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秀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在同一单位工作而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10月举行婚礼。被告婚前即采取若即若离的态度对待原告。原告父母为了原、被告双方婚后能够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花费了巨大心力和财力将被告调到七星关区大银中心校工作。在原告父母为原、被告双方筹备婚礼期间,花费了大量金钱,而被告却毫不领情,以大银中心校条件艰苦为由,丢下工作回到遵义老家。在未和原告办理结婚证之前,被告总是找许多借口,向原告及父母索要金钱礼物,导致原告及其父母为了满足其要求欠下数万元巨额债务。被告同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后,依法属于合法夫妻,但其拒不履行妻子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经原、被告双方亲友多次协商,始终无法改变被告要求离婚的初衷。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现金120,000.00元左右;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0.00元。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二、因双方结婚以来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20,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次婚姻中无过错,且是受害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被告共同购置的46,700.00元家具应依法分割。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因性格差异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母亲礼金18,000.00元及烟、酒等礼物,为举行婚礼,原告及家人还支付酒席费用及举行婚礼时给付送亲人员现金等。结婚时,原、被告还共同购置21,000.00元的家电及其他生活用品。办理结婚登记前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给付被告两万多元,但大部分金额系办理结婚登记后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纠纷后不愿一起生活,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因此,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双方举行婚礼时其支付的订婚彩礼、备办婚礼费用及其他开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举行婚礼的过程中原告及亲属支付礼金及礼物给被告之母,故原告主张的聘金、聘礼返还主体并非被告,而原告主张的备办婚礼费用及其他开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大部分形成于办理结婚登记后,而办理结婚登记后的财产性质上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不大,被告称已于平时的家庭生活中消费完毕,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共同财产仍然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现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其与原告结婚时购置的家电及其他生活用品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但鉴于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送亲人员一些礼金,结合办理结婚登记前后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给被告的客观情况,双方结婚时购置的家电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购置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归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胡某某虽与我结婚,但从未与我共同生活过,其是借婚姻骗取财物,在此期间其先后骗取我现金、财物等12万元,其行为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给我及家人生活造成了困难,现在我要求其返还骗取的现金及财物,同时原审认定张某某给付的聘金、彩礼主体系胡某某之母与案件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证据不足,我一审时所提交了视听资料系双方父母在商讨我与胡某某之间的事宜及现金、财物返还的问题,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更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没有采纳实属不当;3、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张某某从银行汇款到被上诉人账户上的事实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在未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为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才导致上诉人起诉离婚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履行妻子义务导致没有夫妻之实,被上诉人并未从上诉人处获得任何财物,也就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以婚姻之名骗取财物。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因性格差异产生纠纷后不愿在一起继续生活,经本院二审组织调解后,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由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某某未尽妻子义务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其是借婚姻骗取财物,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给其及家人生活造成了困难,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骗取的现金、财物及彩礼。但通过上诉人向原审及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过错情节,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举行婚礼的过程中上诉人及亲属支付礼金及礼物给被上诉人之母,故上诉人主张的聘金、聘礼返还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主张的备办婚礼费用及其他开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家庭成员讨论彩礼等问题的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其主张应以该视听资料内容为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主张其从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鉴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现金大部分形成于办理结婚登记后,而办理结婚登记后的财产性质上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不大,被上诉人称已于平时的家庭生活中消费完毕,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共同财产仍然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给付的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喻 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