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居美与黎开发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开发,住织金县。
上诉人郑居美因与被上诉人黎开发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黎开发诉称,被告郑居美因修建房屋,多次未经允许运输材料经我自行修建的车路通行,经马场乡政府部门处理未果,政府部门限令被告在纠纷处理前不得通行该路,但被告仍然通行。2014年2月22日,被告运输材料时我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冲突,随即被告殴打我并将我拖拽倒地,致使我手部、腰部和胸部受伤,衣服撕破,我受伤后到马场街上宋医生的诊所进行初步治疗,之后到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6299.7元。织金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介入案件后,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我支付鉴定费700元。现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医疗费6 299.7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0元,衣服价值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239.70元。
原审被告郑居美辩称,被告修房运输材料,原告以被告通行车路系其自行修建,遂阻拦被告通行,随后对我进行辱骂,我拉原告去派出所说理,未对其实施侵害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丈夫王祥春建房运输材料,原告黎开发以王祥春私自通行其修建的道路,遂找王祥春理论,理论中两人发生争执,王祥春当即回家,黎开发就到王祥春修建的房屋前骂王祥春,并说了王祥春修房子不吉利的语言。被告郑居美在家中听见,就出门与黎开发吵闹,后双方发生拉扯,导致原告黎开发受伤,同时撕破原告的衣服,纠纷发生当天,原告黎开发到织金县马场街上宋邦付的私人诊所输液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黎开发到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第5肋弓骨骨折,左侧第5、6、9、10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 829.70元。2014年2月25日,经织金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委托,原告黎开发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2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开发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黎开发与被告郑居美及丈夫王祥春因为公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郑居美与原告黎开发互相辱骂,继而发生拉拽,导致原告受伤,造成这一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致伤的后果,因原告受伤,被告郑居美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黎开发先辱骂他人从而引发矛盾的产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可获赔偿的费用范围为:一、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算为5 999.70元;二、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清织高速公路项目部第四合同段看守工地,月工资2 0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 800元(2 000元÷30天×27天);三、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之子黎旺林系农业人口,护理费按贵州省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13元(30850元÷365天×2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费用为810元;五、鉴定费:按实际支付计算为700元,六、交通费:以马场到贵阳公汽费40元/人计算二人往返二次为160元;七、赔偿撕破原告衣服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前述费用共计11 662.7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6 69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居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开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 697.62元。二、驳回原告黎开发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开发负担20元,被告郑居美负担30元。
宣判后,郑居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发生轻微拉拽,不足以给被上诉人造成身体伤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住院费用系为医治旧伤产生,其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未能举证证明需要护理,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未达轻微伤,说明其在拉拽过程中并未受到伤害,故法医学鉴定费用应由其本人或公安机关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开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居美是否应对被上
诉人黎开发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争议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并引发抓扯,造成被上诉人黎开发遭拉拽倒地。被上诉人黎开发所受损伤虽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520005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黎开发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但其因本案纠纷住院就医并产生鉴定、护理费用及误工损失等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黎开发向法庭提交的入院记录、医疗发票以及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此已予佐证,原审据此并结合被上诉人黎开发对本案后果的产生亦负有过错的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郑居美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居美诉称被上诉人黎开发所主张的住院费用系为医治旧伤产生,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郑居美须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护理和法医司法鉴定费用确系被上诉人黎开发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对该两项费用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居美关于原审认定护理费、法医司法鉴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夏蓉高速公路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黎开发在其项目部务工,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的事实,原审据此计算本案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郑居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居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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