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训与吴加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张兴扩,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张训之父,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杨燕飞,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张训之母,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敬,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张训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因与被上诉人吴加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加敬一审诉称:张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兴扩、杨燕飞为其法定监护人。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追醉酒后的余虎到新沟村一座桥上时,发现余虎不知所踪。原告四处张望发现河边有个人(即本案被告张训),便误将张训当做余虎,喊道:“你等着,你到哪里去”。张训扭过头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骂一通。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张训见状便打电话叫其亲戚吴富祥等人过来。边打电话边向桥对面跑,边跑边骂。吴富祥等人赶到后,发现与原告认识,便极力劝说。然而,就在吴富祥劝说过程中,被告张训一下子用刀刺向原告胸口,随后便抓扯原告,用刀又将原告的臀部、腿部等多个部位刺伤。见原告多处流血,被告不顾原告死活便逃离现场。原告家人得知情况后赶往现场,报警并护送原告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胸部贯通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臀部刀刺伤;4、左大腿刀刺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顾,且并不积极处理该事故。青场派出所接受案件后,审查发现被告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便未同意原告的轻、重伤鉴定申请同时也未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张训不顾后果用刀将原告身体多处刺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张训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的身体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起诉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青场派出所委托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加敬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一级。经法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加敬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3、被鉴定人损伤后所需营养期限为28日、护理期限为28日、误工损失日为40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张训及其法定监护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张训用刀刺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暂定10000元、护理费暂定5000元、误工费暂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暂定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暂定5000元、精神损失费暂定5000元、交通费暂定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2000元。原告变更请求赔偿金额为59056元。

原审被告辩称:2014年2月18日晚,张训的朋友顾刚结婚,张训去参加顾刚的婚礼,顾刚家和原告吴加敬家同住一个村民组,并且是房子和房子面对面,属于邻居。晚上10点多钟,当年仅16岁还差1 月的被告人张训在往沟边组家中走的时候,在行走着的马路上,张训一直发现有人在身后跟着。走到分小路的时候,张训听见有人在后面大喊一声:“站住!”接着就朝着张训追来。不明情况的张训不知道谁要整自己,只好开跑,一直跑到大河交叉处的河边时,就被人一把抓住,张训拿手机的手也被拿住,于是张训用尽全身力气才勉强挣脱将原告人吴加敬甩开,之后张训一直往家的方向跑,吴加敬就一直在后面追,边追边骂。张训因为人小力气不如人,又是晚上,很害怕。同时张训穿着一双拖鞋,天又下着大雪,跑又跑不快,只好用手机照着跑,跑到离家约100米处的桥上时,吴加敬又再次将张训抓住,同时将张训按倒在地上,并捏住张训的脖子,当时张训连气都出不来,感觉有生命危险,于是拿着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乱夺了吴加敬几下,吴加敬才将张训放开。张训脱身了就跟在自己家里玩的表哥吴富祥打电话,告诉了表哥吴富祥,自己在桥上发生的事情。吴富祥赶到了现场后,张训就离开了。后来的情况,张训就不清楚了。张兴扩、杨燕飞当天晚上11点过中接到吴富祥打来电话说张训和吴加敬打架。张兴扩、杨燕飞夫妻俩立即赶到现场,看到原告人吴加敬一直坐在桥墩上大骂。杨燕飞说,别骂,我们是一个村的,打了哪里,我们送你去医院看。吴加敬说,用不着,只要你家张训跟我道个歉就行了。之后,我们看见地上有血才知道吴加敬受了伤,一再要求他去医院,他就是不去。吴富祥给吴加敬的妹妹打电话说明情况。不一会儿,原告吴加敬的母亲和妹妹就赶到现场。吴加敬才让张兴扩和杨燕飞将他背起往医院走。先送青场医院医治。随后派出所的刘警官也到了医院,一看伤势不重,并且是酒醉的人,就安排张兴扩和杨燕飞要好好看护,怕他酒醒后乱抓。当天张兴扩和杨燕飞支付了医药费250元。第二天(2014年2月19日),根据吴加敬父母的意见,张兴扩和杨燕飞又包车将吴加敬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支付包车费400元,同时一直在医院护理吴加敬12天,共付医疗费19682元(有交款收据),因医院的主治医生多次叫吴加敬出院,吴加敬不答应出院,有骗人的行为存在,才没有再管。首先,吴加敬是个生儿育女的成年人,并且事因他酒醉追未成年人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如果像原告人说的是认错人,为什么第二次还要继续,并且共追了517米远。如果不继续追,就不会有后来的事了。被告人张训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有人要自己的命,自己不奋力反抗,就无法摆脱威胁。其次,张兴扩和杨燕飞共计支付医疗费19932元,车费400元,生活费1200元,购衣服一套100元,共计21632元,这怎么能说是不管不问呢?总之,原告人吴加敬酗酒闹事,黑天黑地的吓唬未成年人,导致不幸的事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人吴加敬负全责,张兴扩和杨燕飞所支付的21632元费用理应由原告人退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3时许,原告吴加敬酒后与被告张训因口角纠纷相互发生抓打、辱骂,在抓打过程中张训持小刀将吴加敬的大腿、臀部及胸部多处杀伤。案发后张训潜逃。原告家人得知情况后赶往现场,报警并与张训的父母护送原告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胸部贯通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臀部刀刺伤;4、左大腿刀刺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3天,张训的父母(监护人)张兴扩、杨燕飞垫付医疗费19682元。青场派出所接到案件后,因审查发现被告张训在案发当日实际年龄为15周岁11个月,未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能追究刑事责任。吴加敬实际年龄为26周岁。原告吴加敬特诉来法院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青场派出所委托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活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七)公(司)鉴(法活)字[2014] 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加敬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一级。经法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加敬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贵司警法 [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3、被鉴定人损伤后所需营养期限为28日、护理期限为28日、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吴加敬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新沟村中心组11号,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原告吴加敬在贵州兴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经常居住地为毕节城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训不顾后果持小刀将原告身体多处杀伤、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存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才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训应当对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张训属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兴扩、杨燕飞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口角相互发生抓打、辱骂,原告吴加敬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张训的责任。