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国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罗富祥,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贵,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人寿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国贵、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黔南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颖、上诉人毕节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敏及被上诉人姚国贵、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国贵一审诉称:2012年5月11日,我驾驶被告王艳所有的贵A62347号货车在行驶途中,我停车下车检查轮胎,在检查右后轮时,右后轮突然爆胎将我炸伤而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医治。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51349.55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姚国贵驾驶被告王艳所有的贵A6234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红林乡往林泉镇方向行驶。途经该公路4KM+600M处时,姚国贵靠边停车后下车检查轮胎,在检查右后轮时,右后轮突然爆胎将其打伤而发生意外事故。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姚国贵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先后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4394.70元,先后共在该医院支付门诊费4815.26元。2012年8月6日,又在家乡四川省苍溪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53.21元。上述三笔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4063.17元。2013年3月29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国贵因本次事故颅脑损伤遗留右肢体及左上肢肌瘫属5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右眼低视力、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失语、右侧面瘫等共3个10级伤残,颅脑受伤属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艳所有的贵A62347号货车在被告黔南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万元;在被告毕节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系保险期间。
原判认为:原告姚国贵驾驶被告王艳所有的贵A62347号货车在行车途中,姚国贵靠边停车后,下车检查轮胎,在检查右后轮时,右后轮突然爆胎将其打伤而发生意外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是在行车途中,姚国贵下车检查轮胎,在检查右后轮时爆胎,在此情形之下,姚国贵已脱离该车辆车身,符合交通事故认定第三者的本质特征;王艳系贵A62347号货车所有人,姚国贵受伤系该车轮胎爆炸所致,由王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王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该车辆投保于二保险公司,故由被告黔南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姚国贵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1万元,赔偿姚国贵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在交强险12万元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毕节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姚国贵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84063.17元;2、护理费5436.44元(28758元÷365天×69天);3、护理依赖费用287580元(28758元×20年×50%);4、误工费42053.81元(48118元÷365天×319天);5、残疾赔偿金59887.80元(4753元/年×20年×6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情1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9、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93591.2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国贵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赔偿原告姚国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等费用10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国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等共计人民币373591.22元;三、驳回原告姚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4元,原告姚国贵负担13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黔南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事故车辆虽然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但此险不赔偿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姚国贵属于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毕节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对象不包括本车驾驶员,此次事故因轮胎爆裂引发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驾驶员无责任,故无赔偿基础,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国贵、王艳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姚国贵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姚国贵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二上诉人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姚国贵作为合法的驾驶员,对其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因右轮胎突然发生爆炸,造成被上诉人姚国贵受伤,虽然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但符合“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车辆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特征,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
对于被上诉人姚国贵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本车人员” 还是“第三者”,二上诉人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瞬间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首先,就所处空间来说,不是处于驾驶室或车厢内的驾驶员,理应属于“第三者”范围。该事故发生时,本案的驾驶员姚国贵并不在驾驶室内驾车,而是在车下检查车辆轮胎,故不应属于车上人员。其次,从保险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合同中之所以规定驾驶员、被保险人不属于 “第三者”之列,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是本案中驾驶员姚国贵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其主观上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也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意思,不存在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故意,当然就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所以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并不与道德相违。再次,从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来说,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范围不能由保险人随意作出扩大解释。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姚国贵已脱离了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符合交通事故认定“第三者”的本质特征。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黔高法(2011)124号第四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所以本案中姚国贵虽然作为驾驶员,但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脱离机动车,不属于车内承载人员;且本次事故与姚国贵自身原因无关联,属于车辆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故姚国贵应当属于保险条例中的“第三者”,二上诉人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姚国贵作为合法的驾驶员,对其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经查,虽然被上诉人王艳与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格式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免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提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和“明确提示”的义务,上诉人认可并提出保险合同应在签订并交纳保险费用后由投保人自行去阅读,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和“明确提示”义务,故该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姚国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且事故车驾驶员姚国贵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属于“第三者”,故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4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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