伙关系,而被上诉人吴勇在此基础上开办“岩脚煤矿”,因而主张享有50%股份及其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矿产资源属于国有。采矿权属于国家授予的开采国有矿藏的用益物权。国家1986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资产资源法》,确立了采矿权取得及登记法律制度,1987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依法取得的采矿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方主张的“权利”来源基础为所谓“古堵区区办煤厂、陈联合厂”。该两煤厂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投办时并没有任何手续。在国家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建立后,古堵区区办煤厂虽然取得“黔矿采证字(织金)第83号《采矿权证》”,但是其有效存续期间仅为1987年11月21日到1992年11月。该采矿权随着采矿权期限届满而消灭,古堵区区办煤厂的存在即不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方以属于“古堵区区办煤厂、陈联合厂”的权利继受人为由而提出权利主张,即丧失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基础。被上诉人吴勇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通过有关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开办的“岩脚煤矿”,与上诉人方赖以主张权利的“古堵区区办煤厂、陈联合厂”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据此主张在岩脚煤矿享有50%的股份及吴勇承包期间应分享红利收益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岩脚煤矿”占用而返还其承包土地的问题,因岩脚煤矿对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土地在内的地表的利用均协议有偿使用,故而不构成侵权,所以也无返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陈开明、连守义、金兆龙、陈开荣、金兆勇、杨兴光、陈加军、赵玉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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