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潼南县柏梓建筑工程公司与刘红、张雨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经常居住地: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经常居住地同上。
上诉人重庆潼南县柏梓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柏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张雨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红、张雨诉称,被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家坝公司)将其二矿一区B3标段发包给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施工,被告新建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柏梓建筑公司施工。2013年8月27中午,原告之子刘林杰在二矿一区B3标段处玩耍时,掉落在被告修建的水池溺水死亡,三被告作为建设施工的主体,对其修建的水池负有管理、设立相关防护措施的职责,为此,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刘林杰死亡的赔偿金374 010.20元、丧葬费18 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文家坝公司辩称,原告之子刘林杰溺水死亡的水池,属我公司发包给新建业公司的建设工程范围,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新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5月5日与文家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修建文家坝二矿一分区(B3标段)主扇通风系统,压风系统,瓦斯抽放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属实。后我公司将其中压风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柏梓建筑公司施工,发生事故的水池系柏梓建筑公司修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柏梓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建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新建业公司将文家坝二矿一分区B3标段压风系统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施工期间在修建的水池周围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和“当心坑洞”的警示牌。二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让其子刘林杰在我公司施工区域游玩,刘林杰溺水死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家坝公司、新建业公司、柏梓建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文家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进行煤矿的开采及销售;被告新建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矿井、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大型土石方、桩基,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安装、建筑装潢,地质勘查、大地测量服务等经营;被告柏梓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资质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叁级)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资质叁级)生产、销售土石方专业承包叁级。2012年4月28日,被告文家坝公司与被告新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文家坝公司将文家坝二矿一分区(B3标段)主扇通风系统,压风系统,瓦斯抽放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建业公司建设。2012年5月5日,被告新建业公司与柏梓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建业公司将文家坝二矿一分区(B3标段)压风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柏梓建筑公司。施工中,柏梓建筑公司在B3标段修了一个水池,并在水池周围用钢筋设置了简易的防护栏,但相关人员仍可通过防护栏进入水池。在水池后面的墙上设置有两块标注有“当心坑洞”的警示牌,其中一块已严重损毁,“当心坑洞”字样已看不见。2013年8月27中午,二原告之子刘林杰在文家坝二矿一区(B3标段)处玩耍时,掉落该水池溺水死亡。之后,经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主持调解,被告文家坝公司代新建业公司先行垫付了人民币100 000元交给刘红、张雨,但刘林杰溺水死亡的赔偿纠纷未彻底解决。另查明,刘林杰生于2009年,溺水死亡前与二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马安巷居住满1年以上。二原告因刘林杰溺水死亡遭受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413341.04元(20667.07元/年×20年);(二)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及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可酌情为40000元较为适宜。
原审认为,被告文家坝公司将其二矿一分区B3标段主扇通风系统,压风系统,瓦斯抽放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建业公司承建后,该公司又将该标段压风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柏梓建筑公司施工。因柏梓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施工范围内的水池系其修建,故柏梓建筑公司对自己在修建的水池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其虽在水池周围设置有警示标志,也设置了简易的防护栏,但行人仍可通过防护栏进入水池,未能达到安全防护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柏梓建筑公司对刘林杰溺水死亡引起的相关费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二原告作为刘林杰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刘林杰脱离监护,对刘林杰溺水死亡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柏梓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减轻幅度可酌情确定为30%较为恰当,即由被告柏梓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432605.02×70%+40000元=342823.51元。因刘林杰溺水死亡的水池尚未移交给被告文家坝公司管理使用,被告柏梓建筑公司又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文家坝公司、新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柏梓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张雨因孩子刘林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2823.51元(含已先行支付的1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柏梓建筑公司承担。
宣判后,柏梓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死者刘林杰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审将其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对其在城镇居住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证据未涉及个人隐私或国家机密,原审充当被上诉人代理人角色为其调取上述证据违背中立原则;(三)被上诉人对死者负有监护责任,其放任两岁孩童自行玩耍是造成刘林杰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已对水池采取防护措施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五)原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超过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且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红、张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柏梓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刘红、张雨之子刘林杰的死亡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被上诉人出具的书证以及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佐证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刘林杰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且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相关单位组织调解,自愿向被上诉人先行赔付10万元的事实亦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已予自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非本案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原审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书证等证据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佐证受害人刘林杰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客观事实,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发于上诉人在其施工场所自行修建的水池内,上诉人虽已在水池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简易防护栏,但行人仍可通过防护栏进入水池,上诉人对事发水池未能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刘林杰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据此并结合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造成刘林杰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柏梓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文家坝公司、新建业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74 010.20元、丧葬费1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受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341.04元、丧葬费19264.02元,并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2823.51元未超过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原审依据案件事实,结合上诉人的给付能力、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经查,因本案案情复杂,为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提请院长延长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柏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柏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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