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邵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层。
负责人张小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特别授权代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特别授权代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平,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及被上诉人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所有贵FF5905号车停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被不明物体损坏,经报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后便离开,一直未赔偿。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下达拒赔通知书给原告,原告认为拒赔原因不成立并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了鉴定,该起事故的损失为14,630.00元。原告邵平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了损害事故,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出了现场。被告公司认为该事故系人为损害,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4,63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支持。本案由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拒赔引起,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邵平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6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邵平的车辆系被人为砸坏受损,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是否达到14630元不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明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邵平为其所有的思域牌DHW7182FBMSD轿车向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2014年1月25日,被上诉人邵平将贵FF5905号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车身多处被损坏,原因不明。上诉人方接到被上诉人邵平报案后,至现场勘查拍照。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以标的车系被人为砸坏受损为由拒绝理赔。同年9月1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鉴定,定损为14 63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邵平当庭提交了七星关区华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华丰汽车修理预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所有的贵FF5905号车受损后送至七星关区华丰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14 870.00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邵平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如数支付保险费,并在车辆发生受损后及时向上诉人公司报案,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以涉案受损车辆系人为砸坏,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经核查,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包括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七条设置了24类6小项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无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系人为砸坏而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相应条款。且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置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目的在于合理防控保险风险,而不在于推卸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其次,保险合同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被保险人通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在己身所有的车辆受损时能获得相应赔偿,避免财产损失。被上诉人邵平已向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保费,在责任不能免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再其次,目前被上诉人邵平车辆受损原因不明,如系第三人行为所致,存在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竞合情形,被上诉人邵平可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邵平选择合同之诉提出诉请,保险公司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追偿侵权行为人。最后,被上诉人邵平在一审时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及二审时提交的修理预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均能证实受损车辆的合理修理费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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