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黔织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以彭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我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农历2009年12月25日)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0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结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1年12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后,我回到娘家。2012年2月我外出到深圳务工,同年7月份回家后,被告彭某某对我不但不理不睬,甚至还对我进行打骂,我再也不想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家庭经营收入175,218元,位于织金县桂果镇绮陌村下街组第三层平房。因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彭某乙由我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审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与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按照地方习俗结婚,同年3月23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是生活过得还算美满,我不存在对原告张某某进行多次打骂的事实。相反是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2月份外出后,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养育子女和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因此,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8日同居生活,3月23日双方在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彭某乙。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姻系补办结婚而成就,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称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1、被上诉人经常毒打上诉人,双方符合离婚的条件;2、被上诉人也同意离婚,应判决准许双方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为经营利润175,000左右元与婚后自行加层的一层房屋,请求予以平均分割;4、请求二审改判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彭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于双方于2010年2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3月23日双方在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彭某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起诉请求准许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具备上述五种法定离婚的情形,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提供了双方的户口簿与结婚证二份证据,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陈昌芬、陈永艳、刘群华等人的书面证实,证实上诉人曾遭到被上诉人的打骂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和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经常毒打上诉人,双方符合离婚的条件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也同意离婚,应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与上诉人离婚,且原判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夫妻共同财产为经营利润175,000左右元与婚后自行加层的一层房屋,请求予以平均分割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并未离婚,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也无从分割;
上诉人提出请求二审改判双方离婚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对于一审判决不准备离婚的案件,二审不得直接改判准备许双方离婚,因此,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文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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