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玉勇与田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勇,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禾,住纳雍县。

上诉人闫玉勇因与被上诉人田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2)黔纳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闫玉勇一审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我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现金,订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将从2008年6月1日(农历)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不接我的电话,不会面,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壹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田禾向原告闫玉勇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现金2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农历)前还清,逾期将从2008年6月1日(农历)起按2%计算利息。本案于2010年9月9日在纳雍县人民法院龙场人民法庭进行过审理,在2010年9月9日的庭审中证人张某某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借条时原告闫玉勇并未将借条上约定的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田禾,原、被告均当庭对张某某的证实予以认可。

原判认为:此案在2010年9月9日的庭审中,证人张某某证实原告闫玉勇未将借条上约定的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田禾,在当天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某的证言都是认可了的,法庭已当庭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但未交付协议约定的款项的行为是不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但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条始终未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闫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闫玉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闫玉勇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提供的借条和短信足以证明田禾借款的真实性,张某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采信张某某作的伪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禾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田禾向上诉人闫玉勇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一份借条,但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交付,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某证实借款未交付的证据,为此,上诉人负有提供证明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另从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看,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经与杨勇协调后将款付给上诉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因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闫玉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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