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贵、卢锦成与荣碧江,原审第三人胡国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锦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碧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涛,毕节市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侠,毕节市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国举,贵州省大方人,住大方县。
上诉人徐贵、卢锦成因与被上诉人荣碧江,原审第三人胡国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黔七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荣碧江于2012年5月3日以徐贵、卢锦成为共同被告,以胡国举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协议,取得了第三人向毕节地区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贵F03673、03712、03440、03718、03701、03716六台客运车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原告聘用了二被告负责该六台车的经营管理事务。因原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便让二被告自行安排处理日常经营事务,口头约定了待月底结清运营收益,根据当月的运营收益自行灵活支付二被告的劳务工资。刚开始几个月二被告总是以帐务未完全结清,不便及时与原告结算为由久拖不决。原告因为了解客运车辆运营的帐务,因没有明确、稳定的出差,返回及临时修理等因素无固定时间。的确账目有时当月底不便核算,也就没有多加心思去想,一如既往的放手让二被告去经营,只是由二被告将车辆运营的相关凭据交由原告自己保管。不知不觉在收到第三人诉讼的支付承包费的起诉状后,原告才感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便根据(2011)黔毕民初字第1511号调解书积极履行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之后,原告便要求二被告立即与原告结算该六台车的经营收益,但二被告竟然毫无根据说是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拒不与原告结算,依然自行经营、管理收益六台车至今。综上,原告迫于无奈,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六台客运车从2010年7月至返还之日的经营收益暂定叁佰万元。
原审被告徐贵、卢锦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暂定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前一个案件(胡国举起诉荣碧江、徐贵、卢锦成)和现在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第三人胡国举与毕节地区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毕节地区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贵F03440、03453、03605、03673、03701、03716、03712、03718共八辆旅游客车承包给胡国举,承包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承包费为壹佰伍拾万元。2010年9月7日,第三人胡国举又将上述F03440、03673、03701、03716、03712、03718号六辆车与荣碧江签订协议由荣碧江经营管理,负责缴纳2010年7月自2011年3月31日的承包费壹佰伍拾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荣碧江聘请徐贵、卢锦成负责财务收支的管理工作。其中徐贵负责财务的收支工作。2011年7月25日,由于原告荣碧江未及时交纳与胡国举所签协议的本案六台车的承包费。第三人向本院以荣碧江、卢锦成、徐贵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徐贵、卢锦成均以其为荣碧江所聘负责财务收支工作为由提出抗辩。原告荣碧江在被告抗辩为其聘请从事财务收支工作的情况下,经法院组织调解,与第三人胡国举达成协议,由原告荣碧江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三人胡国举的承包费950,000.00元。之后,原告荣碧江以被告徐贵、卢锦成为其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为由,要求二人返还六台客运车从2010年7月至返还之日的经营收益300万。经原告申请评估。对涉案的六台车辆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运营收支、收益进行评估。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运营车辆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运营收入为6,493,569.00元,运营支出为4,978,312.40元,运营收益为1,515,25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是原告荣碧江与被告卢锦成、徐贵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什么法律关系。从原告举证的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质证意见都表明被告是原告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也是证明是被原告聘用负责财务收支工作的管理人员。本院依法从(2011)黔毕民初字1511号卷宗中调取的二被告答辩状上二被告也明确抗辩是原告聘用的负责财务收支工作的人员。因此,原告聘用二被告负责财务收支工作是口头约定的雇用劳动关系,形成的是一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中止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约定之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财务收支工作。将涉案六台的收支情况向原告汇报,并交付原告车辆的盈余利润。本案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的六台车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运营收益1,515,256.60元交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返还300万不实,其多余部分诉请,不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锦成、徐贵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碧江现金人民币1,515,256.60元。二、驳回原告荣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00元,评估费25,000.00元,被告卢锦成、徐贵共同承担人民币28,300.00元,由原告荣碧江承担人民币27,500.00元。
上诉人卢锦成、徐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另外,原审法院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资料未经双方质证,评估结论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荣碧江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卢锦成、徐贵向本院提供了其于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六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及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和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锦成、徐贵与被上诉人荣碧江属于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综合全案事实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卢锦成、徐贵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并提供了《合伙合同》、毕运司毕运(2011)办5号文件及聘用书、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核算单、《领款单》、《支出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经查,《合伙合同》中并未列明是对本案中F03440、03673、03701、03716、03712、03718号等六辆车的合伙,因双方当事人除了这六辆车以外有其他营运车的合伙关系,故该《合伙合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于毕运司毕运(2011)办5号文件及聘用书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而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核算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能确认客观性,《领款单》、《支出单》只是日常经营中的账目情况,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其提出双方当事人属合伙关系,应提供其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相关帐目凭证,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能证明双方合伙的帐目及上诉人用于投资合伙的2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上诉人均答复相关凭证在被上诉人处无法提供。其出资的收据也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该陈述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凭证现存于被上诉人处的事实,故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毕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之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荣碧江就聘请另二被告卢锦成、徐贵负责经营相关事务和财务收支。”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调取的卢锦成、徐贵在(2011)黔毕民初字第1511号案件的答辩状中,二上诉人均认可其系被上诉人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且原审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黔毕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及答辩状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卢锦成、徐贵提出原审法院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资料未经双方质证,评估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评估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的,并非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现上诉人提出该评估过程违反程序,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卢锦成、徐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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