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李绕与汪祥超、顾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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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麻园路。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绕,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定文,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祥超,现住毕节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李绕因与被上诉人汪祥超、顾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汪祥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李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绕、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被上诉人汪祥超、顾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绕驾驶贵F11763 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发启村龙潭组,由于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该车在倒车过程中车厢尾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顾定文驾驶的贵FK400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翻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贵F11763号车后轮从原告的右脚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第2012-6A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贵F11763系被告汪祥超租用,并雇佣被告李绕为其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损伤产生的医药费83186.75元、误工费16850.00元、护理费50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1950.00元、残疾赔偿金56513.60元、假肢费96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0.4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98927.25元,以上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00元,剩余由被告李绕、汪祥超连带承担80%的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绕驾驶贵F1176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发启村龙潭组,由于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该车在倒车过程中车厢尾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顾定文驾驶的贵FK400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翻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贵F11763号车后轮从原告的右脚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由毕节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1、足毁损伤;2、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81754.45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432.30元。原告顾定文、被告李绕当庭认可被告李绕已先行支付了抢救费等在内的医疗费共计47800.80元。2012年12月22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2-6A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顾定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顾定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碾压伤:足毁损伤,经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膝关节18.5厘米以远缺失,该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顾定文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折经外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顾定文需终身购置、更换、维修右小腿假肢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及右股骨下段外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94300.00元至96300.00元之间。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1176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绕系驾驶该车辆为被告汪祥超拖土渣,汪祥超根据每天420.00元的运费结合李绕的运输天数向李绕结算并支付运输报酬。肇事车辆贵F11763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被告李绕支付的47800.80元中包含了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顾定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毕节市朱昌镇伍坪村蒿洞组,原告顾定文母亲陈太英(1933年1月1日出生)居住在毕节市朱昌镇伍坪村蒿洞组,陈太英生育了顾定文、顾定义两个儿子。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顾定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定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后,李绕、顾定文均不持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顾定文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顾定文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绕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绕系驾驶属于自己的贵F11763号车为被告汪祥超拖运渣土,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汪祥超对包括李绕在内的其他运输人员打考勤以统计运输天数,再根据每天420.00元的运费结合运输天数向包括李绕在内的运输人员结算并支付运输报酬,该报酬显然不仅仅是劳动力的对价,还包含了运输工具的成本及损耗等,故李绕与汪祥超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绕系受雇于被告汪祥超,汪祥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及其车辆的维修及定损情况,故其诉请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计赔,即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C=Ct×C1×(Ih+∑Ia,i),可以通俗的表达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二处伤残,一处为六级、一处为十级,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均须小于等于10%,原告请求的伤残等级51%(5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采纳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为审理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时段内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计算20年为55426.80元(5434.00元/年×20年×5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顾定文的母亲陈太英生育了顾定文、顾定义两个儿子,陈太英生活地是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太英1933年1月1日出生,应抚养年限为5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顾定文只承担被扶养人陈太英生活费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原告顾定文需承担被扶养人陈太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50.45元(4740.18元×5年÷2)。以上(1)、(2)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67277.25元(55426.80元+11850.45元);2、医药费83186.75元(该费用中被告李绕垫付了37800.80元、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顾定文残疾,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4、误工费,原告顾定文因伤致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14368.49元(30850.00元/年÷365天×170天);5、护理费5026.19元(28224.00元/年÷365天×65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30.00元人/天计算为1950.00元(30.00元/天×65天);7、后期医疗费酌情支持96000.00元; 8、鉴定费130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289708.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F11763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00元,因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先行支付10000.00元,应予扣除,故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顾定文112000.00元。剩余177708.68元(289708.68元-112,000.00元)由被告李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396.08元(177,708.68元×70%)。因被告李绕已支付原告37800.80元,该笔款项应扣除,被告李绕应赔偿原告86595.28元(124,396.08元-37,800.