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毕节分公司与张训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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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深圳路。

负责人周麟,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训连,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方平,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碧阳国际城9栋二单元一楼。

负责人余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维端,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凯里市鱼洞监狱服刑。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训连、赵方平、邓维端、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训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7061.41元。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方平、邓维端、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5 330.18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训连60 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训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5)黔方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训连诉称:2012年7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大方县石关加油站加油。加油结束后,原告正在付钱之际,邓维端驶入加油站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撞上加油站的加油机,导致起火。将正在付钱的原告、正在加油的李联奎和加油站的工作人员郭焕军三人烧伤。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时,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要求原告家属向其出具借条,借支了60 000.00元医疗费用。由于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属于易燃易爆液体,所提供的服务存在极高的危险性,相对于其他服务而言,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的默示义务,是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必然履行的义务。然而,事发时,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员工怠于工作,未对进站的客运车辆进行牵引和佩戴防火套,在加油区域也未设置“熄火加油”等警示字样,加油机与地面之间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的阻隔,加油站提供服务的过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 947.88元、误工费70 36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 9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10.00元,营养费2 01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149.00元、后续治疗费373 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同时将在(2013)黔方民初字第350号案件中达成的协议“即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个六级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按35%计算”变更为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97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和护理费(287 420.84元)。追加原告次子张让鑫抚养费及原告父母60岁以后的生活费。

原审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没有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应当以农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伤残报告出具的前一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中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万元,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2012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97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已经达成的协议计算。

原审被告邓维端辩称:我给赵方平借车时,确实没有谈及驾驶证的问题我该承担责任,但是,加油站当时根本没有防护措施,如果石油公司防护措施到位,我的车根本不会撞到加油机,更不会引起火灾,我有一定责任,主要责任在石油公司,加上现在我正在服刑期间,无能力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赵方平辩称: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根据法律规定,自己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同时我现在也无力赔偿,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方平的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才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张训连驾驶摩托车到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石关加油站加油。当日17时58分,邓维端驾驶的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加油站的加油机,引起火灾,导致加油结束正在付钱的原告张训连、正在加油的李联奎和加油站工作人员郭焕军三人被烧伤。事故发生后,邓维端弃车逃逸。2012年7月24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2]第030717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维端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联奎、张训连、郭焕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训连被烧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火焰烧伤30%(10%深Ⅱ,20%Ⅲ)全身多处,原告张训连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89 947.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训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张训连伤残等级为二个六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训连为此支付鉴定费1 300.00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法医鉴定相关行业规定,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训连面部瘢痕切除、中厚皮植皮以及增生瘢痕切除术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92 400.00元至373 000.00元之间,为此原告张训连支付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49.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协商达成原告张训连的伤残等级按一个六级计算,护理费按35%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审理中,原告张训连增加了要求赔偿所生次子抚养费和其父母60岁以后生活费的请求,同时变更要求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同时查明,原告张训连夫妻于2012年8月5日生育长子张天宇,2014年2月3日生育次子张让鑫;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训连家属向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借支60 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张训连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5)黔方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向原告张训连先行支付50 000.00元,该裁定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但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因而法律关系应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七十三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张训连在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所属的石关加油站由于加油机起火被烧伤,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属于易燃物的占有者,未举证证明该事故是原告张训连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张训连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张训连要求由被告中石化毕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张训连所居住的大方镇金鱼村六组,已划归大方县金龙新区。其被烧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张训连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 224.00元进行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训连要求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训连的鉴定意见计算,因该鉴定意见参照的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该标准明显不当,同时,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个六级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按35%计算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 13 70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张训连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9 947.88元;2、误工费,21 341.98元(28 224元/年÷365天×276天);3、护理费203 444.7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 180.84元(28 224元/年÷365天×67),后期护理费197 568.00元(28 224元/年×20年×35%);4、住院伙食补助费2 010.00元(30元/天×67天);5、营养费2 010.00元(30元/天×67)天;6、残疾赔偿金206 670.70元(20 667.07元/年×20年×50%);7、被扶养人生活费54 811.48元(13 702.87元/年×16年×50%÷2人);8、后续治疗费,参照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92 400.00元至373 000.00元之间的鉴定意见,酌定为350 00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为六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 000.00元,10、鉴定费1 900.00元;11、交通费 149.00元,共计951 589.88元,扣除先予执行的50 000.00元和借支的60 000.00元,为841 589.88元。原告张训连请求赔偿其父母60岁以后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训连请求赔偿次子张让鑫生活费的主张,张让鑫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生,应以原告张训连因伤致残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并实际正在扶养的人为限,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训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 841 589.88元;二、驳回原告张训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155.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分公司承担。

