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胡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徐某能。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一栋瓦房3间。由于原、被告关系不和睦,被告多次打伤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孩子徐某能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2)双方共有财产一栋瓦房(3间)平均分割 ,原告享有的份额折为孩子抚养费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徐某能。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位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新发乡联合村泥沱组一栋水泥砖瓦房3间。因原、被告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

原审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孩子的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抚养为宜,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抚养费的多少应酌情确定。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对财产分割后所享有的份额折为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孩子徐某能由被告徐某某抚养,由原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 ;二、双方共有财产(瓦房三间)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胡某享有的份额折为孩子抚养费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拒不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上诉人是被告知要硬判才离开法庭的。2.孩子徐某能现年才10岁不足,就算每个月给400元抚养费,到18周岁累计也要76800元,被上诉人也得付出38400元现金,原审只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5000元远远不够。3.双方共修的一栋瓦房(3间),不能折为孩子的抚养费,应归孩子徐某能所有。故请求:1.判令孩子归上诉人抚养;2.判令被上诉人胡某一次性付给孩子从现在开始,直到18周岁的抚养费38400元整。3.房子归上诉人和双方共生的孩子徐某能所有。

被上诉人胡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以不愿与被上诉人离婚为由,中途退出法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缺席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徐某某主张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是否赠与小孩取决双方自愿,被上诉人胡某未表示赠予给孩子,原审平均分割房屋后将被上诉人胡某应享有份额折为孩子抚养费,并另判决被上诉人胡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在被上诉人胡某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已充分保护了孩子的利益,上诉人徐某某主张孩子长大到18岁需768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36400元,共同财产应归孩子,不能折抵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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