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文、赵国才与卯昌荣、卯永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才,住贵州省威宁县,系赵庆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永申,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昌荣,住贵州省威宁县,系卯永申之父。
上诉人赵庆文、赵国才因与被上诉人卯昌荣、卯永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卯昌荣、卯永申诉称:1987年我在威宁县双龙乡水潮村一组,修建了瓦房三间。2011年,因公路扩修,我将位于公路左边的一间房屋拆除。2014年3月18日,因房屋老化变成危房,我将原来的瓦房拆除,以该瓦房的滴水线为界修建平房。在修建过程中二被告以我家房屋地界只至瓦房墙脚,自瓦房墙脚至瓦房滴水线一米左右的面积是被告家的地为由与我发生争执,导致我无法重新修建房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卯昌荣在威宁县双龙乡水潮村一组修建了3间瓦房。1988年6月15日,原告卯昌荣到威宁县耿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据证记载,该宅基地长15米,宽8.5米,面积127.5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耿家大路、西抵赵保才家自留地、南抵赵泽银家马圈、北抵赵国才家产园。2011年因该村扩建公路,原告拆除了其中一间,2014年因房屋老化,原告将老房子拆除,准备重新修建新房,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系其自留地为由阻止其修建。原审经现场进勘验测量,原告现重新修建的房屋长13米、宽8.32米,在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之地,原告于1988年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重新修建房屋并未侵占被告的自留地,是在行使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阻止二原告在二原告宅基地范围内重新修建房屋侵害了二原告的权利,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庆文、赵国才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已过期,且无地籍档案,无相关办证人员某某,无证件编号,来历不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争议之地使用权原属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该地原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及村委均未同意被上诉人使用争议之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于2014年7月1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但法院以该争议之地不属于上诉人为由不予立案。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越权处理,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卯昌荣、卯永申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88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其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规定使用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已过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宅基地使用证盖有办证单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耿家乡人民政府公章,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办证单位出具的因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收取的土地管理费及工本费收据,且一审中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宅基地使用证无意见,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宅基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无相关办证人员某某,无证件编号,来历不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中质证又对该证予以认可,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争议之地系其买马圈所得,并未认可该地原属上诉人,故上诉人称争议之地原属其所有,并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该事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本案法律关系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越权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赵庆文、赵国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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