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学邦与罗彪土地互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彪,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谢学帮与被上诉人罗彪土地互换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黔毕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学帮的诉讼请求,谢学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黔毕中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0)黔毕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谢学帮的起诉。谢学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谢学帮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民申字第6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学帮的诉讼请求。谢学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学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口头协商达成土地调换耕种协议:即原告将自已承包的花厂坡0.85亩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黄水窝窝大致相同的土地进行调换耕种,并约定调换耕种的土地换一年算一年,其中如果一方不同意,双方就各自归还其土地,终止调换耕种土地的协议。1993年原告要求被告终止协议,土地各还各,还请了各自的村委领导出面调解,但被告不同意未达成协议。2009年10月,原告又要求被告归还各自的承包土地,通过太坪村委和后山村委的领导出面调解,其意见也是要求双方返还调换耕种的土地,但是被告表示不同意未得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终止原、被告调换耕种土地的协议,返回各自的承包土地。
被告罗彪答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达成互换土地耕种的协议,至今已有二十多年。近两年来原告向我要回位于公路边的土地,我不同意而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继续维护互换耕种协议。原告谢学帮置法院的公正判决不顾,继续起诉。为了该案,我耽误了不少时间,家中四人要生活,我没有时间与谢学帮纠缠,我要求谢学帮给予我土地经济赔偿,一年按5,000.00元计算,从1990年互换耕种时起计算,如谢学帮同意我的要求,我可以让步。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学帮是清水铺镇后山村石洞组的村民,被告罗彪是清水铺镇太坪村罗家湾子组的村民。1990年原、被告双方为方便耕种土地,原告与被告罗彪及其父亲罗安富(已故)口头约定,原告谢学帮将自已承包的花厂坡的土地与被告罗彪之父罗安富承包的位于黄水窝窝的土地互换耕种,双方互换耕种的土地因不属于同一村集体,互换耕种的土地均未作变更登记。1993年、1998年原告谢学帮曾要求与被告罗彪之父终止协议,相互返还自己的土地耕种,由于被告罗彪之父没有同意,互换的土地一直耕种至2009年。被告罗彪之父罗安富逝世后,2009年10月,原告谢学帮再次要求与被告罗彪终止互换土地耕种协议,因被告罗彪不同意终止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出面调解,建议原、被告双方终止互换耕种的协议,将各自耕种的土地归还,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果。后清水铺镇政府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且制作了调解笔录,建议原、被告双方对互换耕种的土地维持现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互换土地期间不得超过承包期间的剩余期限,在国家政策不变动的情况下,到此期限后,相互返回各自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另查明,该案争议的互换耕种土地,被告罗彪承包的位于黄水窝窝的土地是其父罗安富生前向清水铺镇太坪村承包的,被告罗彪没有该互换耕种土地的土地承包证,清水铺镇太坪村的土地承包记录已遗失。位于黄水窝窝的土地,原告谢学帮以已于2009年10月退还给被告罗彪为由,至今没有耕种,也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位于花厂坡的土地,被告罗彪耕种至今,未改变土地的性质。
原判认为,原告谢学帮与被告罗彪分属不同的村集体,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耕种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后,在毕节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时,本案诉争的位于花厂坡的土地仍登记在原告谢学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改变双方互换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互换行为应为互换土地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达成的互换土地耕种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互换土地耕种的协议后,并实际履行了互换的义务,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多年,故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互换耕种的协议已生效。原告谢学帮诉称双方互换土地耕种时约定调换耕种的土地换一年算一年,其中如果一方不同意,双方就各自归还其土地,终止调换耕种土地的协议,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在互换土地耕种期间均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谢学帮承担。
上诉人谢学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返还各自的土地。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在1993年就主张按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各自的土地,在调解未满足上诉人的主张后,又于2009年10月8日在太坪村和后山村村委会调解下出具调解书要求各自归还其土地。其次,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不再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初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再互换,归还各自的土地。再者,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太坪村与后山村所作出的调解书,这一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再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耕种的主张。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调换土地耕种,换一年算一年,其中如果一方不同意,双方就归还各自的土地。现在,上诉人不同意继续调换,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双方应该解除合同,归还各自的土地。一审法院适用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罗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耕种协议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谢学帮与罗彪分属不同的村集体,谢学帮属于后山村石洞组,罗彪属于太坪村罗家湾子组,故双方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土地互换行为属互换土地耕种。双方互换土地耕种时,未经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属擅自调换土地。互换土地耕种后,在毕节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时,本案诉争的位于花厂坡的土地仍登记在谢学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改变双方交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也未改变互换土地的用途,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双方达成互换土地耕种的协议后,虽对互换的土地实际耕种多年,但由于双方对互换土地耕种的期限存在争议,又均无证据证明对互换土地耕种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互换耕种土地的期限约定不明,因此,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1993年、1998年谢学帮曾要求与罗彪之父终止协议,相互返还自己的土地耕种,提出了对其权利的主张,由于罗彪之父没有同意,互换的土地一直耕种至2009年。罗彪之父罗安富逝世后,2009年10月,谢学帮再次要求与罗彪终止互换土地耕种协议,经双方所在地的村委会调解,提出双方终止互换土地耕种的协议,将各自耕种的土地归还。由于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主体资格,且双方互换土地耕种未经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属擅自调换土地,为维护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承包方交换土地行为,自觉遵守法律,应当终止双方调换土地的协议。故谢学帮诉请要求终止调换耕种土地协议,返还各自承包地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协议,各自返还调换的承包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元,由被上诉人罗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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