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赟与周华、张某某、织金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赟,住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织金县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贵阳外国语学校初中一年级学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理人周华,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供电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赟因与被上诉人周华、张某某、织金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詹赟诉称,2011年我租被告周华、张某某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的房屋经营摩托车及其零部件销售业务。同年11月15日因该路段的供电电压过高,造成线路短路导致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烧坏了价值1 726 507元的摩托车零部件。事故发生后,织金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2月13日以织消公认字(2012)第1号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作出了认定,同时织金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对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出了评估。另外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华、张某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即我自行承担10%,被告织金县供电局承担80%,被告周华、张某某承担10%。2014年7月20日我对受损的摩托车配件重新进行了评估,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物资的价格评估为 1703990元,现以该评估结果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织金县供电局赔偿原告的损失1540792元(其中货物损失1363 192元,房屋租金160000元,鉴定费17600元)。二、被告周华、张袭杰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92599元(其中货物损失170399元,房屋租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

原审被告织金县供电局辩称,原告所诉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未提供相应的物资损失证据,同时我局对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责任分担不服,现我局对该判决已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周华、张某某辩称,原告租赁我家房屋经营摩托车及配件,原告在经营期间因疏于管理,且违反我们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从而导致火灾的发生。该火灾事故经织金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织公消火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一是发生火灾时房屋二楼电路电闸未断开,电路处于通电状态;二是火灾发生前处于停电状态,来电时电路供电有电压过高的现象;三是该房屋二楼电路敷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未穿阻燃管进行保护;四是起火部位堆放有大量摩托车包装材料等易燃可燃物,物品摆放间距较小,导致火势蔓延较快;五是火灾发现晚,报警迟。根据前述的认定,造成火灾的原因是原告的行为所致,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亦是其行为造成履行不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周华与原告詹赟签订租房协议,将其与张某某共有坐落于织金县城关镇星鱼大道的1幢4层水泥平房(其中1楼为框架结构临街商业门面用房, 二、三、四层为住宅,二、三层系张某某所有)以年租金4万元的价款一并出租给被告詹赟经营摩托车及配件,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租金200000元给被告周华。原告与被告周华、张袭杰达成租赁房屋协议时,当时二至四楼的租金每层租金市价为每年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出租的房屋内经营摩托车及其配件,将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堆放在所租之房的二至四层内。同年11月15日8时40分左右,该房二楼客厅紧靠玄关东侧墙壁货架上方发生电器短路产生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烧毁被告周华、张某某房屋二、三、四楼门窗和屋内装修及原告詹赟存放于室内的摩托车零部件及电冰箱、电饭锅等生活设施。2011年11月29日织金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清单,委托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火灾受损财物价格进行鉴定, 2012年5月28日该中心以织估字[201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价格鉴定的依据和价格鉴定的方法,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委托标的的价格鉴定值为¥1726507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2年2月13日,织金县公安消防大队于以织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为:一是发生火灾时,该房屋二楼电路未断开,电路处于通电状态;二是火灾发生时处于停电状态,来电时电路供电有电压过高的现象;三是该房屋二楼电路敷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未穿阻燃管进行保护;四是起火部位堆放有大量摩托车包装材料(如海绵坐垫、配件包装纸盒)等易燃可燃物,物品摆放间距较小,导致火势蔓延较快;五是火灾发现晚,报警迟,错过最佳扑救时机。此次火灾事故后,周华、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詹赟与织金县供电局赔偿其损失,被告周华、张某某的房屋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房屋二层以上烧损面积大,构件烧伤严重,需要处理的结构构件多,该鉴定单元评级为DSU级,建议将鉴定房屋二层以上(及二层楼板)房屋拆除重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以(2012)黔织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明确织金县供电局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詹赟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华、张某某承担10%的责任,织金县供电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织金县供电局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共同清点了部分被烧毁的摩托车配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部分被烧毁的摩托车配件的名称、数量,双方确认损失金额为163409.5元。

