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昆与吉坤、徐丹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昆,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坤,户籍所在地为大方县,现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丹,个体户,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英,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山村委会),住所地:赫章县小山村夜郎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况文瑶,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赵庆文。

原审被告赵庆靖。

上诉人赵昆因与被上诉人吉坤、徐丹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黔赫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坤、徐丹诉称,2014年2月3日11时左右,原告之子吉成朗(时年2岁零3个月)还和家人在一起,11时50分左右,原告家人发现孩子吉成朗不在,便组织家人、亲戚、邻居近20人四处寻找。15时33分,郭光勇、李光忠发现吉成朗沉没在赵家水塘里,便立即把他捞出来,但此时孩子已经死亡多时。原告吉坤立刻拨打110报警,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军等人亲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随后,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韩麒麟等人也到达了现场调查了解。后经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尸检,尸检报告认定:吉成朗属溺水死亡。事发之后,经赫章县城关镇党委政府协调未果。被告陈大英、赵庆文、赵庆靖、赵昆家在其承包地内挖坑积水建鱼塘,未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及时对水坑采取任何预防安全隐患的措施,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对吉成朗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出事水塘在城关镇小山村行政区划内,城关镇小山村委会负有履行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的职能,理应负有相应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但该水塘没有任何护栏,没有警示标志,没有相应专门安全员,吉成朗的落水死亡与城关镇小山村委会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有关,小山村委会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大英、赵庆文、赵庆靖、赵昆、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委员会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85,652.32元(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丧葬费37,448.00元÷2=18,7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82,065.40元×80%)。

原审被告陈大英、赵庆文、赵庆靖、赵昆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理由为:一、原告说他家孩子是掉在被告家鱼塘中淹死的,但是原告家并没有通知被告家,被告不知道孩子是淹死在里面还是死了以后才丢到被告家鱼塘里面的。二、被告家的鱼塘是1983年时赵电音(系赵庆文、赵庆靖、赵昆之父)开挖的,养了两年的鱼,后来就是一直空起的,陈大英(系赵庆文、赵庆靖、赵昆之母)觉得空起可惜了,就在2005年时让家里人填起来种,被告家就用周围水泥板、石头等回填鱼塘,填起来以后种了两年,后来因为几兄弟都有事情做,土地都给陈大英种,但陈大英年纪大了,种了两年就一直没有耕种了。现在形成的水塘是因为村委会2012年在鱼塘的东面修公路把公路抬高导致水无法排除而自然形成的水塘,且该鱼塘处本来就是自然出水的。现在那里已经不是被告家的鱼塘,被告也没有设立什么标志和护栏的义务,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家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自身有很大的过错,对孩子严重的监管不力。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孩子才2岁零3个月,两岁多的孩子属于无民事能力的自然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第一监护人,却未尽到监护义务。原告家住在四楼,距答辩人家的承包地中的水坑约80余米的距离,事发当天中午,吉成朗脱离监护后独自跑到水坑边玩耍时被同村村民常庆无意中遇到,常庆觉得孩子没有大人监护可能出现安全问题,便亲自护送吉成朗回到原告的家门口,但是却没有监护人在家,这也说明原告严重失职,对孩子严重脱管。四、原告计算的赔偿数据故意抬高,于法无据。原告的孩子户籍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属实,应按农村居民2013年农民纯收入4,753.00元/年计算。

原审被告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委会辩称,小山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一、该出事鱼塘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都不是小山村委会的,小山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陈大英家,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陈大英家用于经营养殖也是对承包土地的合法合理利用,小山村委会对该承包地没有监管责任。二、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大英家承担次要责任。(一)原告的孩子仅有2岁多,原告作为监护人,2岁多的小孩应该是在监护人的视线范围内。如果原告履行了这样的职责,该事件不可能发生。因此,原告的监护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告陈大英家对自有的鱼塘管护不到位,未设置有效的保护性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吉坤在县城工作,但是原告及其孩子都居住在小山村小山组且是农民户口。所以,计算的赔偿金应该按农民的标准计赔。四、被告陈大英等提出因一事一议工程导致鱼塘的水滞留问题,(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二)、假设有这个情况存在,那么赔偿的责任人是全村使用该路的人,包括原告和被告陈大英等人在内,也不是小山村委会的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决小山村委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大英与赵电音系夫妇,二人共生育有三子两女,于1969年2月8日生长子赵庆文、1971年7月17日生次子赵庆靖、1975年12月18日生长女赵芳、1977年1月2日生次女赵敏、1987年4月27日生三子赵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陈大英家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小山组承包了地名为关山、沙沙田等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电音已去世,赵庆靖、赵庆文已成家,有独立的户口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分别作为承包户向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小山组承包了土地,赵芳与赵敏已出嫁在外,陈大英与赵昆登记为一户。八几年时,陈大英之夫赵电音地名为沙沙田的承包地内开挖鱼塘,养过两年的鱼后将其闲置。1990年,赵电音去世,但对该鱼塘未作处分,也未交待由谁管理,该鱼塘成为一水塘。后其家人用石头、树枝等对水塘进行过一定的回填,但水塘的水一直未干,水塘一直存在至今。修建鱼塘时,该鱼塘东面是进村的泥土路作塘埂,其余三方为土地,该水塘周围无警示标志。2012年,村委会根据一事一议工程,将该水塘东面原有的泥土路修建成水泥路,修建过程中,村委会在该水塘的东南角安装了一根内径约30CM的排水管。排水管外的下游有许多家农户的土地,由于土地耕种,泥土堆放,杂草丛生等原因导致下游地势升高,加之排水沟中也杂草丛生,缺乏疏通,排水不畅,导致水塘内的水位相对升高,排水处水流缓慢。2014年2月3日,原告吉坤、徐丹发现其子吉成朗(时年2岁零2个月)在位于陈大英家承包地的水塘中溺水死亡。事发后,原告方向赫章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出勘现场。赫章县公安局勘验现场后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勘验:现场位于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赵庆靖家鱼塘内,该鱼塘内有水和漂浮物品,东面为通往学校的水泥路面和徐仁恩家,南面为学校,西面为耕地,北面为地间小路和耕地。中心现场位于城关镇小山村赵庆靖家鱼塘内东北角,从鱼塘北面的小路进入中心现场,见该小路北面边缘为一厕所,见该小路南面边缘有一缺口和电线杆子,见小路南面与鱼塘形成路坎子,见鱼塘水面上有漂浮物,吉成朗的尸体在徐仁恩家门前进行尸体检验,尸体详情见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被破坏,其余未见异常,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吉成朗系因溺水窒息死亡。

