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世萍、叶桂敏与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桂敏,贵州省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仕乾,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忠云,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世萍、叶桂敏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被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以闫世萍、叶桂敏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闫世萍因外出玩耍找不到交通工具,就向邻居借了一辆摩托车,瞒着原告的父母,要求原告骑车载其外出玩耍,原告推辞不过,只得骑上被告闫世萍借来的摩托车,按照被告闫世萍的要求载着被告外出。到达被告闫世萍指定的地点后,原告一人骑车沿路返回,在回程的路上遇见前来寻找被告闫世萍的被告叶桂敏,被告叶桂敏拦下原告,要求原告搭载其前往被告闫世萍玩耍的地方,原告表示自己不能再驾驶摩托了,但被告叶桂敏并不同意,要求原告将其送往被告闫世萍玩耍的地方,原告无奈,只得听其指挥,将被告叶桂敏送到目的地后,再次沿原路返回。在返回的路上,因天黑视线较差,加上疲劳,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右尺骨远端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口腔内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207.97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215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闫世萍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叶桂敏辩称,1、要明确二轮摩托车是跟谁借的;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世萍出去的原因不明确;3、被告叶桂敏搭乘张某某摩托车去找闫世萍时是原告自己自愿送的还是被告叶桂敏请原告送的要明确;4原告送两被告后原告自己就走了,义务帮工已经结束,原告发生车祸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受伤与医疗费等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 日晚上,原告张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闫世萍去亮岩镇核桃树玩,后原告张某某搭乘闫春梅先回来,达到亮岩镇烟站时,遇到前来需找女儿的被告叶桂敏和闫春梅母亲谢某甲,闫春梅下车后,原告张某某搭乘被告叶桂敏返回亮岩镇核桃树找被告闫世萍。原告张某某将被告叶桂敏送到亮岩镇核桃树后,随即骑摩托车沿原路返回,在返回的途中二轮摩托车侧翻,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口腔内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张某某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伤残结果为:1、张某某因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已达十级伤残;2、张某某右上肢影像学复查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物取出术等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3、张某某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搭乘被告闫世萍到亮岩镇核桃树玩耍,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后原告张某某搭乘闫春梅先回来,遇到被告叶桂敏后,应叶桂敏的要求,搭乘被告叶桂敏去亮岩镇核桃树找其女儿被告闫世萍,在此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世萍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应已结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桂敏之间形成了新的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叶桂敏辩称是原告张某某一再要求要搭乘其前往核桃树,即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帮工行为,但最终被告叶桂敏还是乘坐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达目的地,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如果被告叶桂敏拒绝其帮工行为,就应该采取其他的方式到达目的地,而不应该乘坐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故被告叶桂敏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桂敏辩称原告张某某是在送其到达目的地后,独自骑车返回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义务帮工行为,义务帮工行为也应在原告张某某送被告叶桂敏到达目的地时结束,本院认为返回的过程是从事帮工活动的自然延续,返程与与义务帮工活动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可归属到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应当理解为“从事帮工活动”,故被告叶桂敏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但张某某与被告闫世萍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已经在原告张某某搭乘被告叶桂敏时结束,即使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闫世萍借的,但此时张某某搭乘被告叶桂敏的行为与其对被告闫世萍的义务帮工行为无关,故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闫世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叶桂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属未成年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明知天黑视线较差,仍疲劳驾车从事帮工活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叶桂敏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叶桂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4,930.93元,包括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5,293.60元(另外880元的手写收据不予认可),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卫生院治疗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费用131.33元,购买药品支付的50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470号评估的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认定为9000元);2、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30元/天=2700元;3、护理费4,639.56元,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224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60天=4,639.56元;4、交通费1,141.40元,根据实际票据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0,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10,86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8、鉴定费1900元;以上原告张某某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68,869.89元,被告叶桂敏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8,869.89元×60%=41,32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叶桂敏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41,321.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585元,被告叶桂敏承担人民币915元。
上诉人闫世萍、叶桂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骑车将上诉人叶桂敏送到目的地后,帮工行为已经结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证人谢某乙的证实不真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主动带我去找女儿的;被上诉人并未协助上诉人找到女儿,而是送到女儿下车的地方就自行回去了,因此,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 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桂敏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骑车带其外出寻找女儿闫世萍的行为属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判判决上诉人叶桂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闫世萍、叶桂敏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骑车将上诉人叶桂敏送到目的地后,帮工行为已经结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叶桂敏作为成年人,而被上诉人未成年,叶桂敏应当预测到让被骑车搭乘其外出寻找女儿所存在的风险。且也明知该行为不仅是外出寻找女儿,也应包括被上诉人的返程行为,被上诉人在返程时所受到的损害与其义务帮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闫世萍、叶桂敏提出被上诉人的证人谢某乙的证实不真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主动带我去找女儿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证证实该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闫世萍、叶桂敏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协助上诉人找到女儿,而是送到女儿下车的地方就自行回去了,因此,被上诉人的伤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谢某甲、闰某某等人的当庭证实,上诉人叶桂敏请求被上诉人搭乘其到闫世萍玩耍的地方,面被上诉人只知道闫世萍下车的地方,故其将上诉人叶桂敏送到该地方即实现了上诉人所交待的帮工任务,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不是其免责的法定条件,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闫世萍、叶桂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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