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汤忠贵与姚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强,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忠贵,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武,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因与被上诉人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武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在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以每吨420元的价格为原告购买粉煤200吨,共计84000元,如被告方提供煤质好,可在420元/吨的基础上再加4元煤价。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汤忠贵在贵州信用联社的账户(账号:×××)上汇了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该账户汇了34000元,两次共计汇款8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200吨粉煤,仅在2014年归还了原告50000元。原告认为,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时且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34000元及相关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吴国强、汤忠贵答辩称:2013年9月原告要在金沙县玉龙煤矿买200吨的粉煤,但玉龙煤矿规定买煤须建立一个存有50万元存款的银行账户。原告得知二被告认识玉龙煤矿销售部经理莫启杰,要求为其引线,并承诺事成后每吨煤提5元给被告。经被告撮合,原告与莫启杰达成购煤协议,但莫启杰不能开具发票给原告。故原告将煤款分两次打到了汤忠贵的账户上,由汤忠贵转交给莫启杰。后因煤未拉成,莫启杰退还原告50000元,尚欠34000元。被告与玉龙煤矿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促成姚武与莫启杰之间的协议,从中获取报酬,本案被告应为莫启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姚武与被告吴国强协商,由被告吴国强在金沙县玉龙煤矿为原告购买200吨粉煤,以每吨粉煤420元的价格计算单价,吴国强保证粉煤的数量和质量,共计由原告姚武支付84000元,并补充约定如吴国强保证煤矿的质量和数量,可再提5元/吨的报酬,双方约定达成后,吴国强与被告汤忠贵协调煤矿提供200吨粉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汤忠贵在贵州信用联社的账户汇入了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又向汤忠贵的账户汇入了34000元,两次合计共汇款84000元。钱款汇入后,被告二人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粉煤。由于被告吴国强协调未果,已返还了原告姚武50000元,现尚欠34000元未返还,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退还原告购煤款34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姚武与被告吴国强达成协议,由吴国强、汤忠贵提供200吨粉煤,每吨420元,共计作价84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忠贵账户汇款共计84000元,但其一直未收到购买的粉煤。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吴国强现已返还了原告姚武人民币50000元。尚欠34000元未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无需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吴国强已经返还了原告50000元,尚欠34000元未返还,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吴国强和被告汤忠贵共同协商处理卖煤事宜,双方利益共享,责任均担,原告姚武向被告吴国强与汤忠贵约定购买粉煤,原告虽将购煤款汇至被告汤忠贵账户,但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应由被告吴国强与汤忠贵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称原、被告为居间合同,被告的行为是促使原告与煤矿销售方达成煤矿销售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被告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金沙县玉龙煤矿经理莫启杰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达成煤粉买卖协议,被告与煤矿达成协议,分别属于两个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和被告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方负担还款的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吴国强、汤忠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武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国强、汤忠贵负担。

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仅有原告向汤忠贵账户汇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二上诉人仅仅是在原告和莫启杰之间居间介绍,没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武答辩称:原审裁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与被上诉人姚武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武提交账户流水清单、信合卡回单证实其向上诉人汤忠贵的账户汇款84 000.00元购买粉煤,因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未按约定交付粉煤,经多次索要,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退还购粉煤款50 000.00元,尚欠34 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在答辩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姚武确实因购买粉煤向上诉人汤忠贵账户汇入84 000.00元,后吴国强叫汤忠贵通过银行汇款50 000.00元返还被上诉人姚武账户,但提出自己系姚武与莫启杰买卖合同关系的居间介绍人,是因为不方便给莫启杰打款才将钱打到汤忠贵的账户上的辩驳理由。首先,虽然被上诉人姚武提供的账户流水清单、信合卡回单系单一证据,但该组证据能证实其汇款至汤忠贵账户及由汤忠贵账户返还汇款至姚武账户的款项明细事实。其次,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认可在姚武、汤忠贵个人账户间三笔来回汇款均为购买粉煤的款项而非其他款项,与被上诉人姚武所述涉案款项系其支付的粉煤购买款项能相互印证。第三,上诉人声称涉案款项系姚武与案外人莫启杰之间粉煤生意来往款且剩余款项在莫启杰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姚武声称不认识莫启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姚武汇款至上诉人汤忠贵账户的目的系通过汤忠贵、吴国强二人购买粉煤,被上诉人姚武与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之间形成口头买卖粉煤的协议。被上诉人姚武按约定如数支付粉煤购买款,而上诉人汤忠贵、吴国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诉前二人已返还部分粉煤购买款,应当继续返还剩余价款。上诉人汤忠贵、吴国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吴国强、汤忠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