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辉与金沙县安能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朝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林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辉,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上诉人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赵明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谢林良,被上诉人赵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能煤矿一审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赵明辉在原告安能煤矿井下工作中受伤,伤后到金沙县林东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被告经鉴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6,604.00元。由于被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辉系原告安能煤矿职工,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并自行承担了伙食费。同年12月8日,被告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支付了鉴定费520元。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06,604.00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明: 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即3,051.92元/月),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113.00元/年(即3,592.75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
原判认为:被告赵明辉系原告安能煤矿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赵明辉在安能煤矿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又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安能煤矿应赔偿赵明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天×61天=4,717.13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61天=610.00元;3、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2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6月=21,556.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11月=39,520.2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9月=27,467.2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9月=27,467.28元。以上费用合计121,854.44元。原告安能煤矿对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辉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赵明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21,854.44元;三、被告赵明辉向原告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的借支款,由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有效票据从以上赔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能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违反处分原则,上诉人只请求判决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基金支付,并没有要求确认赔偿数额,而原判重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当;2、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所受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赵明辉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明辉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违反处分权原则,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重新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导致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判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经查,《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因工受伤处于弱势的职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与救济,虽然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必须由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给被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如上诉人确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各项赔偿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相关报销手续;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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