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秀与蔡铭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铭垭,贵州省威宁县人,医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娥媚,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牒,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钊,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阳妹,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开芹,贵州省威宁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
主要负责人田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健,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恩秀因与被上诉人蔡铭垭、蔡娥媚、蔡牒、蔡钊、付阳妹、蔡开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铭垭、蔡娥媚、蔡牒、蔡钊、付阳妹一审诉称:2012年2月20日16时35分,原告蔡铭垭、蔡娥媚、蔡牒、蔡钊的父亲,原告付阳妹之子蔡开府驾驶云CB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口子至营寨通村道路0.8公里(小地名:松林丫口)处,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占线行驶的张恩秀,蔡开府为避让二轮摩托车,挂擦对向行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后,翻下道路北侧斜高90米的坡下,造成蔡开府、罗章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4日下达76202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CB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蔡开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恩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CB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蔡开府、罗章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损失费等共计266603.52元。本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0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蔡开府系原告蔡铭垭、蔡娥媚、蔡牒、蔡钊之父,原告付阳妹之子。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蔡开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开芹的云CB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威宁县玉龙乡银寨村通村道路8公里(小地名:松林丫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恩秀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云CB9110号车翻覆于道路北侧斜高90米的坡下,造成蔡开府及其同乘的蔡开府之妻罗章英当场死亡,云CB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恩友,韦毛四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云CB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蔡开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恩秀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恩秀不服该认定,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议后,维持了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同时查明:云CB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章英出生于1960年4月4日;蔡开府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档案编号为530600078547;被告张恩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原判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于云CB911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蔡开府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辆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恩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占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对被保险的云CB9110号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规定明确了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本案受害人蔡开府属云CB9110号车辆的驾驶人、其妻子罗章英属该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属云CB9110号肇事车辆的本车车上人员,不属被保险车辆云CB9110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故原告请求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恩秀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投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不管事故责任大小,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由于被告张恩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无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张恩秀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因蔡开府、罗章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10000元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由死者蔡开府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恩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均认可死者蔡开府属云CB9110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蔡开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恩秀认为其只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能承担原告请求赔偿120000元中的30%,即36000元,被告张恩秀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恩秀在原审审理期间主张其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张恩秀赔偿五原告因蔡开府、罗章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五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张恩秀承担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恩秀不服原判,上诉称:1、在事故中蔡开府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而原判未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致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过重;2、事故中上诉人已受伤造成损失,但原判未体现及被上诉人蔡开芹系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铭垭、蔡娥媚、蔡牒、蔡钊、付阳妹、蔡开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只要求上诉人赔偿12万算便宜的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开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本案中,蔡开府驾驶云CB9110小型客车与上诉人张恩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开府和罗章英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开府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在事故中蔡开府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而原判未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致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是事故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因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由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故原判由上诉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事故中其已受伤造成损失,但原判未体现及被上诉人蔡开芹系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然提出过自己受伤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蔡开芹不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张恩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