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武、张琴与被魏生龙、宋梅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琴,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生龙,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梅先,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王建武、张琴因与被上诉人魏生龙、宋梅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生龙、宋梅先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5年原告自建了涉案房屋,系砖混结构,共两层,底层地面低于公路路面约2米,房屋前临公路,后抵原告承包地,右与村民张时定相邻,左与魏生虎的承包地相邻。2012年4月被告经与九组村民魏生虎调整土地,在原告房屋左侧修建住房,系砖混结构共三层楼房。被告在下地基石脚时与原告的地基石脚高度基本一致,中间有间隙石缝,被告就用水泥砂浆灌在石缝里,使两墙的地基石脚连成一体,再将地脚圈梁浇铸在地基石脚上,然后砌砖墙。在被告施工时,原告曾劝阻,被告说不会有影响。被告修建房屋到第三层时,原告的墙体就开始出现裂缝,建成后,原告房屋裂缝越来越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向村委会求助请求调解,被告只愿赔偿原告两、三千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墙体开裂的修理费五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自建了涉案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负一层位于路面标高以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经与魏生虎调整土地,在原告房屋左侧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被告协商未果及经七星关区长春堡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修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修复方案进行评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贵正危鉴 [201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建房行为引起。(鉴定房屋基础与被告已建房屋基础下部相抵,埋深大致相同,鉴定房屋正处于相邻建筑荷载影响范围内。鉴定房屋先于被告房屋修建,被告房屋建成后产生的荷载作用于地基基础上,产生基底附加应力,鉴定房屋的地基处于被告房屋的基底附加应力扩散范围内,导致鉴定房屋相邻一侧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从而引起上部墙体开裂。)2、鉴定房屋安全性评级为CSU级,应立即采取措施对开裂墙体进行加固处理,可采用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做法。采用水泥砂浆,砂浆强度登记为MU10,厚度为40mm;钢筋网采用细密点焊钢筋网,规格为ф6@200×200,施工做法详见《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03SG611)C-1章节,加固前对墙上梁采取支撑措施。原告基于鉴定意见申请对涉案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毕兴鉴评 [2014]第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魏生龙、宋梅先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在2014年4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5022.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长春村19户村民领取了毕威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施工放炮过程中对以上住户造成的炮损补偿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是因为毕威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施工放炮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告已从毕威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取了补偿款,故对原告房屋受损不承担责任。原告房屋受损在诉讼中经鉴定,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房屋基础与被告已建房屋基础下部相抵,埋深大致相同,鉴定房屋正处于相邻建筑荷载影响范围内。鉴定房屋先于被告房屋修建,被告房屋建成后产生的荷载作用于地基基础上,产生基底附加应力,鉴定房屋的地基处于被告房屋的基底附加应力扩散范围内,导致鉴定房屋相邻一侧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从而引起上部墙体开裂。原告虽领取了房屋炮损补偿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建房行为引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的举证不能说明鉴定机构作出的分析说明违背客观事实,故被告对其建房行为给原告房屋受损的维修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建武、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生龙、宋梅先房屋修复费用5022.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魏生龙、宋梅先承担1000.00元,由被告王建武、张琴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由被告王建武、张琴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建武、张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系因自身质量问题及修建毕威高速公路放炮所致,上诉人未修建房屋时被上诉人房屋已出现裂缝,因此,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无关。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所作出的贵正危鉴(201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房屋地基基础的技术检测手段、方法和检测状况、结果的记载,仅有对被上诉人房屋墙体出现的裂缝进行人工目测、丈量、统计后的数据记录。而对被上诉人房屋地基地质类型,脚基如何建造,脚基及墙体结构类型,脚基承载力,房屋对脚基的压力,建房材料质量等因素鉴定书没有明确说明。鉴定结论系推断分析,未遵循客观事实认定。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考虑上诉人陈述的涉案房屋受损有炮损因素所致的事实。因此,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应属无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生龙、宋梅先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公正科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否系上诉人建房所致。
本院认为,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贵正危鉴 [201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建房行为引起。(鉴定房屋基础与被告已建房屋基础下部相抵,埋深大致相同,鉴定房屋正处于相邻建筑荷载影响范围内。鉴定房屋先于上诉人王建武、张琴房屋修建,上诉人房屋建成后产生的荷载作用于地基基础上,产生基底附加应力,鉴定房屋的地基处于被告房屋的基底附加应力扩散范围内,导致鉴定房屋相邻一侧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从而引起上部墙体开裂。),该鉴定机构及本案鉴定人员杜照明、郭军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否认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建房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系因自身质量问题及修建毕威高速公路放炮所致,与上诉人建房无关,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建武、张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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