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罗廷美、刘家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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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廷美,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现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洪,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住织金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廷美、刘家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廷美诉称,2013年6月30日22时,我丈夫张玉全驾驶贵FN8800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我从织金县城往三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水线11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家洪驾驶的、系被告刘江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支公司的中华牌无牌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我与丈夫张玉全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家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系被告刘江支付。其间,被告刘江请人护理我35天并供给35天的住院伙食,其余25天系我小姑子张习敏护理,张习敏系农村户口。我治疗出院后,为复查受伤的部位而支付了诊查费用239元。我虽系农村户口,但我及家人已在织金县双堰街道金南社区花红村磨子组居住了11年,故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926.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家洪承担。

原审被告刘家洪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属实,但我是在帮被告刘江驾驶其所有的中华牌无牌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因该车投保于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江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刘家洪帮我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系我支付,我还请人护理了原告55天,并负责原告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扣除55天的护理费及相应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我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江因酒后不能开车,遂请被告刘家洪帮驾驶其所有的中华牌无牌号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003803)从织金县三甲办事处驶往织金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清水线11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罗廷美之夫张玉全驾驶的贵FN88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夫张玉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织公交认字【2013】第07-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洪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会车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20112.91元系被告刘江支付。其间,被告刘江请人护理原告35天,并负责原告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其余25天系原告的小姑子张习敏(系农村户口)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复查伤情支付了诊查费119.50元。2013年11月2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260号”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罗廷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内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二、罗廷美目前所需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人民币9000元;三、罗廷美因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行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29.50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挂号费6.50元、拍片费123元),交通费92.50元。

另查明,被告刘江所有的中华牌无牌号车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原告罗廷美与其夫张玉全生育子女三人,其中长女张影于1996年7月22日生,系织金县第五中学学生,原告受伤时张影已年满16周岁零343天,尚需扶养387天才年满18周岁;长子张伟东于1999年10月3日生,系织金县第五中学学生,原告受伤时张伟东已年满13周岁零268天,尚需扶养1557天才年满18周岁;次子张文印于2001年3月16日生,系织金县第二小学学生,原告受伤时张文印已年满12周岁零105天,尚需扶养2084天才年满18周岁。张影、张伟东、张文印虽系农业人口,但随原告在织金县城已居住多年。原告之父罗良明生于1942年8月29日,原告受伤时其已年满70周岁零302天,尚需扶养3348天才年满80周岁;原告之母赵加凤生于1941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时其已年满71周岁零244天,尚需扶养3041天才年满80周岁。罗良明、赵加凤均系农业人口,在农村居住,其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罗英、罗曼丽、罗廷穿及原告罗廷美。诉讼中,原告要求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之夫张玉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另案中应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614.4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获的合理赔偿范围及金额为:一、医疗费,以原告为复查受伤部位支付的诊查费119.50元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确认共计9119.50元;二、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42天,原告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本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为12001.92元(30850元/年÷365天×142天); 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的60天扣减被告刘江护理的35天计算为25天,护理费标准按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1933.15元(28224元/年÷365天×2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60天扣减被告刘江负责的住院伙食35天为25天确认,标准每天以30元计算,即750元(30元/天×25天);五、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认定为2029.50元(含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检查费、拍片费);六、交通费,凭票计算为92.5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织金县城居住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为标准,以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的系数10%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五个被扶养人,即张影、张伟东、张文印、罗良明、赵加凤,其中张影、张伟东、张文印三人所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因201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3702.87元,日均为37.54元(13702.87元/年÷365天);被扶养人张影、张伟东、张文印的扶养人为原告及其夫张玉全,张影、张伟东、张文印的日获赔偿额各为18.77元(37.54元÷2人),三人日获赔偿总额为56.31元(18.77元×3人),此数额超过前述城镇居民人均日消费支出额37.54元,故对37.54元应按比例分配。18.77元占56.31元的比例为0.33,因张影尚需扶养387天就年满18周岁,故以张影尚需扶养的387天为第一阶段起算点,在此阶段,张影、张伟东、张文印的获赔比例均相同,其三人各获赔偿额为4794.23元(37.54元×0.33×387天);第二阶段,张影获赔年限已满,张伟东、张文印各获赔了387天,张伟东只差1170天(1557天-387天)就年满18周岁。因张伟东、张文印日获赔偿额各为18.77元(37.54元÷2人),该二人日获赔偿总额为37.54元(18.77元×2人),此数与前述城镇居民日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7.54元持平,故此阶段以张伟东尚需扶养的1170天为起算点,张伟东、张文印各获赔偿额为21960.90元(37.54元×1170天÷2人);第三阶段,张伟东的获赔年限已满,张文印已获赔了1557天(387天+1170天),尚需扶养527天(2084天-1557天)就年满18周岁,故在此阶段其获赔额为9891.79元(37.54元×527天÷2人)。

罗良明、赵加凤二人所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740.18元,日均为12.99元(4740.18元÷365天);罗良明、赵加凤有扶养人四人,其二人的日获赔偿额各为3.25元(12.99元÷4人),二人日获赔偿总额为6.50元(3.25元×2人),此数未超过前述农村居民日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2.99元,故该二人的生活费可按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赵加凤尚需扶养的3041天为起算点,在此阶段,罗良明、赵加凤各获赔偿额为9875.65元(12.99元×3041天÷4人);第二阶段,赵加凤的获赔年限已满,罗良明已获赔3041天,尚需扶养307天(3348天-3041天)就年满80周岁,在此阶段罗良明获赔偿额为996.98元(12.99元×307天÷4人)。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五被扶养人可获的生活费为:张影为479.42元(4794.23元×10%);张伟东为2675.51元【(4794.23元+21960.90元)×10%】;张文印为3664.69元【(4794.23元+21960.90元+9891.79元)×10%】;赵加凤为987.57元(9875.65元×10%); 罗良明为1087.26元【(9875.65元+996.98元)×10%】。该项共计8894.4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0228.59元(前述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4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金额为76155.16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家洪驾驶被告刘江所有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违法会车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撞伤原告罗廷美及其夫张玉全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家洪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系为被告刘江提供劳务,被告刘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罗廷美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江赔偿,被告刘家洪不负赔偿责任。在前述原告可获赔的数额中,鉴定费2029.5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刘江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9119.50元、误工费12001.92元、护理费19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50228.59元,共计74125.66元,该数额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之夫张玉全在另案中获赔的各项损失137614.47元相加为211740.13元,此数额未超过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前述损失共计74125.66元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出院后为复查伤情支付的诊查费97元,因该费用载明的检查项目为“右足正斜位”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左踝骨”部位不符,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廷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金额为74125.66元;二、鉴定费2029.50元,由被告刘江负担;三、驳回原告罗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刘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无据;三、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扶养期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以鉴定评估的120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并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廷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恰当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家洪、刘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廷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罗廷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罗廷美子女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三人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日起,受害人即已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能力也一并受损,原审从有利于伤者的角度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上诉人主张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并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医疗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并非裁判的唯一依据,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鉴定评估意见计算误工时间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太保毕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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