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凤全等与徐凤雨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荣会,不识字,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芬,不识字,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潮,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巧蓉,不识字,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雨,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恒,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俊,住威宁县。
上诉人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因与被上诉人徐凤雨、徐凤恒、徐凤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诉称:我们有一幅土地位于本村东山组,地块名称为龚家地(围杆山)。2013年,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堆放砂石,导致原告的土地现已无法耕种。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徐启平土地,南至徐老三土地,西至徐老三土地,北至龙脖子组土地,面积约4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恢复我们土地原状。
原审经审理认为:李友芬系徐凤全、徐凤潮之母。原告徐凤全、徐凤潮与三被告系堂弟兄关系。在我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双方均向威宁县草海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土地。其中以原告徐凤全为户主,以李友芬、徐凤潮、徐凤周(系李友芬长子)共四名家庭成员向威宁县草海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承包的一幅耕地位于燎原村东山组,地块名称为龚家地(又名围杆山),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载明该地块四至界限为:东至徐启平土地,南至徐老三地界,西至徐老三地界,北至龙脖子组土地,登记面积为4亩。三被告以其父徐嘉华为户主,以徐如(徐凤恒之姐)、管彦聪(被告之母)、徐启富(被告祖父)、周小二(被告祖母)等共八人向威宁县草海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承包的一幅耕地位于燎原村东山组,地块为名称为围杆山,四至界限为:东至徐启平地界,南至坎子,西至坎子,北至李四清土地,登记面积为2亩。其中,南面与西面均与徐老三土地相邻,以坎为界。北面地界,系李四清向燎原村龙脖子组承包土地,与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北至龙脖子组土地地界一致。也即,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对围杆山这幅耕地,除登记面积不一致外,四至界限实质完全一致。2000年,三被告修建房屋位于威宁县环城公路边,本案争议地位于三被告所修建的房屋与威宁县环城公路之间。2013年,三被告为便于其房屋的使用,将其门前的土地推平铺上砂石,直接与威宁县环城公路相接。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争议地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且两证登记载明承包地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实质一致,争议地属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的起诉。
上诉人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以排除妨害起诉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错误;上诉人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发包方于1994年4月1日填发,而被上诉人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4年12月补发的,两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上诉人与发包方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合同且已生效,而被上诉人达成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凤雨、徐凤恒、徐凤俊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提交的徐凤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争议地地块名称为龚家地(又名围杆山),四至界限中东至徐启平地界,北至龙脖子组地界;被上诉人徐凤雨、徐凤恒、徐凤俊提交的徐家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争议地地块名称为围杆山,四至界限中东至徐启平地界,北至李四清的承包地地界。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争议地地块名称的描述相同,四至界限部分重合,故本案争议地权属不清,存在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五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方应对其承包地使用权排除妨害,但经法院查明该地块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五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五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4年12月补发的,两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上诉人与发包方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合同且已生效,而被上诉人达成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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