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寿与陈光云、胡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岩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张永寿因与被上诉人陈光云、胡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永寿诉称,原告于约2012年10月19日与佛山亚洲国际物流明高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输至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处,但货物在途中发生事故,车上货物部分毁损,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毁损货物拖运至被告处,被告却以货物部分毁损为由将原告车牌号为赣C97215机动车扣押于五里坪停车场,并声称原告必须将货物毁损的损失赔偿后才将车放行。被侵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车辆放行未果。直至2013年1月30日车队的人将货物损失赔偿以后被告才将车子放行,但扣留车子三个月停运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运输此次货物的运费也拒绝给付,毁损的货物赔偿后被告应当将毁损货物交给原告,但被告也未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给付价值60,000.00元的毁损货物,货物运输费12,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光云、胡玲辩称,2012年10月24日,张永寿承运我的货物到毕节,我在接受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受损,得知张永寿在运输途中出现意外。经我与张永寿清点签字确认,货物毁损价值总计99,602.30元,因张永寿当时无钱赔付,经双方协商,张永寿和陈光云开车去观音桥停车场,当时还请观音桥派出所作证。张永寿回去之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来赔偿,经我多次打电话张永寿都没有赔偿,我只好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立案后,2013年2月的一天,陈国荣和陈桂林拿着车号为赣C97215号的有关资料和车主陈虹的委托书来找我商量,因车的户主是陈虹,他们要求替张永寿代赔损坏货物款,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一、由陈虹委托的陈国荣和陈桂林代张永寿赔偿胡玲经济损失60,000.00元,胡玲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张永寿要求赔付款。二、陈国荣及陈桂林也承诺不因赣C97215重型货车停放在毕节七星关区之事以任何原因和借口向胡玲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付首付款并向江西瑞洲汽运集团福兴源汽车有限公司安定分公司贷款购买一辆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原告与江西瑞洲汽运集团福兴源汽车有限公司安定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张永寿享有该汽车的使用、收益权。赣C97215号重型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均为陈虹。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佛山市明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毕节,收货联系人为被告胡玲,运输途中货物的安全由原告负责,被告胡玲支付原告运费。原告驾驶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车上货物部分毁损,原告到达毕节后与被告胡玲就毁损货物进行清点,双方就毁损货物制作了明细单并签字,损坏总件数为342件,金额合计为99,602.30元。2012年10月26日,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停放在五里坪村停车场内。2013年1月14日,被告胡玲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永寿赔偿其经济损失99,602.30元。2013年1月18日,赣C97215号车登记所有人陈虹委托陈国荣与被告胡玲协商赣C97215号车货物损坏赔偿一事。陈国荣持其和陈桂林、陈虹的身份证件及赣C97215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证件来毕节,经双方协商达成代赔协议,甲方系陈虹,委托代理人系陈桂林、陈国荣,乙方是胡玲、傅明高,协议约定:一、由甲方代张永寿赔偿乙方胡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赔偿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胡玲。二、甲方承诺不因赣C97215重型货车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之事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由甲方自行解决与张永寿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甲方系赣C97215重型货车所有权人,甲方支付赔偿款后,自行(委托代理人)到停车场领车。协议签订后,赣C97215号车车主陈虹支付被告胡玲60,000.00元货损款并把车开走。2013年1月22日,胡玲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张永寿的起诉。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被告胡玲在原告运输货物途中给原告汇款3,000.00元,原告未把陈虹代其赔偿给胡玲的货损款支付给陈虹。
原审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胡玲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部分毁损,经原告和被告胡玲对毁损货物进行清点,双方就毁损货物制作了明细单并签字,确定毁损货物金额合计为99,602.30元。依照原告和明高物流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由原告负责。被告胡玲因与原告就毁损货物的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赣C9721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陈虹委托代理人持赣C97215号重型货车的相关资料及陈虹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来毕节与胡玲协商毁损赔偿一事,胡玲在对相关证件进行审查后,与赣C97215号车所有人陈虹的委托代理人协商达成代赔协议书,由陈虹代张永寿赔偿胡玲毁损货物款60,000.00并开走赣C97215号车,因赣C97215号车停放在七星关区一事不与胡玲主张任何权利,由陈虹与张永寿自行解决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均提交了代赔协议书作为其证据,该代赔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胡玲对赣C97215号车所有人陈虹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已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审查义务,胡玲有理由相信陈虹系赣C97215号车所有人,陈虹有权就赣C97215号车承运胡玲货物受损一事与胡玲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对陈虹系赣C97215号车登记车主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交代赔协议书已明知陈虹向胡玲代为赔偿一事。故代赔协议书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就赣C97215号车的相关权利义务就协议约定应向陈虹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00元,由原告张永寿承担。
宣判后,张永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登记车主陈虹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与被上诉人签订代赔协议,该代赔协议系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无效协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光云、胡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陈虹所达成的代赔协议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陈虹作为赣C97215号货车所有人,有权处理该车在营运期间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对陈虹代理人所持的赣C97215号货车证件及陈虹的身份证件、委托授权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证件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后,有理由依据上述证件相信陈虹系赣C97215号货车所有人并与之签订赔偿协议。本案争议的代赔协议系相关权利人对相互权利义务的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该代赔协议系恶意串通的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张永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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