另查明,吉坤、徐丹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吉成朗,一家人居住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264号。吉坤的户籍登记在毕节市大方县文阁乡安庆村,吉成朗的户籍与其母亲徐丹的户籍共同登记在徐丹母亲苏灯先户内,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登记住址为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小山组264号。吉坤系赫章县公安局干警,徐丹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一路经营花店。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吉成郎仅为2岁左右的幼孩,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处于监护人的紧密监护下,加之该水塘形成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死者的监护人更应尽到注意义务。由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吉成朗的溺水死亡,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陈大英、赵庆文、赵庆靖、赵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发生事故的水塘系陈大英之夫赵电音在八几年开挖的鱼塘,由于该水塘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客观上产生了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隐患,其管理者应负有消除隐患的义务。赵电音于1990年死亡,其死亡时并未对该水塘作出处分或交待由谁管理,该鱼塘养过两年的鱼后闲置至今,一直无人管理。该水塘所处的土地地名叫沙沙田,登记在陈大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赵昆与陈大英为同一户,对于该承包地负有管理的义务。该地块中的水塘本身具有危险性,但该承包户在管理承包地过程中未引起重视,消除危险,因此,被告陈大英与被告赵昆对吉成朗的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赵庆文与赵庆靖,该二人已成家,有独立的户口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分别作为承包户向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小山组承包了土地,出事水塘处不属于二人承包的范围,该二人不承担责任。因该水塘的地下常年出水,水流下游的土地地势相对较高,堵塞了排水沟,排水沟中也杂草丛生,导致排水不畅。水塘水位升高与这些自然因素有关,因此,酌定由被告陈大英与被告赵昆承担40%的责任。关于小山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提出城关镇小山村委会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小山村委会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村委会修建一事一议工程于2012年在鱼塘的东面修公路把公路抬高导致水无法排除形成积水的答辩意见,因为小山村委会在修建该公路时已经在水塘东南角的路下方安装了内径为30cm的排水管作为排水设施,该排水管足以使水塘的水排出,小山村委会修路的行为与吉成朗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吉成朗的赔偿费用的问题,吉成朗生活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属于赫章县城区规划范围,其父、母亲均在赫章县城关镇工作,生活来源于赫章县城关镇,故吉成朗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13,341.40元、丧葬费37,448.00元/年(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8,7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0元,合计440,065.40元。则被告陈大英、被告赵昆应赔偿二原告440,065.40元×40%=176,026.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大英、赵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赔偿原告吉坤、徐丹因吉成朗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76,026.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被告陈大英、赵昆负担1,180.00元,原告吉坤、徐丹负担1,048.00元。

宣判后,赵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吉成朗之死系意外事故,水塘无安全隐患且上诉人对水塘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吉坤、徐丹对无行为能力人吉成朗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是导致吉成朗死亡的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小山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审判决小山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死者吉成朗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未构成民事侵权,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吉坤、徐丹答辩称,一审判决欠妥,但答辩人因本次事故陷入悲痛,无力投入无休止的诉讼,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小山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事故的水塘系上诉人赵昆之父生前开挖的鱼塘,登记在与上诉人同户的被上诉人陈大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赵昆和陈大英依法对该水塘所存在的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负有消除义务,二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水塘疏于管理与吉成朗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吉成朗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大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该二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吉坤、徐丹对无行为能力人吉成朗未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对吉成朗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依据案件事实对该二人过错责任比例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吉成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父母的生活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因土地发包方小山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要求小山村委会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大英的侵权行为导致吉成朗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结合该二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赵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上诉人赵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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