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叙永支公司与王朝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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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北路494号。

法定代表人曹应举,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文,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地区黔今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习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镇清溪路75号。

负责人李江波,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毕节市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方向,支队长。

原审原告王朝文诉原审被告韩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毕节地区黔今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黔方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重审期间,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王朝文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段习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参加了本案诉讼。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朝文诉称:2011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韩建驾驶货运公司所有的贵F81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双山镇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0公里加170米时,碰撞前方发生事故后同向停靠在道路上由段习春驾驶的川E17390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发生交通事故后缓行的由驾驶人张华驾驶的对向贵A53471号中型厢式货车。川E17390号重型厢式货车被碰撞向前滑行时碰撞原告、喻利贤、陈昌勇和停靠在公路上出警的贵F9041号警车,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1月4日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1)第B6112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贵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5天,被告韩建预支了39500元医药费。原告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贵F81505号车系货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411.95元、交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2927.95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8099.73元、残疾赔偿金4608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3.44元,共计24668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贵F81505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贵F8150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韩建辩称:同意被告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根据证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交通费按实际产生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调查其城镇或农村的居住事实再行计算,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居中判决,精神抚慰金不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段习春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辩称:涉事的川E1739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该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

被告张华辩称:同意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辩称:贵A5347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伙食费,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2000元限额,我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补费、精神抚慰金等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10000元,我公司在此限额内进行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几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我方同样是受害者,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告。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韩建驾驶贵F81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双山镇向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0公里加170米处时,碰撞前方发生事故后同向停靠在道路上的由驾驶人段习春驾驶的川E17390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向缓行的由驾驶人张华驾驶的贵A53471号中型厢式货车。川E17390号重型厢式货车被碰撞向前滑行时碰撞行人喻利贤、王朝文、陈昌勇后,又撞向停靠在公路上出警的贵F9041警号轿车,造成贵F81505号重型仓栅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韩建,乘车人李秀林,行人喻利贤、王朝文、陈昌勇受伤,贵F81505号车、川E17390号车、贵A53471号车和贵F9041警号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B6112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朝文于2011年11月27日2时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按外科常规Ⅱ级护理,陪护1人,住院1天。次日,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Ⅰ型;3、右股骨中上段骨折;4、左半月板损伤;5、胸12、腰1椎体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朝文共住院135天,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81411.95元,其中,被告韩建支付39500元。2012年7月9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朝文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1、王朝文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1椎体骨折,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王朝文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该损伤达十级伤残;3王朝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该损伤达十级伤残;4、王朝文胸腰部、右股骨及左胫骨影像学检查及右股骨、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1160元至13700元之间;5、王朝文胸12、腰1椎体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Ⅰ型,左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为150日。贵F81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川E1739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签单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贵A5347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5日14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王朝文系农业户口,与其妻周思敏于2000年8月8日生育长子王杰,2008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王思琪,于2010年8月29日租赁大方县大方镇珠子巷黄仁平房屋居住至今。此次交通事故除原告王朝文伤势构成残疾外,其余五人均只是受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受伤人喻利贤放弃了自己的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朝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作为侵权人,被告韩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F9041警号轿车当时正在事故现场出警执行警务活动,贵F81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川E17390号车,川E17390号车同时撞伤原告等人后,又撞向该车,原告等人所受伤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申请追加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贵F81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E1739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A5347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朝文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朝文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95.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52.8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平均工资为 34188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平均工资为22243元。原告王朝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起诉时已在大方县大方镇珠子巷居住近2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朝文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为81411.9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朝文的损伤同时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39588.02元[16495.01元/年×20年×(10%+2%)];3、误工费,原告王朝文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误工费为28099.73元(34188.00元/年÷365天×300天);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王朝文的护理费为9140.96元(22243元/年÷365天×15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30元/天×135天);六、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王朝文受伤后的营养期为15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朝文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23.45元[(11352.88元/年×6+11352.88元/年×14年)×(10%+2%)÷2];八、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13700元;九、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院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朝文提交了交通费发票额为1540元和1360元的大方至贵阳往返租车费收据二张;鉴于原告王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其家庭住址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珠子巷,在就医期间,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王朝文赔偿交通费2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王朝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法医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朝文的赔偿金额为203942.11元(医疗费81411.95元+残疾赔偿金39588.02元+误工费28099.73元+护理费91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3.45元+后续治疗费1370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其中,被告韩建预付的医药费39500元,已全额列入原告王朝文的损失内,被告方赔付原告王朝文后,由原告王朝文直接退还给被告韩建。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6.01元、误工费9366.58元、护理费30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1.15元、后续治疗费45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共计49234.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6.01元、误工费9366.58元、护理费30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1.15元、后续治疗费45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共计49234.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6.01元、误工费9366.58元、护理费30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1.15元、后续治疗费45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共计49234.07元;剩余56239.90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被告毕节地区黔今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段习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损失492 34.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损失49234.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损失49234.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损失56239.90元(被告韩建预支医药费39500元,原告获赔后由原告王朝文直接退还给被告韩建)。三、驳回原告王朝文对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无责赔付1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公司标的车驾驶员段习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9234.07元违反了该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王朝文、韩建等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无责赔付限额是否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本案交通事故中川E17390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文损失49234.0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按12000元进行赔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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