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杰与丁琼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琼,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再审申请人魏杰因与被申请人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杰申请再审称:首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其封山育林成果经大方县林业局验收付款。被申请人对此已在其民事诉状中表示认可。其目的为被申请人是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如果要验收后再付货款,那么被申请人为了得到货款,肯定会帮其验收过关。但到目前为止大方县林业局的验收仍未通过,因此,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错误。其次,欠条中所述“欠丁琼33万株苗”的货款也不真实,再审申请人是受被申请人欺诈而错误作出的,实际上只有11万株,另外22万株是吴学方收的,后来也没有给我。再审申请人写成33万株的原因是因为丁琼承诺会将22万株转给我。再次,一审的书记员张家远与被申请人的丈夫邱庆林系高中时的同班同学;一审独任审判员罗文和被申请人的亲妹妹是熟人;法院送给我的传票上载明的独任审判员是王永江,开庭时却换成了罗文,对此我并不知情,他们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擅自变更审判员,因此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第四,当时约定的树苗价格是每株0.06元,而非0.064元,丁琼任意篡改收条内容,属于严重违约和欺诈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有利身份在协议中隐瞒欺骗,任意篡改收条内容,其行为已属严重违法违纪,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二审法院没有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诉进行仔细审查,却在一审违反实体和程序的情况下,通过不开庭的方式来维持原判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对收条中“六分肆”中的“肆”字进行笔迹鉴定的口头申请。
被申请人丁琼提交意见称:对再审申请人申请称“再审申请人写给被申请人的货款欠条中的金额是与被申请人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中的货款,因此货款欠条的支付条件应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其不知道魏杰要表达什么意思,其只知道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与双方口头达成的货款是完全一致的。一审书记员张家远与我的丈夫邱庆林系高中同班同学是客观事实,但他们自1975年毕业后就没见过面,双方即使再见面也不认识。而且张家远被法院安排为本案书记员其事先并不知情。说审判员罗文是其妹妹的熟人是无稽之谈。对于一审传票上审判员为王永江,开庭时变成罗文的事,其也不知怎么回事。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判决魏杰尽快支付所欠丁琼货款2112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封山育林成果经大方县林业局验收付款是其向被申请人支付树苗款的条件,原审在条件未成就时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款项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封山育林成果是否合格主要由再审申请人的经营管理活动控制,因此,对于本案的树苗买卖合同纠纷而言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此项风险,属于强人所难;而且再审申请人自述的动机系利用被申请人的职务便利帮助其通过验收,具有不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实收树苗数量的问题,欠条已载明总数为33万株,包含吴学方验收的22万株,这表明其中22万株实际是吴学方代收,故对再审申请人所称实际只收得11万株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审判员、书记员与被申请人的亲属存在“同班同学”、“熟人”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且一审开庭传票上载明的审判员王永江被擅自更换为罗文,故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申请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前述关系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送达了《大方县人民法院告知书》告知了本案一审由罗文独任审判,传票的功能并非告知审判组织,因此,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树苗价格为0.06元每株,要求对收条中的陆分肆的肆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查,再审申请人书写的欠条及收条已清楚载明树苗价格为陆分肆每株,而非0.06元。一审庭审已查明被申请人对收条的添加情况,添加行为未对收条内容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再审申请人已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口头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其他法律或纪律责任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娟
审判员 李 厚 军
审判员 李 中 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光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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