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生华与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华,住所地: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住所地: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唐升锋,该矿负责人。

上诉人吴生华因与被上诉人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以下简称红岩脚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生华诉称,我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在被告矿上做工,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于2012年10月3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支付我的双倍工资,并仲裁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我于2014年2月22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我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误工费46200元和因被告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元。2014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我未提供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织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误工损失费68401元、经济赔偿金8652元、差旅费349元等共计77402元。

原审被告红岩脚煤矿辩称,我矿按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织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给付了原告的双倍工资,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我矿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生华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在被告红岩脚煤矿上做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一、由被申请人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支付因未与申请人吴生华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90元;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支付申请人吴生华5月份工资1100元,加付赔偿金550元共计1650元;三、由被申请人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与申请人吴生华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误工费46200元和因被告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元。2014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按仲裁裁决给付了原告双倍工资和赔偿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兑现。由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所致。原告对其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和终止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经济补偿金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生华负担。

宣判后,吴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法正常到岗上班并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解除和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经济赔偿金、差旅费共计人民币77416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红岩脚煤矿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生华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其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本案争议时的“事实记录”。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已就上诉人吴生华与被上诉人红岩脚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织[2013]第2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所涉及的工资给付等内容经人民法院执行兑现后,上诉人未继续在被上诉人煤矿到岗上班导致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已在事实上终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差旅费、经济补偿金以及撤销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就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事项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事实记录”与双方争议事项并无关联,不是认定本案事实所需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诉人诉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记录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