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与肖德辉、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杨先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辉,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煜,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住贵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德辉、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4日10时30分,被告张伟驾驶贵B60529号小型轿车将我和郭紫雨撞倒,造成我和郭紫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伟驾驶贵B605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的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0时30分,被告张伟驾驶贵B60529号小型轿车从水城行至纳雍方向,当车行至阳长镇海子村路段S307线229KM+20M时,将原告肖德辉和郭紫雨撞倒,造成肖德辉和郭紫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0131104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德辉和郭紫雨无责任。原告肖德辉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其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伟支付,出院后因索赔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德辉的伤残等级为,(一)伤残等级:1、肖德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固定术,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IⅩ(九)级伤残;2、肖德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致左下肢负重功能降低属Ⅹ(十)级伤残。(二)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评估:肖德辉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15000元(壹万肆仟元至壹万伍仟元)。(三)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评估:肖得辉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120日、90日、90日。
另查明: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郭紫雨与被告张伟对郭紫雨的赔偿协商达成了协议,郭紫雨不再主张本次事故赔偿的权利。
原审认为:被告张伟驾驶贵B60529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肖德辉的身体造成损害,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0131104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关于交强险,首先,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性。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肖德辉在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肖德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数据,原告肖德辉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残疾赔偿金: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原告肖德辉损伤为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IⅩ(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致左下肢负重功能降低属Ⅹ(十)级伤残。肖德辉生于1953年10月19日,现年已有61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34×19(年)×22%(伤残系数)=22714.1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按贵州省2014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即鉴定意见书评估的护理期限为(53+90) =143天,原告主张1人护理,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该主张应予采纳,故护理费应为: 28224÷26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职工一年工作的天数)×143(天)=15463.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肖德辉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30=1590元; 4、误工费:原告系2013年11月4日受伤,2014年6月4日定残,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10天,但原告主张120天。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4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计算,即28224元÷12(月)÷21.75(天)×120(天)=12976.55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2976.55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肖德辉住院53天,鉴定意见书评估的营养期为90天,共计143天,但原告只主张90天。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关于营养费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肖德辉主张的营养费应予采纳,原告肖德辉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虽没有明确规定的标准,但根据现实生活情况,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已在情理之中,即50元×90(天)=4500元;6、后续治疗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肖德辉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15000元,认定为1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德辉主张9000元,根据原告肖德辉的伤残等级状况,可酌情考虑3000元。上列各项款额之和为7524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肖德辉赔付。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肖德辉赔付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244.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肖德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肖德辉生于1953年10月19 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也未提供其生活来源于农业劳动生产的证据,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肖德辉达到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级别,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20%,十级伤残的伤残附加指数为1%,伤残系数应为21%,而原审按22%计算错误。3、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原审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于法无据。4、根据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肖德辉的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90日,90日的护理期限包含了其住院的53天,原审计算护理期限在90日的基础上又加了53天错误,并且应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2243计算。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抚慰金,肖德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肖德辉答辩称:肖德辉是农民,没有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必须靠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故存在误工费;原审确定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2%正确,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合理,修养期间的护理与住院期间护理不同,原审关于护理费的判决正确,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合理计算被上诉人肖德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具有补偿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均对误工费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并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故原审支持肖德辉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营养费的计算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30元”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224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2243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对肖德辉造成的伤害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审酌情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肖德辉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肖德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在GB18667-2002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拾级伤残为10%,每增加一个伤残加伤残系数的1-10%,如拾级伤残可按1%计算、玖级伤残可按2%计算、捌级伤残可按3%计算……余类推。本案中,被上诉人肖德辉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0%+1%(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21%,故原判计算被上诉人肖德辉的残疾赔偿系数为22%错误,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434×19(年)×21%(伤残系数)=21681.66元。
关于护理期的问题,本案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是90日,鉴定机构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作出的,按该规定,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期应该包含医疗期间和功能康复期间,原审在确认护理期时另行增加住院时间53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肖德辉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224÷26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职工一年工作的天数)×90(天)=9732.41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肖德辉的各项损失赔偿应计算为:68480.62元《21681.66元(伤残赔偿金)+9732.41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76.55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伤残系数应为21%、护理期限应按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90日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肖德辉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80.62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肖德辉负担35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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