但主要是被告张训持小刀杀伤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其损害后果严重,故被告主张是正当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应认定被告张训对原告经济损失负90%的主要赔偿责任。再结合考虑原告吴加敬治疗胃病用药无法完全区分扣除因素,故由原告吴加敬自行负1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毕节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存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6650.03元(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垫付19682.00元应扣除);2、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165.13元(28224.00元/年÷365天×28天=2165.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0元(30元/天×23天=690.00元);4、营养费为840.00元(30元/天×28天=840.00元);5、误工费为6400.00元(4,800.00元/月÷30天×40天=6400.00元);6、鉴定费2773.50元(2373.50元+400.00元=2773.50元);7、交通费及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票据连号,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交通费的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应予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40018.66元。也应按被告张训负90%、原告吴加敬自行负1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吴加敬自行负10%的责任为4001.87元(40018.66元×10% =4001.8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6016.79元(40018.66元×90% =36016.79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垫付预交医疗费19682.00元,从被告法定代理人应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张训的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赔付原告吴加敬因被被告张训持小刀杀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016.79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垫付预交医疗费19682.00元,从被告法定代理人应付原告吴加敬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加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吴加敬负担100.00元,由被告张训的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负担7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训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原、被告因口角纠纷相互发生抓打、辱骂,在抓打过程中张训持小刀将吴加敬杀伤”错误,上诉人张训系被被上诉人殴打后被迫自卫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应扣除上诉人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护理被上诉人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以及其花去的生活费;3、被上诉人拒绝出院后治疗“胃炎”以及与此次纠纷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4、被上诉人的庭后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常理,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上诉人张训系未成年,且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90%责任不合理,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加敬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训与被上诉人吴家敬相互不认识,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吴加敬酒后追案外人余虎,追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清场镇新沟村一座小桥边时,不见余虎,被上诉人吴加敬误将正走在路上的上诉人张训误认为是余虎,并让张训站住,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加敬有勒张训脖子的情节。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虽被上诉人自身因醉酒认错人等行为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张训用小刀将被上诉人身体多处杀伤并导致被上诉人轻伤一级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故其提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扣除上诉人参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应扣除延迟出院以及与纠纷无关的治疗所产生费用问题,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因刀刺致---急性胃粘膜病变”的意见,一审法院将相关费用划入责任比例的做法也是合理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承担责任比例不合理,诉讼费分配不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张训将被上诉人杀伤并导致其轻伤一级属实,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起因系被上诉人酒后认错人导致双方相互辱骂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扭住上诉人,勒上诉人的颈子的情节,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发生存在过错。结合纠纷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不认识以及上诉人张训系未成年,对事件辨别和判定能力有限的情况,本案由上诉人张训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吴加敬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8013.06元(40018.66元×70% =28013.06元),扣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预交的医疗费19682.00元,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款为8331.06元。上诉人提出本案责任分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列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加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训的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赔付原告吴加敬因被被告张训持小刀杀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016.79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垫付预交医疗费19,682.00元,从被告法定代理人应付原告吴加敬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由上诉人张训的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赔偿张训杀伤被上诉人吴加敬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8331.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张训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上诉人吴加敬负担255.00元,由上诉人张训的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负担人民币5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850.00元,由上诉人张训的法定代理人张兴扩、杨燕飞负担595.00元,由被上诉人吴加敬负担255.0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周 莺

代理审判员  唐 荣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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