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毕与高联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毕,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清,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哲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联志,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周光毕因与被上诉人高联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联志诉称:原告高联志于2011年到被告周光毕位于黑石头镇象鼻岭的石厂驾驶装载机,之后被告安排原告领工作业。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辞工后与被告结算工钱,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钱46766元,被告当时支付了11766元,尚欠35000元。当时双方商定于2013年8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23000元,剩余的12000元至今被告不肯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2000元。

原审被告周光毕辩称:原告给我做工,我欠其35000元工钱不假,但之后我全部付清了,第一次我给了原告15000元,原告欠老王12000元经我与原告协商后我替他还了,我给了原告妻子1000元,在信用社打了3000元给原告,在邮政打了5000元给原告,算下来我还多给了原告1000元。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工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联志于2011年到被告周光毕位于黑石头镇象鼻岭的石厂给被告做工。至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共计46766元,被告当天支付了11766元,尚欠35000元,定于2012年8月付清并出具欠条。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5000元,在信用社打款3000元,在邮政打款5000元,共计给付原告23000元。

原审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砂石厂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后支付23000元,尚欠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让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欠老王12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后替原告还了及给付原告妻子1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与原告结算完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周光毕支付原告高联志劳动报酬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联志承担。

上诉人周光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高联志工钱35000元,后直接给付了15000元,在信用社打款支付3000元,在邮政打款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了23000元。同时根据被上诉人高联志的要求,王乔顺同意,我代高联志清偿了其欠住云南省宣威市德禄乡谷色空村20号的王乔顺的债务12000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高联志工钱。原审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清偿的债务1200元未予认定,作出判决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联志二审答辩称:我给上诉人周光毕做工,工钱总计41766元,结算时支付11766元,尚欠35000元,打了欠条。后来周光毕又进行了支付,有一次给我2000元,又分别支付了两次各500元,替我还王乔顺12000元,通过转账从邮政打了5000元,从信用社打了3000元,共计支付了23000元,周光毕还欠我1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乔顺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周光毕与王乔顺及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代周光毕偿还王乔顺12000元的事实。

对该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有这回事,周光毕的确替我还了王乔顺12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周光毕与被上诉人高联志及案外人王乔顺约定,由上诉人周光毕代高联志偿还案外人王乔顺债务12000元,上诉人周光毕所欠被上诉人高联志的劳动报酬35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光毕所欠被上诉人高联志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高联志请求判决上诉人周光毕支付其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未查明事实,判决由上诉人周光毕支付被上诉人高联志劳动报酬12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光毕主张其已不欠被上诉人高联志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高联志一审中认可上诉人周光毕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其23000元,其中15000元为现金支付,二审中,被上诉人高联志称15000元的现金支付包括上诉人周光毕替其偿还案外人王乔顺的12000元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当庭自认矛盾,且其无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二审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周光毕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联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高联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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