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翠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翠,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长翠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长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长翠一审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按照劳动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以上社会保险,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劳动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违法和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用人单位违法、违约迫使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输送破碎工作,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因就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自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到金河公司上班,在长达多年且劳动关系多次变更的劳务派遣期间,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逼迫的手段签订而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地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原告从事的工种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被告,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徐长翠承担。

上诉人徐长翠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四方公司和宜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判未支持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上诉人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上诉人徐长翠于1992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仍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8年1月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来看,虽然其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从事输送破碎工作,工作地点未改变,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方应为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而终止。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上诉人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从2008年1月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与四方公司和宜人公司的劳务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其强制执行。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金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长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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