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金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刘国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4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金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

投资人刘春,女,该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秀,贵州省威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男,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毕节市金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春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刘国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春驾校之代理人仁泳敏、被上诉人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国秀起诉称:原告刘国秀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7日到被告单位参加全日制工作从事汽车驾驶教练员培训,月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刘国秀参加工作到现在从未间断过工作,也未受过任何处分。原告刘国秀被被告聘用为职工劳动者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72条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在上岗,被告久拖不发工资,直到2013年2月上旬,被告方正式叫原告回家休息等待通知,但拒不下达书面解聘通知,也不办理社会保险及给付经济补偿,其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被告不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还非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给付经济补偿或支付赔偿金。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依法申请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作出了令人难以信服的裁决,其裁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其裁决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真正的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03年1月起为原告刘国秀补缴纳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国秀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国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63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春驾校辩称:原告2012年3月因病离开金春驾校,学校当时已经把原告的所有费用结清,且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秀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刘国秀被被告金春驾校聘用为职工后,被告金春驾校一直未与原告刘国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刘国秀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刘国秀因其生病需外出治疗,被告金春驾校与其结算工资后,原告刘国秀于2012年3月离开金春驾校。2013年5月10日,原告刘国秀依法申请仲裁,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刘国秀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刘国秀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刘国秀不服,认为裁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裁决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真正的保护,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前述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刘国秀与被告金春驾校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后,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责任。具体内容如下:1、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第四十七条规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刘国秀的工作年限为7年3个月,即支付7个半月工资,每月2500元,共计18750元;2、赔偿金: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被告方还应按照第1项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赔偿金为2×18750元=375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该项金额为2500元/月×11月=27500元。(刘国秀在上班期间已每月领取了2500元工资)。以上三项共计837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9条“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的规定,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刘国秀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由金春驾校举证证明,金春驾校不能提交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刘国秀主张权利之日,故刘国秀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期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毕节市金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秀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共计人民币8375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春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12月到2012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2013年5月1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金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国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春驾校于2004年12月聘用上诉人刘国秀从事汽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上诉人金春驾校未与被上诉人刘国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上诉人刘国秀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上诉人刘国秀生病需外出治疗,其与上诉人金春驾校结清所有费用后,离开金春驾校。2013年5月,被上诉人刘国秀向金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上诉人金春驾校为其缴纳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限期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限期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金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3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刘国秀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的仲裁申请。刘国秀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诉人金春驾校出具经刘国秀2012年3月6日签字的关于刘国秀老师工资结算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校教练刘国秀,现因生病需外出治疗,我校出于人道,便叫刘国秀老师提供所教学员名单。刘国秀老师提供全部学员名单189名,按照我校的规定小车学员科目一、二、三全部考合格便是120元/人,189×120元=22680元,刘国秀老师已于2010年预支壹万元,2011年预支壹万元,现余2680元未付,加上2012年2月份的工资1000元和教练保证金1000元,合计应付给刘国秀老师4680元。但由于刘国秀老师生病需治疗,出于人道主义我校多付给刘国秀老师5320元。合计全部壹万元,至此刘国秀老师在我校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刘国秀老师的理论和实操教练证必须交回我校不得带走,如有转入他校,我校有权登报除名。刘国秀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有“已领款,刘国秀,2012 6/3”。主张其已与刘国秀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结清了所有费用。刘国秀认可与金春驾校就其所执教科目一、二、三合格的189名学员的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但否认金春驾校多给付其5320元事实,就情况说明上的“已领款,刘国秀,2012 6/3”字迹是否其所签则称其是签过字,但并不是情况说明的这张单子,二审2015年2月11日就情况说明上的“已领款,刘国秀,2012 6/3”字迹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其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其复印回去仔细回忆后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予回复,逾期后其未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举证的《情况说明》对上诉人金春驾校与被上诉人刘国秀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予以明确,被上诉人虽否认该《情况说明》中的“已领款,刘国秀,2012 6/3”字迹不是其所签,经二审向其释明后,其又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刘国秀与上诉人金春驾校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通过双方协议已经结算清楚,即使刘国秀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其于2013年5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国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刘国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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