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德兵与龙金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凤,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秀,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兰,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飞,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龙金凤、龙金秀、龙金兰、龙飞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金生,系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薛德兵因与被上诉人龙卫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6日龙卫彬因病死亡,本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其妻申请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其子女龙金生、龙金凤、龙金秀、龙金兰、龙飞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德兵、被上诉人龙金生本人及其作为龙金凤、龙金秀、龙金兰、龙飞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龙卫彬起诉称:2005年12月9日,威宁县人民法院将位于沙田村新龙组孙华友承包地与我荒山交界处的两棵核桃树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核桃树的所有权不持异议,后被告薛德兵家见核桃树长大结果产生了收益,强行将每年生长成熟的核桃收归其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将权属我家树上的核桃霸占,其行为已构成了新的侵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核桃损失4800元。
被告薛德兵答辩称:该两棵核桃树是土地下放时生产队分给我家的,虽经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但我不服,我家只打了四年核桃,每年卖200元左右,共计收入800元。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卫彬与被告薛德兵争议的两棵核桃树,位于玉龙乡沙田村新龙组孙华友承包地与原告荒山交界处,与被告薛德兵承包地有一山水沟相隔。该两棵核桃树系土地承包到户,原沙田大队新龙生产队(现沙田村新龙组)在划分荒山时随荒山分给原告家管理经营。2005年以来,被告薛德兵以该两棵核桃树应归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收益核桃。2005年12月9日,经本院以(2005)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两棵核桃树所有权归原告享有,被告薛德兵停止侵权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停止了侵权。2009年以来,被告无故阻止原告家收益核桃四年,并将该核桃强行收归其所有,每年收入200元,共计8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核桃收益遭拒绝,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800元。
原审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损害、侵占。侵占公民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薛德兵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核桃收归己有并出卖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未申请评估,故原告主张损失48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数额只能以被告认可的800元认定赔偿。被告薛德兵抗辩称该两棵核桃树是土地下放时生产队分给自己的,虽提供了证人薛某甲、薛某乙、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词,但该证词不能对抗(2005)威民初字第624号生效判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薛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卫彬核桃损失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薛德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之两棵核桃树是土地下放时生产队分给上诉人的,有当时分配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核桃树是属于上诉人, 2007年由村干部组织调解,证明该核桃树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属于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龙金生、龙金秀、龙金凤、龙金兰、龙飞答辩称:两棵核桃树已经生效判决归我家所有,被上诉人薛德兵打核桃属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原告龙卫彬于2014年7月6日因病死亡,其生育有龙金生、龙金凤、龙金兰、龙金凤、龙飞五个子女,龙卫彬生前还曾用“龙维斌”、“龙维彬”、“龙维兵”等名字的事实外,其余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棵核桃树在2005年原审原告龙维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争议核桃树的权属时,双方均提供了证人禄某某作为证人,原审根据证人禄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均无异议的现场勘查图认定双方争议的核桃树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以(2005)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予以明确,故上诉人收取争议之两棵核桃树价值800元的核桃,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其核桃损失800元正确。上诉人提出其有证人证言证明争议之核桃树属上诉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争议之核桃树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原审原告龙维彬已死亡,本案原审判决由龙维彬享有的权利,应由被上诉人龙金生、龙金凤、龙金秀、龙金兰、龙飞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薛德兵的上诉;
二、由上诉人薛德兵赔偿被上诉人龙金生、龙金凤、龙金秀、龙金兰、龙飞800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薛德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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