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炉山镇连昌煤矿与陈昌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炉山镇连昌煤矿。住所地:威宁县炉山镇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黄德举,执行事务合伙人。

组织机构代码:77534337—5。

委托代理人宫连本,系该煤矿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伍,不识字,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宁县炉山镇连昌煤矿(以下简称连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昌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陈昌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3年11月10日向威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9日,威劳人仲字(2013)第8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此裁决,理由是:一、被告偶尔在我单位工作是事实,属临时打短工,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二、被告从事工种是在通风境内工作,没有接触煤矿粉尘。故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伍于2009年9月到原告开设的连昌煤矿上班,主要从事井下架木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6日,连昌煤矿出具《证明》给陈昌伍,《证明》载明:兹有我矿临时工陈昌伍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煤矿风巷内断断续续从事架木工作。2013年6月8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陈昌伍是威宁县炉山镇连昌煤矿工人的证明给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陈昌伍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陈昌伍患有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1月10日,陈昌伍向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4日,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仲字[2013]第87号裁决书认定陈昌伍与连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昌伍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到原告处上班,陈昌伍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其所提交的《工资表册》中没有陈昌伍的名字而主张与陈昌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煤井上班,有其工友证实,并且有连昌煤矿、威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陈昌伍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与陈昌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判决:原告威宁县炉山镇连昌煤矿与被告陈昌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连昌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昌伍在连昌煤矿上班只是临时工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连昌煤矿的职工名册中并没有陈昌伍的名字,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陈昌伍从事的是架木工作,并未接触煤矿粉尘,陈昌伍在煤矿工作之前从事过粗锌冶炼工作,原审将其所患的职业病归于在煤矿上班所致不合理,原审根据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三个证人的证实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合理,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昌伍提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2013年6月6日连昌煤矿出具给陈昌伍的《证明》、2013年6月8日威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给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其他工友的证明,足以证实陈昌伍在连昌煤矿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连昌煤矿上诉称陈昌伍只是临时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连昌煤矿上诉称“陈昌伍从事的是架木工作,并未接触煤矿粉尘,陈昌伍在煤矿工作之前从事过粗锌冶炼工作,原审将其所患的职业病归于在煤矿上班所致不合理”的理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炉山镇连昌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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