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友与七星关区海子街小箐沟村二组、四组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骏,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
负责人朱光金,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
负责人朱明启,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银、朱超。
原审被告毕节县海子街公社农机综合修配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沟村。
负责人朱光荣,该厂会计。
委托代理人朱光荣。
上诉人张全友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沟村二组(以下简称小箐沟村二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沟村四组(以下简称小箐沟村四组)、原审被告毕节县海子街公社农机综合修配厂(以下简称综合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1981年综合厂因扩建租用原告的土地,租金每年3000斤粮食,该厂由于体制改革于1992年破产后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多年来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处理。2009年小箐沟村村支书付祥向综合厂负责人朱光荣打过招呼,该土地争议强烈,不要向外发包。2011年4月原告派代表向海子街镇政府提起诉求,政府通过调查后,2014年4月23日海子街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综合厂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综合厂将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还原告小箐沟村二、四组。2014年4月23日原告代表在小箐沟村村委会主任朱云周等人的陪同下接管该土地时,被告张全友以各种借口阻拦。被告张全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全友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给原告,并拆除该土地上的设施和附属物。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综合厂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综合厂因修建酒房为由于198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综合厂征用原告共同承包的位于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村被告综合厂油榨房河边田二亩(经测量面积为709I㎡),四至界限:东抵河埂,南以原田埂为界,西抵公路边沟,北抵被告综合厂油榨房檐口脚(基石);被告综合厂每年给付原告3000斤粮食;该土地(使用权)永属被告综合厂所有(享有)。当时的小箐沟村革命生产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综合厂每年给付原告3000斤粮食至1992年其因体制改革而未履行。1988年10月1日被告综合厂将其在上述地块上修建的酒房承包给被告张全友经营,承包期为五年。1992年12月7日,经被告综合厂与被告张全友协商,承包期延至1999年10月1日。2005年8月14日,被告综合厂与被告张全友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张全友再次承包上述酒房,承包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该合同的末页尾部处有“此合同延期20年”字样,胡志全签名和刘天群签名捺印,未署落款时间。2008年时任小箐沟村委会支书付祥要求被告综合厂在与被告张全友的承包期满后不再发包。2014年4月23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司法所主持原告与被告综合厂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综合厂原占有原告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享有),所有权归小箐沟村村委会所有。二、该宗土地上被告综合厂的房屋归(由)原告处理,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安全责任由原告负担。……五、自(本)协议签订后,198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自然终止(履行)。被告综合厂除已支付给原告的粮食外,未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的代表人和被告综合厂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印。协议达成后,同日原告代表在接受该土地时,被告张全友以租期未到为由阻拦。为此原告与被告张全友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综合厂于198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由于合同签订时当时的小箐沟村革命生产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默示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租,故该合同成立后合法有效。原告为出租人,被告综合厂为承租人。之后被告综合厂将出租物即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酒房)承包给被告张全友经营,但被告综合厂和被告张全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得到原告的同意。2014年4月23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主持原告与被告综合厂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土地)的协议。在履行该协议中,被告张全友以其与被告综合厂的承包期未届满为由阻止原告与被告综合厂履行协议内容,导致被告综合厂不能将出租物即土地返还原告,即被告综合厂履行不力,应原状返还。由于被告综合厂将原告出租物(土地)及附着物酒房转租给被告张全友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同意 ,故双方之间的转租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论转租时间长短,被告张全友均无权占有。因被告张全友现实际占有着租赁物(土地),侵犯了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应当返还。被告张全友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与被告综合厂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原告与被告综合厂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全友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村被告毕节县海子街公社农机综合修配厂油榨房河边承包地(面积为709㎡,四至界限:东抵河埂,南以原田埂为界,西抵公路边沟,北抵被告综合厂油榨房檐口脚<基石>)占有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给原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沟村二组和原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沟村四组;二、该宗土地上被告毕节县海子街公社农机综合修配厂的房屋由原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沟村二组和原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沟村四组自行自费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全友负担。
上诉人张全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相关土地属于租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征用土地合同》第二条内容为“每年调减乙方现有征购任务内粮食指标三千斤”,而原判认定为“被告综合厂每年给付原告3000斤粮食”。上诉人作为综合厂的职工,对综合厂的承包是以整体承包方式,而不是简单租用综合厂的土地,朱光荣明明是综合厂会计,原判却将其变成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副厂长。上诉人与综合厂的承包合同延期20年,出纳刘天琼已出庭证实,但原判未予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执行力,原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不适格,一审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代理人的情况下增加综合厂为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小箐沟村二组、小箐沟村四组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综合厂的合同为租赁合同,上诉人只是承包综合厂的酒房,上诉人与综合厂的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没有延期二十年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排除妨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综合厂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朱光荣系原审被告综合厂的会计。综合厂在停产后,将该厂加工房承包给朱光荣。上诉人张全友承包的综合厂的酒房现已破烂,张全友在里面养殖猪、鸡,堆放煤炭等,并在朱光荣承包的加工房楼顶堆放杂物。上述事实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全友应否将争议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小箐沟村二组、小箐沟村四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箐沟村二组、小箐沟村四组与原审被告综合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的四至界限内的土地面积经测量为709㎡,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综合厂并无权利进行征地行为,结合合同的内容及性质,应认定该合同为租赁合同。综合厂租用土地修建厂房后,于1988年10月1日起将其中的酒房承包给上诉人张全友使用。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小箐沟村二组、小箐沟村四组与原审被告综合厂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并由综合厂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对土地上的房屋等事项进行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现被上诉人小箐沟村二组、小箐沟村四组依法行使对其所有土地的管理权,综合厂亦同意解除合同、将租用的土地返还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张全友无权妨害二被上诉人行使其土地权利。现张全友对其原来承包的酒房及朱光荣承包的加工房的屋顶进行使用,原审判决其返还二被上诉人面积为709㎡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小箐沟村二组、小箐沟村四组与原审被告综合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上诉人张全友与综合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小箐沟村二组、小箐沟村四组无约束力,不影响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征用土地合同》第二条“每年调减乙方现有征购任务内粮食指标三千斤”的内容怎样理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朱光荣是综合厂的会计还是副厂长,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张全友上诉称“原审认定相关土地属于租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征用土地合同》第二条内容为‘每年调减乙方现有征购任务内粮食指标三千斤’,而原判却认定为‘被告综合厂每年给付原告3000斤粮食’。朱光荣明明是综合厂会计,原判却将其变成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副厂长。上诉人与综合厂的承包合同延期20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与综合厂于2014年4月23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的双方并未发生争议,不需要进行司法确认。上诉人张全友不能妨害二被上诉人行使土地管理使用权利,应将争议土地返还给二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张全友提出“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执行力,原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全友提出其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一审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代理人的情况下增加综合厂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其在一审开庭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没有影响张全友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全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张全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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