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林早云、杨明怀、安开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先忠,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早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怀,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开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早云、杨明怀、安开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5日,我乘坐陈登辉驾驶的摩托车由威宁县城前往金钟方向行驶,行驶至军尧加油站路口处时与被告安开建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贵B5597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摩托车驾驶人陈登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登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开建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开建、杨明怀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33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2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8452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55分,陈登辉驾驶无号牌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早云由威宁县草海镇鸭子塘沿省道102线往威宁县金钟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102线328公里+100米(小地名:军尧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同向停靠在路上的由被告安开建驾驶的车主为杨明怀的贵B5597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早云及摩托车驾驶人陈登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登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开建承担次要责任,林早云无责任。原告林早云受伤后被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杨明怀垫付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512元。随后原告与另一伤者陈登辉又以460元包车转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侧下颌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21188.24元,其中,被告杨明怀垫付25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林早云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720元至690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2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3元。另查明:被告杨明怀的贵B5597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另还查实:原告对陈登辉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申明作出放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陈登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早云上道路行驶至肇事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安开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B5597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给原告林早云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怀抗辩称其车是投了全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为林早云垫付的医疗费251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公司为原告及另一位伤者陈登辉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10%计赔,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188.24元(被告杨明怀已支付2512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合计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因原告未提供是否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取中间值认定6310元较为恰当,原告主张误工308天,误工费30800元明显不合理,其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本案原告出院后,在一般休息期三个月届满,就应该维权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规避法律并拖延诉讼时间,误工不具有持续性,只能酌情认定误工150天较为合理。误工费=150天x100元=15000元,护理费=18天x100元=18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3元,原告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包车费,虽然被告对该包车费持有异议,但该费用原告及另一伤者陈登辉已实际支付,属合理开支,应由两人均摊为每人23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2元,残疾赔偿金=5434x20x10%=10868元, 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591.2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和另一伤者陈登辉的医疗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接近,可由原告和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均分,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早云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3038.24元的40%即921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553元。二、上述费用合计4576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杨明怀垫付的2512元后,实际支付原告38256.3元。三、被告杨明怀垫付的2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明怀。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杨明怀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根据威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安开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243元(每天61元)标准计算,原审按每天100元计算不当。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43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应按100天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林早云损失2112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险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30%,(16188+540+5720)×30%=637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097+1300+152+10868+2000+1488=16905元,合计为2863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杨明怀垫付的2512元,应赔偿21127元,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早云、杨明怀、安开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林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责任分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上诉人林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11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31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3元、包车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2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 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早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以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30850元为标准,计算为12678元(30850元÷365天x150天)。对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早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以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224元为标准,计算为1391.9元(28224元÷365天x18天)。原审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时以每天1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称“误工期应按100天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林早云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林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3038.24元(医疗费211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310元-5000元)的40%即921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林早云28822.9元(误工费12678元+护理费1391.9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3元+包车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2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03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和被上诉人杨明怀垫付的2512元后,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林早云35526.2元。

关于对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威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安开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上诉人林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安开建的过错责任,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只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杨明怀垫付的2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明怀”、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早云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3038.24元的40%即921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553元”、第二项“上述费用合计4576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杨明怀垫付的2512元后,实际支付原告38256.3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林早云35526.2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61元,被上诉人杨明怀负担67元。

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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