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定嵩、蔡双龙、蔡定礼与何粉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4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定嵩,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该村村支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双龙,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定礼,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先文,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粉翠,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蔡定嵩、蔡双龙、蔡定礼因与被上诉人蔡先文、何粉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黔威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0年2月23日,原告请人帮忙在自家已耕种多年的名为“黑泥地弯子”处种洋芋。被告蔡定嵩带领松海村的七、八十位村民到场将原告四人打伤住院(另案)。又将原告背去地里的洋芋种子1000斤、圈粪50箩、化肥1包、复合肥1包、普钙4包全部毁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5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农历)原告蔡先文请了蔡国静、蔡定勇、蔡定军等人帮忙在其耕种多年的地块叫“黑泥地弯子”又名“苏家坡”处栽种洋芋。因争议地块与被告方存在权属争议,被告蔡定嵩在带领蔡双龙、蔡定礼等几十位本村村民前往查看时,与原告发生斗殴,原告蔡先文及其请去帮忙的村民蔡国静、蔡定勇、蔡定军被打伤,原告拉到地里种植的洋芋种已栽种约500斤(约1亩)、化肥1包、复合肥1包、普钙4包及圈粪被毁损。经原审法院查证,化肥、复合肥的价格为110元/包,普钙的价格为38元/包,洋芋种当年的市场价格为1元/斤。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本案中,原告栽种洋芋的土地虽与被告所在的松海村存在权属争议,但该地块一直由原告耕种,并使用多年,在权属尚未明确前,原告前去耕种,主观上并无过错。三被告以权属争议,故意将原告已种植的种子、化肥和农家肥毁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大,部分损失举证确有困难,该院在审理中也无法查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故根据当地的实际,结合市场价值,酌情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三被告酌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蔡定嵩、蔡双龙、蔡定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打架的时间为2010年农历2月23日,当日蔡双龙、蔡定礼均在煤井上班,没与任何人发生冲突,蔡定嵩也未到争议地现场,原判认定发案时间不准。2、双方发生打架时,对方只倒了一包化肥,派出所出警后倒出的化肥及洋芋种已被搂了用车拖回去了。发生争议的土地不足0.4亩,被上诉人所称的洋芋种、畜粪、化肥与实际不符,洋芋种也未被毁坏,洋芋种价格历年来未超过0.7元,原审法院用估计的方法判决上诉人方赔偿1000元错误;另外,发生打架之前,被上诉人方对盐仓镇政府“未确权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耕种”的要求置之不理,强行耕种导致打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未作责任划分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先文、何粉翠答辩称:原审正确,请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蔡先文、何粉翠的财产被损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判确认被损财产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3日,蔡定嵩带领蔡双龙、蔡定礼等村民前往争议地查看,与被上诉人蔡先文等人发生斗殴,毁坏蔡先文、何粉翠的洋芋种、畜粪、化肥等财产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应对其损坏被上诉人财产进行赔偿,原审根据财产被损的情况,结合当地市场价格及本案实际,酌情对被上诉人蔡先文、何粉翠已栽种的(约1亩地、约500斤)洋芋种及6包肥料、畜粪等财产的经济损失估计为1000元,并判决三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打架的时间为2010年农历2月23日,当日蔡双龙、蔡定礼均在煤井上班,没与任何人发生冲突,蔡定嵩也未到争议地现场,原判认定发案时间不准。”的理由,三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不在现场的证据,并且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蔡定嵩与村干部及村民去争议地查看并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三上诉人上诉称“发生争议的土地不足0.4亩,被上诉人所称的洋芋种、畜粪、化肥与实际不符,洋芋种也未被毁坏,洋芋种价格历年来未超过0.7元,原审法院用估计的方法判决上诉人方赔偿1000元错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三上诉人上诉称“发生打架之前,被上诉人方对盐仓镇政府“未确权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耕种”的要求置之不理,强行耕种导致打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未作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经审查,威宁县盐仓镇副镇长牛祥华、盐仓镇政法委副书记均证实是在双方发生斗殴之后,政府告戒过双方争议地在未确权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耕种,三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2010年2月23日之前政府或其他部门要求双方不得耕种,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上诉人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蔡定嵩、蔡双龙、蔡定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定嵩、蔡双龙、蔡定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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