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宗海与煤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册号520000000010591。组织机构代码73662XXXX。
法定代表人陈昆,男,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宗海,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叶宗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心煤矿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叶宗海在原告井下工作中受伤,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12月8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0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3年12月10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50,860.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计算错误。故起诉请求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0,000.00元。
被告叶宗海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叶宗海在原告中心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当日到金沙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中心煤矿支付了叶宗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叶宗海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2年12月8日,叶宗海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0日,叶宗海所受伤害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叶宗海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鉴定费520.00元。中心煤矿未支付叶宗海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叶宗海于2013年11月8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84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中心煤矿支付叶宗海停工留薪工资3,052.00元/月×4月=12,208.00元,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68.00元/天×31天=2,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31天=3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00元/月×7月=17,4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2.00元/月×3月=9,1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2.00元/月×3月=9,15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860.00元;二、叶宗海在中心煤矿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叶宗海与中心煤矿的劳动关系。中心煤矿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我国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诉讼中,被告叶宗海表示其不愿继续到原告中心煤矿工作,同意在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在中心煤矿的借支款。
原判认为,被告叶宗海在原告中心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规定,原告中心煤矿应支付被告叶宗海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计算确定。叶宗海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鉴定费520.00元;2、护理费2,758.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叶宗海因工伤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一人护理,依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即日工资为88.97元计算,为88.97元/天×31天=2,758.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叶宗海因工伤住院治疗31天,为10.00元/天×31天=31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12,207.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叶宗海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4月=12,207.6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1.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计算,为2,485.92元/月×7月=17,401.4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55.76元,叶宗海表示不愿继续到中心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5.76元,叶宗海表示不愿继续到中心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叶宗海定残时30周岁零8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月数为352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个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1,508.71元。综上,原告中心煤矿请求判决由其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叶宗海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叶宗海同意从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在原告中心煤矿的借支款,予以支持。诉讼中,叶宗海表示不愿继续到中心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七至十级可以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规定,依法解除原告中心煤矿与被告叶宗海的劳动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叶宗海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1,508.71元;三、被告叶宗海在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借支款,由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有效票据从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心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叶宗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1,508.71元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30,000.00元。
被上诉人叶宗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叶宗海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叶宗海在中心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伤残十级,中心煤矿应支付叶宗海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确定。1、鉴定费,按叶宗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交纳的鉴定费票据520.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叶宗海因工伤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一人护理,依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即日工资为88.97元计算,为88.97元/天×31天=2,758.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叶宗海因工伤住院治疗31天,为10.00元/天×31天=31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叶宗海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照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4月=12,207.6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计算,为2,485.92元/月×7月=17,401.4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叶宗海表示不愿继续到中心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叶宗海定残时30周岁零8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月数为352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个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1,508.71元。原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正确。中心煤矿请求判决由其支付叶宗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原判支付叶宗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1,508.71元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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