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强诉被告阚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8
原告张强,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阚兴(曾用名阚正勇),贵州省人。

原告张强诉被告阚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阚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6月23日晚12时,被告阚兴父子等三人乘坐原告张强驾驶的出租车至喻家河(小地名),原告张强驾车行至喻家村后,被告阚兴强行要求原告张强驾车至鹿坪,因原告张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阚兴将原告张强打伤住院。原告张强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140元,原告张强所受之伤经务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现诉请判令被告阚兴赔偿医疗费2140元、护理费19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40元。

被告阚兴辩称:原告张强诉称被告阚兴要求其驾车至鹿坪不属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张强收取车费后未将被告阚兴等人送至目的地。原告张强诉称被告阚兴打伤民警申某某不属实,被告阚兴因原告张强等人的虚假陈述而被羁押,原告张强应当承担被告阚兴的损失。

原告张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被告阚兴的讯问笔录二份(2014年11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阚兴喝酒乘车,与原告张强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随后原告张强报警的事实。

2、阚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强受伤原因的基本事实。

3、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子将原告张强打伤的事实。

4、申某某、张强与张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阚兴喝酒乘车,与原告张强发生口角之争,被告阚兴殴打原告张强的客观事实。

5、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阚兴殴打原告张强,其所受损伤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6、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务)公(司)鉴(法临)字【2014】081号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张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第二组证据:

1、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强被被告阚兴打伤住院及支付住院费2040.18元的事实。

2、用药清单原件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强被被告阚兴打伤住院及共花去住院费2040.18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和诉讼费收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强交纳鉴定费300元、诉讼费15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原件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强受伤当日雇请他人驾驶出租车回务川县城而花费100元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该纠纷的往返交通费100元,共计2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务川县鹏程运输公司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强驾驶出租车的收入每天为500元,因被被告阚兴殴打住院造成原告张强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阚兴未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阚兴对其向公安机关陈述部分无异议,对其子阚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子系未成年人,陈述不清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张强的证明目的,其反而被原告张强等人打伤。原告张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阚兴以其受伤未得到治疗及鉴定而不予质证。原告张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阚兴认为无法验证真实性。原告张强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阚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义务,且事发时原告张强一方有多人至现场,无需另行雇请他人驾车。原告张强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阚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租车行业日收入为500元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3、4号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或知情人所作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6号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阚兴及其子阚某某将原告张强打伤住院,原告张强实际进行了检查治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告张强进行伤情鉴定必然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诉讼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原告张强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系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原告张强雇人驾驶出租车返回务川县城,但原告张强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已支付费用,原告张强往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支出的费用,并未载明原告张强的乘车时间与次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强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强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张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被告阚兴与其子阚某某等人在务川自治县城区乘坐原告张强驾驶的出租车回家,途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喻家村喻家河(小地名)公路岔路时,被告阚兴与原告张强因乘车事由发生分歧,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至动手打架,被告阚兴及其子阚某某将原告张强打伤住院。阚某某尚未成年,系在校学生,无个人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阚某某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张强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明显异常;2、2型糖尿病。诊疗经过:密观患者病情变化,止血,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头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明显异常;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注意休息,控制饮食,检测血糖,按嘱服药,内科门诊随诊。原告张强支付检查费、医药费2040.18元。2014年7月4日,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张强出院后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1日,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张强住院期间有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张强所受损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阚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现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乘坐出租车而引起,原、被告双方对乘车目的地发生分歧时,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原、被告在处理问题时并没有寻求最好的方式解决,双方发生口角甚至引发殴打,导致被告阚兴及其子阚某某将原告张强打伤,被告阚兴及其子阚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不追加阚某某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阚某某尚未成年,系在校学生,无个人财产,应由其父即被告阚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强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强医疗费按其诉请为2040元,鉴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张强住院治疗及相关医嘱,认定原告张强误工期限为16天,护理期限为9天,原告张强系出租车驾驶员,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8118元计算,误工费为48118元/年÷365天×16天=2109.20元,护理费按其诉请标准计算为117元×9天=1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张强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考虑原告张强系在城郊受伤,其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强诉请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医嘱中无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强各项损失共计5872.20元。本案中,原告张强作为出租车的承运人,应当文明载客,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但原告张强在此纠纷中亦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阚兴对原告张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即被告阚兴赔偿4697.76元,原告张强自行承担1174.44元。被告阚兴称其自身也有损害,要求原告张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阚兴如有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697.76元。

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强承担114元,被告阚兴承担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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