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以琴与徐后坤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琴,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伦,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后坤,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忠华,住毕节市。

上诉人张以琴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徐后坤、徐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以琴诉称:原告张以琴与前夫徐忠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平房共三个进出(约440多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在双方调解离婚时归所生子徐后坤享有,由原告将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徐后坤管理(详见2005黔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徐忠华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与徐忠华离婚前,徐忠华叫原告替他去做节育手术,并承诺以后好好地对原告,但手术后,徐忠华不但不对原告好,反而变本加厉地折磨原告。由于徐忠华不顾家,生活行为不检点,原告稍加劝阻就会遭受拳打脚踢,而且徐忠华还背着原告转移财产。原告在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主持调解,徐忠华分得他父母留下的房屋;双方共同修建的与徐忠明共用墙壁的一楼一底的一个进出平房归徐忠华所有;双方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平房共三个进出(约440多个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归所生子徐后坤享有,由原告将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徐后坤管理;双方位于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双树村(现为双城社区)吴家湾约220平方米的宅基地归双方所生女徐艳、徐艳萍、徐莉共同享有,由原告将宅基地有关手续交给徐艳管理。447.72平方米的宅基地分220平方米给三个女儿,剩余227.72平方米宅基地归原告所有。根据以上内容,徐忠华分得两处房屋,并有居住条件,可见徐忠华想独占财产。而原告只得227.72平方米的一半空地,可以说是一无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赠与人在两年内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同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对徐后坤约40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赠与,撤销对徐艳、徐艳萍、徐莉220平方米宅基地的赠与,同时撤销对徐忠华的居住权,上述赠与应归原告所有。徐忠华利用220平方米宅基地修建房屋,起名为“文阁雅居”,并向徐艳、徐艳萍、徐莉、徐后坤承诺各得一套房屋,但上述房屋是用原告的宅基地所建,理所当然应由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的外,以不动产登记的为准,原告虽然将房屋赠与徐后坤,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徐后坤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的物权就不是徐后坤所有。虽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名字是徐忠华,但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处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所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徐后坤于2013年10月21 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纯属无效,该征收合同应由原告签订。为此,原告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复查,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却偷梁换柱将民事调解书中归徐后坤“享有”换成“所有”,并错误地说天河新城房屋征收工作组将民事调解书当作房屋产权证书使用,从而不处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行政部门,不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合同,却违规与第三人徐后坤签订房屋征收合同,被告应属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徐后坤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徐后坤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由原告签订(原告将另案向被告主张侵犯造成损害的赔偿事宜);3、依法撤销(2005)黔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徐后坤400多平方米房地产的赠与,并撤销对徐艳、徐艳萍、徐莉220平方米宅基地的赠与;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徐后坤承担。

