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奖、周遵远与中国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遵远,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常履兴,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
法定代表人龙洋,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凤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奖与上诉人周遵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王奖、周遵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奖诉称: 2008年12月19日,被告周遵远所有的贵F11622号货车在修文县久长镇街上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事故现场也因此拆除,修文县交警队到现场后,对肇事车辆进行暂扣,但因现场被毁,无法进行事故认定,故拒绝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被告为了将暂扣的贵F11622货车取出营运,在修文县交警支队的主持下,向原告承诺:同意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协议签订后,该协议由修文县交警大队保存,交警将被告的贵F11622号货车解扣还给被告。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六次,现已花费九万多元医疗费,几乎花完了家里的所有积蓄,并欠下亲朋好友大笔债务,再也无力承担每三个月一次的手术费用,被告却不主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拒绝与原告见面商谈此事,原告曾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被告不接电话,后来还将电话号码换了,致使原告无法与之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30.00元、误工费60900.32元、护理费60900.32元、营养费17130.00元、残疾赔偿金336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5.10元、鉴定费1570.27元、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304564.25元。由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20:30左右,在修文县久长镇大街上,被告周遵远在启动贵F11622号货车准备离开时,将站在其车旁的原告挂倒在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原告,被告周遵远租了一辆车将原告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在将原告送往医院的途中,被告周遵远电话通知了修文县交警大队来处理该事故。修文县交警大队接到通知出警后发现被告周遵远为抢救原告已将现场撤出,因此仅根据事故现场留下的痕迹及原、被告对事故的具体描述来处理该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3日,在修文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达成后经修文县交警大队的盖章确认。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该事故造成的被告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达成一致性赔偿协议,内容为:“我(贵F11622)于2008年12月19日在修文县久长镇撞伤毕节市撒拉溪镇沙乐村人王奖,当晚及时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好转,经双方反复协商调解如下:一、甲方当事人周遵远负责全部医疗费用共肆万元整,生活费、助理费各种费用叁万元(王奖误工补助费壹万元),已清。二、乙方当事人王奖同意甲方答应的条件,与乙方已结清手续,此协议即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此后与周遵远无关。”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较重,先后动过六次手术,医院对其诊断结果为:①尿道挫裂伤并尿潴留;②尿路感染;③阴茎勃起功能障碍;④左侧趾骨折;右侧坐骨趾骨折;⑤双下肢皮肤裂伤;⑥尿道挫伤术后狭窄,急性尿潴留。此次受伤原告断断续续住院总计57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117.43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损伤:(一)王奖因交通事故致尿毒损伤将治疗后遗留严重狭窄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治疗后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奖以被告周遵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未履行完赔偿义务,将其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周遵远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来出现场,因第一现场已撤,该保险公司到原告治疗所在的医院调查了解过事故的相关情况。赔偿协议签订时的在场人王祥兵,其曾用名为王兵。贵F11622货车的被保险人王祥银系被告周遵远妻子。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整个事故发生过程的详细描述、结合经修文县交警队确认过的由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书(其中:被告周遵远的货车撞伤原告王奖),可以认定该事故中被告周遵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奖次要责任。因被告周遵远未提供肇事货车贵F11622相应的车辆投保凭证,而原告王奖提供的投保保单又不能证明贵F11622货车在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而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亦不认可该车在其公司投了相关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事故责任由被告周遵远自行承担,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遵远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责任限额的,再由原告王奖和被告周遵远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该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达成一致性赔偿意见,且根据该协议中 “已清”与“ 与乙方已结清手续”等内容,可知被告周遵远已支付清楚协议上约定由其支付的赔偿金,即被告周遵远无需再赔付原告王奖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诉请赔付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与上述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的四项费用并不矛盾,故该部分费用应依法进行处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目前我国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计赔,即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C=Ct×C1×(Ih+∑Ia,i),可以通俗的表达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两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均须小于等于10%,故可酌情以1%计算,同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处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应小于100%,本案(30%+1%)满足小于等于100%的规定。因该规定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等综合计算,更能体现对多处伤残者公平合理的补偿,也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故参照上述规定,结合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058.58元[(5434元/年×20年×31%)+(4740.18元/年×12.75年×31%÷2人)]。结合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因素,考虑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0.00元。原告能提供车票证明的交通费仅有255.00元,该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尚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王奖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还应由被告周遵远赔偿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43058.5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3、鉴定费1570.27元,4、交通费255.00元,以上合计54883.85元。因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该54883.85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周遵远自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遵远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在扣除原告未获支持部分所承担的数额后,应由其承担。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王奖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周遵远赔付54883.8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8.00元由原告王奖承担4695.90元,被告周遵远承担1172.10元。
