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刘刚、李银唐、张以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秀,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李银唐、张以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20:30分左右,原告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搭乘被告李银唐驾驶的贵FAN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21时许车行至草海大道十一中路口段人行横道处时,被告李银唐便减速变更车道,就在左转掉头的过程中,被告刘刚驾驶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快速驶来,与正在掉头的李银唐驾驶的摩托车正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张以秀和被告李银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侧9-12肋骨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银唐负主要责任,刘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无任何人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又无经济能力承担,于2014年4月1日从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到燕氏骨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共花去医疗费34568.13元。经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以秀伤情进行鉴定,该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4180元至18060元,误工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刘刚驾驶的贵FL490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8.13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生活补助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51648.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00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护理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3、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加上鉴定费等变更为共计162430.23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银唐驾驶的贵FAN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以秀由毕节市七星关区老客车站往十一中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草海大道十一中路口段,在通过十一中路口时,被告李银唐减速变更车道左转掉头的过程中,车辆的左侧车身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刚驾驶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相碰撞,造成贵FAN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银唐和搭乘人张以秀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以秀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燕氏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侧9-12肋骨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第BF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银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左转掉头的过程中,未避让直行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刘刚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李银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原告张以秀无责任。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又转入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共住院治疗39天,共用去医疗费36018.23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以秀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4180元至1806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刘刚驾驶其所有的贵FL490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刘刚已垫付原告张以秀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特诉来法院解决。
另查明:原告张以秀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屏村环西组鱼塘98号,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毕节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李银唐、刘刚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银唐负主要责任,刘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以秀无责任。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银唐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刚所有的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张以秀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屏村环西组鱼塘98号,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毕节市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6018.23元(其中被告刘刚已垫付原告张以秀医疗费16000.00元);2、误工费,原告张以秀无工作,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213.70元(30850.00元/年÷365天×180天=15213.7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赔偿指数,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该项费用为47534.26元[20667.07元/年×20年×11.5%元]。但原告张以秀只主张该项费用为41334.00元,应从其所愿,故残疾赔偿金为41334.00元;4、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59.34元(28224.00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0元(30元/天×39天);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应酌定为16000.00元;7、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8、鉴定费19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过高,故酌定400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发票,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5295.27元。故此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以秀人民币122000.00元,余下赔偿款3295.2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银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以秀无责任,故余下赔偿款3295.27元也应按被告李银唐承担80%、被告刘刚承担2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李银唐赔偿原告张以秀赔偿款2636.22元,由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张以秀赔偿款659.05元。被告刘刚已垫付原告张以秀医疗费等16000.00元,应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险毕节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以秀赔偿款人民币106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以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00元,扣除被告刘刚为原告张以秀垫付款16000.00元后,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以秀赔偿款106000.00元;二、由被告李银唐赔偿原告张以秀赔偿款2636.22元;三、由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张以秀赔偿款659.05元;四、驳回原告张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9.00元,由原告张以秀负担649.00元,由被告李银唐负担2000.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9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各项赔偿限额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对每项赔偿的最高数额均进行了规定,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笼统将赔偿数额总体相加,不按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没有包含鉴定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刚、李银唐、张以秀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鉴定费是否属于上诉人应予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应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同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进行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害产生的鉴定费属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未对鉴定费的承担与被上诉人刘刚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没有包含鉴定费,其不应承担本案张以秀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