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强与罗永昌、罗永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强,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昌,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兴,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杨正强因与被上诉人罗永昌、罗永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正强诉称:2009年3月24日,马路乡清坪村长五间组修建通组公路,罗永兴的拖拉机装空压机停在村办公处。因为天下雨打滑,罗永昌就通知长五间组的村民组长罗成虎通知各户人家出一个劳动力去村办公处推拖拉机来长五间组钻炮眼,修建公路。罗成虎带领罗某甲、罗某乙和我等30多人去参加推车,在推车过程中原告的左脚被拖拉机压断。在清池卫生院照片后在马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出院找土医生进行治疗,后来经马路乡政府给予治疗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应由罗永昌、罗永兴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永昌、罗永兴赔偿原告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889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马路乡清坪村长五间组的村民自发修建通组公路,被告罗永兴应长五间组村民的邀请义务无偿开拖拉机替该村民组拖空压机钻炮眼,在此过程中因下雨路滑,该村民组的村民自发组织起来推拖拉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4日,原告杨正强因左脚受伤疼痛在金沙县马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009.10元。原告杨正强后来向马路乡人民政府反映因参与推拖拉机左脚被压断请求解决医药费用2800多元,马路乡人民政府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在2010年7月12日和同年10月29日向其分别发放救济款500元和2500元(合计3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杨正强以在推拖拉机时左脚被压断,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二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正强参与推拖拉机是在2009年3月24日,但其入院治疗是在2009年6月19日,故对其主张的因参与推拖拉机脚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杨正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腿受伤与二被告有关联,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永昌、罗永兴赔偿原告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889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杨正强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正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去推拖拉机是马路乡乡长杨永红通知被上诉人罗永昌,罗永昌通知村民组长罗成虎,罗成虎去通知各农户的。上诉人推车受伤在家治疗不好向村长罗守伦反映后,罗守伦要求上诉人写申请找村委和乡党委,杨永红乡长认可,推拖拉机系其通知罗永昌,上诉人受伤应由政府负责,马路乡陈世林乡长要求罗永昌出证明后,联系上诉人到医院住院治疗,该证明认可推车是工伤,乡政府给付医疗费3000元,发票上签有“工伤”二字,能证明上诉人系因推拖拉机受伤,应属工伤。原审在开庭后才调取的罗某乙、罗某甲、罗成虎的证言,已存某某的可能,该三人证言不真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永昌、罗永兴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金沙县马路彝族苗族乡卫生院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的“金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员费用结算单”载明:杨正祥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科别为内科,费用为1009.1元。金沙县马路彝族苗族乡卫生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马路乡清坪村村民杨正祥于2009年6月19日因左下肢外伤后疼痛在我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腓骨骨折,给予治疗后于2014年7月4日好转出院,共在我院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009.1元。杨正祥一审中提供一份其自制的“提供证据说明书”,对其因推拖拉机受伤经过及治疗经过进行说明,该说明书有证人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一审于第一次庭审后向该三人进行核实,该三人均称:推车当天没有人受伤,说明书是杨正祥事先写好的,没有看写什么内容,杨正祥只要求证明其参与推车的事实,签字系证明杨正祥参与推车。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马路乡清坪村长五间组修建通组公路推拖拉机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正强称其于2009年3月24日因参与马路乡清坪村长五间组修建通组公路推拖拉机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4日,在金沙县马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距其主张的受伤时间已间隔近三个月,其虽提供 “金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员费用结算单” 及金沙县马路彝族苗族乡卫生院的证明,但该结算单只载明科别为内科,费用为1009.1元,未载明疾病名称,上诉人亦未提供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

上诉人该次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系因2009年3月24日受伤所致。该卫生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不是上诉人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原始凭据,本院不予采信。马路乡党政办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上诉人到乡政府反映其在推拖拉机过程中脚被压伤,请求给予解决医药费用,乡党委政府研究后,认为上诉人家庭贫困,生活困难,于是给予补助3000元。上诉人签收的“领款单”显示,马路乡政府给予其3000元的性质系2009和2010年度救济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因修建通组公路推拖拉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杨永红乡长认可是其通知罗永昌,上诉人受伤应由政府负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存在。其主张政府给付的医疗费发票上签有“工伤”二字不属实。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在修建通组公路推拖拉机过程中受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于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开庭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罗某乙、罗某甲、罗成虎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经2014年11月19日第二次开庭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证人存某某的事实,对其认为三证人证言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不能举证明其于2009年3月24日参与马路乡清坪村长五间组修建通组公路推拖拉机受伤的事实,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杨正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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