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之华与黄玉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之华,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连,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章之华因与被上诉人黄玉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章之华起诉称,我于2014年3月7日向同村的曾家先家购买了与被告家相邻的两栋房屋。其中,一栋房屋为砖混结构平房,另一栋为土墙结构瓦房。土墙房及其院坝与被告家房屋墙体相邻,以排水沟为界。被告有一棵位于排水沟旁边的桂花树,该桂花树树枝大部分撑到我的土墙房前院坝内。这些桂花树枝严重影响到我对院坝的利用,我多次要求被告砍除撑到我院坝的树枝,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砍除撑到我院坝内的桂花树树枝。

原审认为,物权变动,通常需要特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采用登记公示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章之华购买曾家先的房屋后,没有到国土管理机关或者房产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物权变动未发生法律效力。章之华既不是行使该物权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章之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章之华负担。

上诉人章之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住房不够使用,经当地政府、村委及有关人员在场,与本村村民黄玉全、曾家先夫妻二人协商购买了其房屋,虽未过户,但上诉人已全部付清了购房款268800元,黄玉全、曾家先夫妻二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因合法占有而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大方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黄玉连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购买曾家先的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不是本案物权的行使主体。涉案土墙房是被上诉人修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母亲杨少英住的,母亲去世后,黄玉全、曾家先一家仍住该土墙房,但该土墙房及附属院坝系被上诉人的财产,黄玉全、曾家先二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与黄玉全、曾家先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墙房及附属院坝卖给上诉人,该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不能以无效合同请求我排除妨害。另,被上诉人的桂花树已种了30多年,未对任何房屋造成危险,不能因上诉人需要用院坝要修房就要求被上诉人砍掉桂花树。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章之华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章之华上诉无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章之华与案外人黄玉全、曾家先、黄孝明(曾玉全、曾家先之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案外人黄玉全、曾家先、黄孝明将其所有的住房两幢,一幢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2011】第04011109号);另一幢为土墙盖石棉瓦,在砖混住房后面,建筑面积及院坝等约200平方米,四至为:东抵理化至长春公路边沟、南抵黄玉连住宅、西抵李定良土坎、北抵李光学住宅,以268800元的价格永久出卖上诉人章之华。契约签订后,上诉人章之华当面付清购房款,案外人黄玉全、曾家先、黄孝明向上诉人章之华交付了出买的房屋。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院坝的排水沟边上,有被上诉人黄玉连所栽种的一棵老桂花树。上诉人章之华认为被上诉人黄玉连的桂花树妨害了其对院坝的使用,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排除妨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已经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之华虽购买了案外人黄玉全、曾家先家的房屋及附属物院坝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该物权尚未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章之华不是行使该物权的主体,其不是本案请求排除妨害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章之华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其因基于合法占有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章之华自行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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