原审过程中,原告詹赟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受损物件进行清点核实及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8月14日,该公司函告原审法院:一、对火灾中受损的摩托车配件无法清点,如坚持清点,我公司不接受本案的委托。二、对因受火灾灭失的摩托车配件,可以根据能够证明其名称、品牌等相关证据进行评估。接到函告后,原审法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坚持对受损的摩托车配件进行评估。10月27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为评估依据,以(2014)皓评字第289号评估报告作出的《关于织金县城关镇火灾受损物资的价格评估报告》,其价格评估结果为:经过测算,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总价格为¥1703990元(人民币壹佰柒拾万零叁仟玖佰玖拾元整)。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对其摩托车配件的损失变更为以170399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原审认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星鱼大道的输电线路的产权系被告织金供电局所有,被告织金县供电局对该段输电线路的电力正常运行负有管理和调控职责,由于疏于管理,致使火灾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周华、张某某在修建房屋时,对电线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对此次火灾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詹赟租用原告房屋后,在使用过程中,忽略了消防安全意识,将易燃物堆放在房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10%,被告周华、张某某承担10%,被告织金县供电局承80%的责任。原告主张受损财物,因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其受损的财产均是由其申报,在申报时原告未向相关部门提供受损财产的进货、销售的凭证,故其发生火灾后其提供的库存摩托车配件数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与被告织金县供电局清点受损的摩托车配件双方认可,其损失应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损失163409.5元确认,该损失应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织金供电局赔偿原告詹赟摩托车配件损失130727.6元(163409.5元×80%),被告周华、张某某赔偿原告詹赟摩托车配件损失16340.95元(163409.5元×10%);原告的其他摩托车配件损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租赁房屋的第一层门面房未发生火灾,其使用并未受到影响,火灾发生后经鉴定二层以上(及二层楼板)房屋需拆除重建,由于被告周华、张某某未对受损的二至四层房屋进行修复,因此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以第二至第四层从火灾发生之时至租赁合同终止之日的实际损失计算,即房租损失为69342元(15000元×5年-138天×41元/天),由于租金系被告周华、张某某收取,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0%外,剩余的租金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华、张某某返还,即返还62407.8元(69342×9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织金县供电局承担租金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其实际支付的22 000元为基数计算按比例负担,被告织金县供电局负担1686元,被告周华、张某某负担211元,其余鉴定费201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张某某本人有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织金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赟摩托车配件损失130 727.6元;二、由被告周华、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赟摩托车配件损失及返还房屋租金共计78 748.75元;三、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詹赟自行负担20103元,被告织金县供电局负担1686元,被告周华、张某某共同负担211元。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原告詹赟负担17788元,被告织金供电局负担2820元,被告周华、张某某共同负担1652元。

宣判后,詹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业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和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上述评估鉴定分别由消防部门和原审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消防部门所作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亦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对本案事故所致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评估意见不予采信于法无据;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配件多因受损严重而无法清点,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争议双方简单清点的零星配件确认损失金额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织金县供电局赔偿上诉人损失1540792元;被上诉人周华、张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92599元。

被上诉人织金县供电局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两次评估意见均是评估机构根据其提供的评估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为评估依据,而非以被答辩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实际被烧毁财物作为评估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两次评估意见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据实对被答辩人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华、张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詹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贵阳新达摩托行、重庆渝中区陈平摩托车配件经营部、重庆外滩摩托车配件市场宋泽云、钟建兴、王宝昌、杨胜、重庆渝中区轮军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贵州力帆锦程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龙刚机械配件公司、贵阳勇兴摩配商行、贵阳金阳新乾诚摩托车配件商行、贵阳云岩兴大华摩托车经营部、贵阳先锋商贸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明兴摩托车配件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詹赟从上述经销商处共购进价值400余万元的摩托车零配件;二、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西支行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詹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通过账户×××向摩托车零配件经销商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织金县供电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詹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财物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

辩意见,争议双方对本案火灾事故导致上诉人詹赟所经营的摩托车零配件等财物受损的事实以及原审对各方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詹赟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是否应依据两次价格评估意见所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织金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詹赟受损财物价格进行鉴定,后詹赟又于原审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予以鉴定,因上述两次价格评估均以詹赟申报的财物损失清单或评估标的物数量、规格型号为依据进行,织金县供电局对该申报项目及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詹赟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评估意见相互佐证,故詹赟所主张的两份价格评估意见均不能如实反映其因本案事故所受财物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以价格评估意见为依据认定损失金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因火灾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过火财物或灭失或严重焚毁,原貌无法再现,受害人一方往往面临着难以及时举证证明其受损财物及其价值的现实困境,原审以争议双方共同清点且均已认可的受损财物价值163409.5元认定本案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上诉人詹赟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其他财物损失,待其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詹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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