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与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住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住纳雍县。

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23日我请人到被告家订婚,订婚时介绍人唐世平、乔某某、唐彬、唐某某等人参加,送去聘金68000元,价值14000元的三金,订婚物资、红包折款29740元。订婚之前被告王某某允诺在同年9月30日前辞掉在纳雍的工作,同意婚后和我一起在昆明生活。同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王某某在昆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由于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王某某才告知其没有辞掉纳雍的工作,而且以工作为由不惜夫妻分居异地也要回到纳雍生活,为保全夫妻关系得以延续,我与父母协商后放弃在昆明的生意孤身一人到纳雍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却未曾想,我们在纳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以加班为由长期不归家,故意逃避与我正面接触,无奈之下我只好回到昆明。此后被告王某某一直不接我电话,我们便失去联系。2014年7月11日,我申请纳雍县雍熙镇司法所调解,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和我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和其母亲赵某某也不同意退还聘金、聘礼和所有损失费,调解不成功。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婚姻聘金68000元,婚姻礼物及三金等损失费用43740元,共计111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到被告家中订婚,订婚过程中,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6.8万元、“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一套及其它物品。同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在昆明举办了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在昆明居住了5日。同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回到纳雍县,共同居住于被告王某某之父程某某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余家田坝廉租房住宅北区xx单元xx室内,双方由于日常生活琐事不合,同年10月12日原告回昆明居住。之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因为应共同居住在昆明还是在纳雍县的问题上意见产生分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婚姻纠纷发生过肢体冲突。后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庭审中,除礼金6.8万元、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外,其他物品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返还。另查明,双方举行婚礼时,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证。

原审认为: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予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其赠与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一旦未能缔结婚姻,则赠与随之解除。原告和被告王××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婚礼举行后不久,二人便因居住地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能够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被告方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王××称其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过,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举行婚礼后共同居住的时间不足半月,且本案涉及的财物不属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的共有财产,故对其共同居住生活事实只能够作为衡量双方过错的因素,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王××辩称三金由于原告殴打其过程中导致丢失的辩论意见,由于原告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对庭审中被告程文伦、赵宗书二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赠送彩礼是王××收受,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论意见,原审认为,法律对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按民间风俗,婚姻大多是由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多为婚约当事人双方的父母,而非缔结婚姻的双方,彩礼的实际支配人往往是女方的父母、为女方置办嫁妆的也是女方的父母,所以将被告的父母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6.8万元及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的事实,有证人乔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为证且被告方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除礼金6.8万元和三金之外的其他物品,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明知原告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仍缔结不受法律保护的婚约,且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男女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够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对此,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6.8万元以及三金一套,被告应酌情返还5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杜某某聘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7.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823元,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444.5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法律对同居多久才算是同居关系并无规定,原审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后共同居住时间不足半月为由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本案按同居关系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错误;上诉人王某某购买物品虽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但购买的物品均属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所需,装修房屋也是为与被上诉人一起居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三金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赠予,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系给付上诉人王某某个人,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程文伦、赵宗书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定婚时商定,举行婚礼后辞掉工作一起到昆明生活,但其并未履行承诺,坚持回纳雍上班,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十天就发生矛盾。其购买的物品及装修上诉人程文伦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民间习惯,彩礼不仅是对女方个人的给付,还包括女方家庭的给付,被上诉人的6.8万元彩礼即是给付三上诉人一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财物应认定为彩礼还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程文伦、赵宗书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定婚,定婚时给付现金6.8万元、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其他物品。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在被上诉人家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十二天遂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给付的现金6.8万元、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其他物品系双方共同生活前给予,该财物不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有财产,原审认定该财物为被上诉人为结婚而给付女方的彩礼正确。定婚系男女双方家庭举行的仪式,聘礼系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礼物,本案中6.8万元现金即是男方代表乔某某交给女方家庭的。且该现金部分用于装修属上诉人程某某所有的房屋,用该现金购买的物品也置放于该房屋中,三上诉人均系本案聘礼的实际使用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对聘礼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处理,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系对上诉人王某某个人的给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程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