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昌林、周昌余与胡灿亮、胡景松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林,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余,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灿亮,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松,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男,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昌林、周昌余因与被上诉人胡灿亮、胡景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昌林、周昌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弟兄,1988年,二原告用自己的承包地与本村村民陈贵祥互换位于本村三叉沟的地基一幅,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一百多平方米,以下称诉争房屋)。之后,二原告到贵阳务工,只有原告母亲在诉争房屋居住,2000年冬,原告周昌余将其母亲接到贵阳居住,2001年将诉争房屋借给被告胡灿亮居住,2004年原告周昌余回家后,由于诉争房屋位置偏僻,便在新化乡龙凤居住。新化乡中心煤矿二号井在开采过程中对诉争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去领赔偿款时,被告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请求判决: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周昌林、周昌余经过与本村村民陈贵祥互换土地,取得位于新化乡五星村一组(三叉沟)处土地一块,同时,由二原告出资,在该处修建诉争之房屋。2000年春季,二原告因外出务工,将诉争房屋及周边土地作价1700.00元转让给被告胡灿亮,双方请时任村主任丁洪翼代写协议(协议已遗失),并当面全部交付买房价款,随即完成了房屋的交付,在场人有胡成贵。2004年,在姚珍祥、杨安帮、王达伦的建议下,胡灿亮又以25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卖给其子胡成明,即被告胡景松的父亲。胡成明购买诉争房屋后,其子胡景松对诉争房屋维修后入住,并于2007年在诉争房屋旁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及砖瓦结构猪圈两间。2010年,新化煤矿五号井在采煤过程中对诉争房屋及胡景松修建的两间平房、两间猪圈造成损坏,2013年12月24日,该煤矿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赔偿,胡景松领取了两间平房、两间猪圈的赔款。由于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之规定,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于2000年春自愿将诉争房屋及其周边土地作价1700.00元转让给被告胡灿亮,并完成了房屋的交付, 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胡灿亮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丧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诉称“诉争房屋是其出借给二被告使用,并未出卖给二被告。”的主张,由于其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诉争房屋已由二原告出卖给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昌林、周昌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昌林、周昌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昌林、周昌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证人胡成贵是被上诉人胡灿亮的儿子,丁洪翼是被上诉人胡灿亮的婊孙,证言难免有偏袒行为。二人证明出卖房屋时写有协议且已遗失,但即使协议遗失,应该还有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亦未出示。二人证实协议是2000年春写的,但没有具体时间、地点等基本要素。事实上2001年冬天上诉人母亲仍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原审单凭与被上诉人胡灿亮有亲属关系的胡成贵、丁洪翼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将争议之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胡灿亮,事实不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灿亮、胡景松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五星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胡景松于2006年将争议房屋进行维修,于2007年争议房屋两边新修建了两间房屋及圈舍。2010年房屋因新化煤矿采煤受损,经胡景松夫妇多次向煤矿和村委反映, 2012年新化煤矿同意进行赔偿,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质证称其一直在外面打工,不知道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对原审查明事实有补充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周昌余2004年打工回来,租房居住一段时间,2007年另建新房居住,其新建房屋距争议房屋约1公里,上诉人周昌林于2004年在黔西建房居住。二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受损获赔偿之前均未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争议房屋及周边土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1年管理使用争议房屋至今已10多年,上诉人周昌余2004年打工回来,租房居住一段时间后另建新房居住。上诉人周昌林于2004年在黔西建房居住。争议房屋受损获赔偿之前(包括周昌余租房居住期间),二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争议房屋及周边土地。上诉人一审中称2000年冬周昌余将其母亲接到贵阳居住,2001年将诉争房屋借与胡灿亮居住,二审上诉称2001年冬其母亲仍居住在争议房屋,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争议房屋系其修建,但证人均表示不知争议房屋是出售还是出借给被上诉人,且证人周某某(上诉人同胞弟兄)称二上诉人外出打工后,先将争议房屋借与其居住,后由其于2001年出借给被上诉人胡景松二叔胡成贵居住,后来不清楚上诉人是出借还是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所述不一致。证人丁洪翼、胡成贵虽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但该二人证言与本案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采信该二人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已将争议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收款收据并不是买卖协议必然具备的一部分。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证人证言有偏袒,如房屋已出卖,应有收款收据,一审单凭二证人证言认定房屋已转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之规定,并不是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都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而我国农村房屋不属于商品房,具有自身特殊性,当前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大部分没有进行登记,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亦未办理过权属登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自愿买卖房屋并已完成交付,被上诉人已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并未办理过权属登记,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客观上不可能。因此对上诉人认为房屋转让应经登记才能生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与本案房屋争议无关,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周昌林、周昌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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