上诉人王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答辩称:1、被上诉人周遵远提交的协议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采信其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周遵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奖已收到该7万元的赔偿款,且协议书的执笔人王兵与出庭作证的王祥兵不属同一人。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遵远已履行了7万元赔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撑。3、肇事车辆贵F11622属新车入保,其入保发动机号为×××,与被上诉人周遵远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发动机号相同,且事故现场与出险地点均是修文县久场镇,法院已查明贵F11622货车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周遵远的妻子,足以证明肇事车贵F11622已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入保。故原审认定“不能证明贵F11622货车在人财保七星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王奖之子王旭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出生的,其抚养年限应为18年,原审法院以12.75年计算错误;王奖伤残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其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即便真实,约定也不明确,不能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已得到赔偿。故原审不予支持王奖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肇事车辆贵F11622在被上诉人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即使本案的协议有效,也不能免除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奖的义务,故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奖12万元。5、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周遵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已通过鉴定明确其客观真实性,为此,双方发生的纠纷已画上了句号。王奖若认为显失公平,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其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户籍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原审法院采信村委会证明王奖之子王旭的身份问题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原审也未认定王奖之父王杆扩签字的事实;因贵F11622车早已报废出卖,无法提供行车证予以印证,但2008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出场勘查的保单上发动机号为×××与上诉人贵F11622车的发动机号相符,原审却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均未到现场查看,无法认定该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上诉人周遵远与上诉人王奖就“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赔偿意见。在原审中,上诉人王奖与其父王杆扩均认为该协议上所签的名字及所按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通过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奖、王杆扩的名字字迹倾向于认定是王奖、王杆扩所书写,王奖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王奖的右手拇指所留,王杆扩签名字迹上的指印达不到鉴定条件”。另查明王奖之子王旭在医保卡上的出生年月为2009年5月28日,因王旭是在事故之后出生的,其扶养年限应计算为18年,即王奖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6915.9元[(5434元/年×20年×31%)+(4740.18元/年×18年×31%÷2人)] 。除上诉人王奖与上诉人周遵远协议赔偿的损失项目外,王奖还应获得的赔偿为:1、残疾赔偿金46915.9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3、鉴定费1570.27元,4、交通费255.00元,共计58741.17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认上诉人王奖因受伤害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奖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诉人周遵远与王奖已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对协议中已约定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奖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因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原审法院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该几项损失中,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为依据,上诉人王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对王奖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王奖之子王旭是在事故之后出生的,故计算其生活费的年限应以18年计算,原审以12.75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奖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经本院查明共计为58741.17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上诉人王奖提交的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下简称查勘记录),查勘记录记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周遵远所驾驶贵F11622货车撞伤王奖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一致,而该查勘记录记载的发动机号与保单的发动机号一致,原审在查明事实部分亦查明“贵F11622货车的被保险人王祥银系被告周遵远妻子”,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否认贵F11622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故可认定贵F11622货车即肇事车辆在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奖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8741.1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奖各项损失共计58741.17元。因此原审认定“因被告周遵远未提供肇事货车贵F11622相应的车辆投保凭证,而原告王奖提供的投保保单又不能证明贵F11622货车在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亦不认可该车在其公司投了相关保险,故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奖、周遵远上诉称“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无法认定该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奖上诉称“被上诉人周遵远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遵远已履行了7万元赔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撑”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证实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协议书已载明“已清”与“已结清手续”。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奖所受伤害于2013年5月仍在住院治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周遵远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奖、周遵远上诉称“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奖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741.17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奖、周遵远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0元共计12908元,由上诉人王奖负担人民币1046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44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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