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训连的损失60 000元,张训连的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赵方平、邓维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向各方当事人特别是上诉人释明,即迳行以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答辩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裁判本案,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就其认定的法律关系相关事实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训连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审迳行以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下判,未依法作出释明,程序违法。二、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或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原判认定为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判决上诉人担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火燃烧与加油机损坏、张训连等烧伤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张训连的损失应由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赵方平、邓维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不是起火烧伤被上诉人张训连的汽油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原判将上诉人认定为起火的汽油的占有人、使用人并判令上诉人担责,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四、本案中,汽油起火是因第三方因素突发交通事故所致,该突发交通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即使非得适用占有、适用高度危险物损害的归责原则认定起火的汽油的占有人、使用人是上诉人,但上诉人仍不承担责任。五、本次原审判决是第二次发回重审判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确定赔偿数额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确认,本案一审初次审理是2013年,故应按2012年的统计数据确认各项损失,原审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确认各项损不当,且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不当,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训连、赵方平、邓维端、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贵州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 700.5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 585.7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 2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张训连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物质损害费用如下:

1、医疗费89 947.88元:双方无异议。

2、误工费16 819.36元:按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 243元计算, 22243元/年÷365天×276天(误工期)=16819.36元。

3、护理费159 783.96元:按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 243元计算,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 082.96元, 22243元/年÷365天×67天=4082.96元;后期护理费15 5701元,22243元/年×20年×35%=15570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 010.00元(30元/天×67天):双方无异议。

5、营养费2 010.00元(30元/天×67天):双方无异议。

6、残疾赔偿金187 005.10元:按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700.51元计算,18700.51元/年×20年×50%=187005.10元。

7、被扶养人(张训连之子张天宇)生活费56 635.65元:按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 585.70元计算,12585.70/年×18年×50%÷2人=56635.65元。

8、后续治疗费350 000.00元:原审按350 000.00元判决后,双方对此未上诉。

9、鉴定费1 900.00元:双方无异议。

10、交通费 149.00元:双方无异议。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6 260.95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一审对此审理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上诉人中石化毕节分公司是否担责问题;三是对被上诉人张训连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关于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一审对此审理的合法性问题。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是当事人诉讼的事由、标的、权利义务内容及请求,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从该次伤害事故中反映出被上诉人张训连与上诉人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之间汽油的买卖法律关系及被上诉人邓维端、赵方平与张训连、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前一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标的物汽油是易燃物品,属高危物品,根据法律规定因高危物品引起损害又在物品占有人、使用人与受害者之间产生特殊侵权关系,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与张训连之间又形成高度危险物损害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实际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侵权关系和高度危险物损害的特殊侵权关系的竞合。在几种法律关系竞合时,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起诉,由当事人决定。

被上诉人张训连在一审中以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该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属易燃易爆物品,存在极高的危险性,该公司的加油区安全存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该公司对其因起火致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可见,张训连虽然没有明确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实质和内容上是以高度危险责任提起诉讼的,故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高度危险责任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上诉人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与张训连诉讼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一审未向当事人释明,迳行改变当事人的诉讼案由并予以裁判,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判决与本案的客观情况不符,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原审法院经初审、两次重审,虽前两次审理程序存在不合法情况,但三次审理均围绕中石化毕节分公司是否侵权、应否担责、张训连损失情况进行审理,当事人双方对此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原审第三次审理不存在损害上诉人诉讼利益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中石化毕节分公司是否担责问题。上诉人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经营销售易燃易爆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所经营管理的加油站,加油机遭他人客车碰撞引起火灾致被上诉人张训连受伤,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起火汽油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与事实不符,其作为加油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站内加油机起火,其当然属于起火汽油的占有人和管理人,其不担责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称汽油起火是因第三方因素突发交通事故所致,该突发交通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三人因素并非必然是不可抗力,本案上诉人加油机被第三人碰撞,并非是不可预见的,加之,其在原审中也认可事故发生时加油地面与加油机之间没有安装防护拦隔离,故加油站是存在着安全隐患的,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所以,其对被上诉人张训连所受损害不担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对被上诉人张训连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

三、关于对被上诉人张训连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对各项费用的赔偿统计年度即按哪一年的统计数据确认相关损失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损失费用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确认相关损失费用。本案一审被二审两次发回重审,到底以哪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填补性赔偿,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对这些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种估算,距离案件发生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利益,故本案应以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作为相关赔偿费用的统计年度计算标准。上诉人上诉主张按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认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确认相关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张训连所居住的大方镇金鱼村六组已划归大方县金龙新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张训连应获各项物质损害费用赔偿确认为866 260.95元。除此物质损害费用以外,被上诉人张训连还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 000.00元,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张训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86 260.95元,扣除原审先予执行的50 000.00元和张训连借支的60 000.00元,上诉人中石化毕节分公司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张训连776 260.95元。上诉人中石化毕节分公司上诉主张按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张训连相关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标准时确认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训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776 260.9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训连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 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 155元,共计16 3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朱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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