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双莲与陈兴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申庆中(特别授权),男1944年6月4日出,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飞,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金山围,住毕节市。系陈兴飞之女。
上诉人赵双莲因与被上诉人陈兴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双莲诉称,被告陈兴飞侵占原告赵双莲的土地和原告争吵,打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兴飞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陈兴飞辩称:原告诉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多家医院的处方笺及费用证明,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被告造成。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在2012年8月9日,而原告提供的医院处方费用发生在一个月后,说明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票据欺骗法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8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小吉场镇大吉村和平组被告陈兴飞家门口,原告赵双莲和女儿在种地途中与被告陈兴飞发生口角互相对骂,在对骂过程中双方均从地里捡起土块砸对方,双方都没有被砸着,只是原告赵双莲的眼里落进沙子。之后,原告赵双莲的女儿刘光琴将被告陈兴飞打伤。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小吉场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毕市公(法)决字(2012)第18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双莲的女儿刘光琴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在2012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毕节禹甸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处方笺和毕节地区医院处方笺,均是在2012年9月9日、9月12日、9月13日和9月16日产生,而原告在诉讼中称其是在2012年8月9日被被告陈兴飞打伤,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在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派出所调取了2012年8月9日关于刘光琴与陈兴飞斗殴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赵双莲、刘光琴、陈兴飞、孔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都没有原告赵双莲被被告陈兴飞打伤的记录,就连原告赵双莲本人在2012年8月9日与被告陈兴飞发生纠纷后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说自己被陈兴飞打伤,只是眼里落沙子。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2012年8月9日被被告打伤。原告的证人韩某某、周某甲、陈某甲的证言称2012年8月9日中午只看到原告赵双莲被被告用土块摔在赵双莲的肩膀上,把赵双莲打仆在地上。三个证人的证言虽高度一致,但与小吉场派出所在该起纠纷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与赵双莲、刘光琴、陈兴飞、孔某某、张某某所述不相符,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因此,韩某某、周某甲、陈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赵双莲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双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赵双莲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赵双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陈兴飞承担上诉人赵双莲11100元医疗费用及上诉人一切合理支出、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干活,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打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庭时未到庭,造成无法质证;上诉人有医院一切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说明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原审为什么不采信;原审到小吉场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未在法庭上质证。
被上诉人陈兴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赵双莲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在一审未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1、上诉人提交6张相片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陈兴飞侵占赵双莲的土地打伤赵双莲,被上诉方认为这些照片是假的,应以派出所的调查为据。2、上诉人提交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及省、市信访局转办单等复印件,证明因为土地问题,赵双莲的女儿刘光琴上访控告法院枉法判决,公安非法关押,上访人得以赔偿,被上诉方认为刘光琴的上访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提交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证明陈兴飞打伤赵双莲,赵伤情复发,又去治疗,被上诉方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事情发生于2012年8月9日,这些发票是2014年3月份的,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提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当事人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上诉方认为这些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6张相片难以反映赵双莲伤害情况;行政赔偿决定书及信访转办单等是对刘光琴上访问题的处理,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针对2012年3月16日当事人双方纠纷所作出的,与本案无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难以反映赵双莲被陈兴飞伤害及为伤害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在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大吉村和平组被上诉人陈兴飞家门口,上诉人赵双莲及其女儿刘光琴在种地途中与陈兴飞发生吵打事件,并经七星关区小吉场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以刘光琴打伤陈兴飞为由,决定对刘光琴给予行政拘留4天的行政处罚。派出所在对该事件的调查取证中,证人孔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是刘光琴打陈兴飞,并没有陈述陈兴飞打赵双莲;赵双莲、刘光琴未提及也未控告陈兴飞打伤赵双莲。在本案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人中,证人韩某某一审庭审中称赵双莲是其姑妈,而另外两名证人周某乙、陈某乙的好朋友,三名证人证实路过时看见陈兴飞用一土块打在赵双莲的肩膀上,将赵双莲打倒在地。综合全案情况,显然该三名证人证言的客观中立性不及派出所调查取证的客观中立性,前者证据的效力不及后者证据的效力,派出所认定的是刘光琴打伤陈兴飞,未认定陈兴飞打伤赵双莲,故本院难以认定该事件中陈兴飞打伤赵双莲的事实。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11100元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开庭时未到庭,造成无法质证,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且本案被上诉人未出庭并不导致无法质证,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到小吉场派出所调取的材料未在法庭上质证,经查原审开庭笔录反映出对调取派出所的材料是进行质证的,且本院二审组织当事人双方进一步对原审调取的这些材料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派出所的调查取证虚假,但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否定派出所调查取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赵双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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