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井顺与毕节市投资促进局、贵州家喻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57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 )张井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家喻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玉

原审被告:毕节市投资促进局。

法定代表人,胡奇文

再审申请人张井顺与再审被申请人毕节市投资促进局(下称“投资促进局”)、贵州家喻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家喻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再审申请人张井顺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井顺申请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为照看孩子读书,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城区居住,在城区从事装修工作近10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申请人在城区从事房屋装修行业,工资相对较高,一审对申请人误工的天数认定为10天以及务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显失公平。综上,再审申请人务工天数应为311天,务工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从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故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应为69601.65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关于张井顺申请称其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城区居住,长期在城区从事装修工作近1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申请人一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虽提供了一份居委会证明,证明张井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该证据属原审中可提供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张井顺申请称原审误工的天数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正,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应为69601.65元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产生10天的误工费。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只有门诊病历和发票等,并无入院、出院记录,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到上述医院治疗过,不足以认定其务工天数为311天。且因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装修行业,原审根据实际入院的天数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申请人误工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井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井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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