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与陈长军及原审被告余华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友中,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仕军。系上诉人余友中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辉。系上诉人余友中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军,住威宁县。

原审被告余华升。系上诉人余友中之子。

上诉人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军及原审被告余华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长军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自己位于本村小地名为大树林的土地内用微耕机耕地,四被告上前阻止说土地是他家的并将我打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等费用1134元。我出院后,找威宣路派出所处理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34元、误工费416元、护理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36元。

原审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余华升共同辩称,当天,原告驾驶微耕机在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余华升已耕种洋芋的土地内挖地,损害四被告耕种的洋芋。经劝阻无效后,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对原告用微耕机实施危害被告财产权益的行为实施了正当防卫,但没有对原告人身实施任何伤害。此外,被告余华升没有实际参与伤害原告人身的行为。原告脸上的伤系原告自己用石块划伤的。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陈保柱与被告余友中因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民族村前进组小地名为大树林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矛盾。2014年3月,威宁县草海镇民族村村民委员会两次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4月18日,原告陈保柱驾驶微耕机到“大树林”争议土地内耕地。因被告家已在该地内种植了洋芋,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手提铲爬上前阻止,并用铲爬对原告驾驶的微耕机进行打砸。在打砸过程中,原告为保护微耕机不受损害,在驾驶微耕机躲避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威宁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134元。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后,就医疗等费用问题与被告等人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34元、误工费416元、护理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手提铲爬对原告驾驶的微耕机进行打砸,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为躲避打砸跌倒受伤,被告等人的打砸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之父陈保柱与被告余友中因大树林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在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后,原告径直驾驶微耕机到被告等人已种植洋芋的大树林土地内耕地,直接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伤势显著较轻,从公平原则考虑,由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宜。其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1134元;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2.6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2.60元/天×4天=410.40元;参照上述数据规定,其护理费计算为102.60元/天×4天=4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天=120元。其主张的车旅费50元,因被告等人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074.80元。其中由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连带赔偿原告2074.80×70%=1452.36元,其余622.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余华升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余华升不予认可参与了打砸微耕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余华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认为打砸微耕机系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措施,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持械打砸原告的微耕机,其主观动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故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军医疗等费用1452.36元。二、驳回原告陈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共同负担。

上诉人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是对被上诉人用微耕机实施危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实施了正当防卫,但没有对被上诉人人身实施任何伤害,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长军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余华升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因日常矛盾导致被上诉人陈长军受伤,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提出其只是对被上诉人用微耕机实施危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实施了正当防卫,但没有对被上诉人人身实施任何伤害,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余友中在威宁县公安局宣威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我就用锄头砸陈长军的拖拉机,我儿子余仕军看见后也提高着锄头砸陈长军的拖拉机,然后陈长军倒在地上说他头被打到了。”上诉人余友中在宣威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经诊断,结论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相吻合,同时,陈爱龙,上诉人余仕军在威宁县公安局宣威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上诉人余友中陈述的事实基本相同,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余友中、余仕军在宣威派出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友中、余仕军、余光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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