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贵F1176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顾定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2,000.00元;二、限被告李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顾定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6,595.28元;三、驳回原告顾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和李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交强分项限额,违法加重上诉人赔偿额度,违反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的规定,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作区分,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应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审判决不予区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将伤残系数0.51加以计算,加重上诉人赔偿数额,应予纠正;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在6000—8000元适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绕上诉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为被上诉人汪祥超承包的工地内,不属于公路的范畴,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应当为杭瑞高速办和被上诉人汪祥超,应追加杭瑞高速办为赔偿主体;2、原审认定上诉人李绕与被上诉人汪祥超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李绕出车出人为被上诉人汪祥超拖运渣土,考勤也由被上诉人汪祥超打,燃油、生活也由被上诉人汪祥超免费提供,上诉人李绕完全处于被上诉人汪祥超的支配之下,属典型的雇佣关系;3、本案责任划分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顾定文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顾定文无证驾驶,且搭乘三位乘客,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年审,车辆不合格,摩托车上人员未带头盔等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绕只违反一条禁止性规定,因此应由被上诉人顾定文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上诉人顾定文通过流仓村委会出假证明,应依法追究流仓村干部及被上诉人顾定文的法律责任;5、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顾定文违反多项禁止性规定,有重大过错,且在医治过程中其同意只要尽量医治,出院后就不讲赔偿的问题。且本案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三行赔偿数额计算为289708.68元错误,应为289108.68元,第11页第十四行多计算了100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错误,应按住院天数计算;7、被上诉人母亲陈太英共生育7个子女,一审只认定2个扶养人错误;8、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取平均值,一审认定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最高值不合理;9、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上诉人李绕全部承担不合理;10、被上诉人顾定文第二次住院系因自己摔倒所伤,因该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及相关案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祥超、顾定文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顾定文共有兄弟姐妹七人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二、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李绕与被上诉人汪祥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四、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正确,如何确定本案责任主体,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五、鉴定费是否属于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应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同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系被上诉人顾定文母亲陈太英,顾定文有兄弟姐妹共七人,其需承担的被扶养人陈太英生活费为1726.78元(4740.18元×5年÷7×51%)。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50.45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伤残系数0.51加以计算及上诉人李绕认为一审认定扶养人为2人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至8项相加共计289708.68元错误,该数额应为289108.68元。上诉人李绕认为此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对赔偿数额应重新计算。上诉人李绕主张原审判决第11页第14行即被上诉人顾定文应获赔偿剩余款项为177708.68元多计算了10000元属实,但一审已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予以更正,李绕上诉的该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顾定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造成较严重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及上诉人李绕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正确,上诉人李绕认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顾定文需终身购置、更换、维修右小腿假肢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及右股骨下段外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94300.00元至96300.00元之间,一审酌情支持后期医疗费96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绕认为后期医疗费计算有误,应取平均值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主张被上诉人顾定文第二次住院系因自己摔倒所致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顾定文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1、残疾赔偿金57152元(残疾赔偿金55426.80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78元);2、医药费83186.75元(该费用中上诉人李绕垫付了37800.80元、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4、误工费14368.49元;5、护理费5026.19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7、后期医疗费96000.00元; 8、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78983.43元。同时,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汪祥超与上诉人李绕约定,汪祥超每天支付李绕420元,并由汪祥超提供燃油,由李绕驾驶自己所有的车为汪祥超拖运渣土。在该关系中,李绕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按地点及安全运送,其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非工资,汪祥超对李绕行使的是按时、按量运输的监督权,其需要依靠李绕的驾驶技术,而不能完全干预李绕的驾驶行为,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本案中的考勤表系为计算李绕实际运输天数,以便支付相应对价,而非作为雇主身份对雇员进行管理的手段。因此,本案中的李绕和汪祥超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李绕主张其与汪祥超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汪祥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四,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6A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李绕在车辆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 顾定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李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定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李绕认为本案应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应追加杭瑞高速办为赔偿主体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由李绕和顾定文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由李绕承担70%责任,由顾定文承担30%责任。因李绕的贵F11763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顾定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绕认为其只违反一条禁止性规定,顾定文违反四条禁止性规定,应由顾定文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本案各责任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诉人顾定文122000元,扣除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实际支付112000元。剩余156983.43元(278985.01元-122000元),由李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9888.4元,扣除已支付的37800.8元,李绕应实际赔偿顾定文72087.6元。

关于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与上诉人李绕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绕全部承担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李绕关于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绕认为一审其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李绕上诉无理部分予以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贵F1176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顾定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00.00元及驳回顾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上诉人李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顾定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6595.28元”;

三、上诉人李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顾定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2087.6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上诉人李绕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4000元,上诉人李绕承担2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6748元,上诉人李绕承担6748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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