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离婚调解书明确徐后坤对位于天河新城的房产拥有产权,因此被告多次与徐后坤协商房屋征收事宜,并初步达成意向,但在被告与徐后坤将要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时,原告就多次到被告处反应,称该房产系其所有。因此,被告并未与第三人徐后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徐后坤述称:2005年8月31日,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第五条约定,原告与徐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平房共三个进出(约440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归徐后坤所有,由原告将其产权手续交与徐后坤管理,上述调解书是原告与徐忠华的真实意愿,双方将其房屋赠与所生子徐后坤所有,该调解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规定,调解程序合法,原告签字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离婚后就不知去向,徐后坤寻找原告多年未果,当涉案房屋进入拆迁谈判时,原告却突然出现并阻止徐后坤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原告在两案中请求法院撤销对徐艳、徐艳萍、徐莉220平方米的土地及徐忠华的居住权,此话不知从何说起,身为人之父母,既不顾儿女的死活,又不顾夫妻之情。吴家湾宅基地447.72平方米本属徐忠华的侄儿徐厚明交25,000.00元现金给徐艳征收的土地,原始依据存档于村委会,但徐艳的收据被原告哄骗去管理并添上自己的名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张以琴与第三人徐忠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平房共三个进出(约440多个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系本案的涉案房屋。2005年6月22日,原告张以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徐忠华离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平房共三个进出(约440多个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归原、被告所生子徐后坤享有,由原告张以琴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徐后坤(生于1986年农历12月)管理;六、原被告双方现位于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双树村吴家湾处的约220平方米的宅基地归原、被告所生之女徐艳、徐艳萍、徐莉共同享有,由原告张以琴将该宅基地有关手续交给徐艳(生于1984年农历6月27日)管理……。原审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黔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因涉案房屋将被拆迁,第三人徐后坤持上述调解书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协商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事宜。后,原告张以琴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第三人徐后坤签订合同不合法,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为此,原告张以琴便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为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系物权公示的例外原则,此情形下,是公权力致使物权发生了变动,法律文书生效时已经导致了物权的变更,物权非经交付或登记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原审法院(2005)黔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已将涉案房产确认给第三人徐后坤,虽然原告还持有涉案房产的产权手续,但不影响涉案房产的赠与效力及物权变动。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徐后坤之间存在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并请求判决该合同无效并由原、被告签订,但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及第三人徐后坤均表示未签订涉案房产的正式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且原告在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无权主张上述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以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张以琴承担。

宣判后,张以琴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徐后坤、徐忠华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决撤销(2005)黔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对徐后坤、徐艳、徐艳萍、徐莉的赠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原审作出(2005)黔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后,上诉人并未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徐后坤,也未交付赠予财产给徐艳、徐艳萍、徐莉等人,他们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也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行为实质上拒绝上诉人的赠予行为,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原审认定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徐后坤未签订房屋征收合同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张以琴同志反映房屋征收问题的答复”已反映出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合同。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徐后坤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无效,也要求撤销上诉人对第三人徐后坤、徐艳、徐艳萍、徐莉的赠予,原审未追加徐艳、徐艳萍、徐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本案赠予财产的调解书并非判决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本案中的调解书虽然明确了把财产赠予了徐后坤等人,但其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仅凭本案中的调解书并不必然引起赠予财产产权的转移。四、即使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变动了,上诉人也可以申请撤销。当初上诉人为了解除与徐忠华的婚姻关系,什么条件都答应了他。现在,上诉人年老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经济状况明显恶化,生产经营、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要求撤销对徐后坤等人的赠予。

二审中,上诉人张以琴又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补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徐忠华承诺的:徐艳1单元802号房,徐艳萍1单元202号房,徐莉1单元702号房和2、3、4号门面各一个,徐后坤5、6号门面等房屋和门面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徐后坤、徐忠华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以琴请求撤销其与原审第三人徐忠华达成的将涉案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徐后坤的调解协议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琴与原审第三人徐忠华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而约定的将本案诉争之房处分给双方之子徐后坤的协议,既是夫妻双方对离婚后共有财产的分割,也是夫妻双方将共有财产向子女的赠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的赠与行为是以离婚为前提和条件,与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有关,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房产的分割、赠与行为有关婚姻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婚姻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张以琴与原审第三人徐忠华因离婚达成的房产分割、赠与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经2005年8月31日原审法院(2005)黔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时隔近10年,上诉人张以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既超过了一年的请求变更或撤销时效规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欺诈、胁迫等事由,其以被上诉人徐后坤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调解书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等为由请求撤销与徐忠华达成的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徐后坤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尚未与被上诉人徐后坤达成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加之,上诉人张以琴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否定徐后坤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处分权利,故其请求确认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徐后坤、徐忠华签订的合同无效亦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以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并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其也请求撤销对徐艳、徐艳萍、徐莉

的赠与协议,原审未追加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与徐艳、徐艳萍、徐莉之间权利义务的标的物(宅基地)与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同一,其与徐艳、徐艳萍、徐莉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没有追加徐艳、徐艳萍、徐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张以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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